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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執行後,於假釋中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與前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後,再於假釋中更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最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大雅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英才路私立中國醫藥大學前,應注意遵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不得任意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進入機車專用車道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同向機車專用道行駛,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部位擦撞及乙○○之機車左前斜板,致乙○○因而倒地受右手掌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機車乘客甲○○因而受腰部扭傷、右手腕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據告訴人乙○○、甲○○司法警察詢問時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貳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罪,經判決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致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逕自離去現場,暨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