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侯晉日受有前開傷害後」,應更正為「詎乙○○可預見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前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搭載之侯晉日受有前開傷害後」之文字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候晉任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候晉任到庭證述屬實在卷 (見本院卷頁82反) ,而被害人候晉任及其母親鄭阿彩到庭均陳明願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對法院宣告緩刑亦無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頁84反) ,且被告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