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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27日97年度中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東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朕公司,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即實際上經營、指示該公司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及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6年9月間,臺中市政府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交予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工務所水電設備工程,交由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復將該工程工務所水電工程交東朕公司承攬,東朕公司則派由楊朕端在該工地負責業務及工務督導。甲○○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供手套等防止感電設備予員工謝益琪,亦未提供兩梯腳間能以繫材扣牢之合梯及電工安全帽等護具,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嗣員工謝益琪於96年9月20上午9時35分許,在上開工地工務所1樓廁所內,以徒手腳踏木梯檢修電燈線路時,因感電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腦挫傷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謝益琪之妻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即東朕公司員工吳孟權、證人即東朕公司工地主任張清龍於警偵訊,及證人即東朕公司工程督導楊朕瑞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肇事現場照片、市○○○路與惠中路口現場圖、林新醫院病歷、初診基本資料表、急診病歷㈠㈡、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病歷紀錄、加護病房入院護理評估表、APACHEⅡ評分表、護理記錄、呼吸治療病人入院治療過程記錄單、呼吸加護記錄、攝入排出記錄、加護病房特別記錄單、生命徵象記錄表、病危通知單、病人放棄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5日勞中檢營字第0961020627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東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謝益琪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東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九六烏鄉調字第231號調解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益琪因本件工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上開林新醫院病危通知單、病人放棄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再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既擔任東朕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上經營、指示該公司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及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等業務,其對此自能注意,並予以遵守,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手套等防止感電設備予被害人謝益琪,亦未提供兩梯腳間能以繫材扣牢之合梯及電工安全帽等護具,因此使被害人謝益琪發生公安事故而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員進行勞動職業災害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5日勞中檢營字第0961020627號函暨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據此,被害人謝益琪因本件工安事故而死亡,與上訴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係東朕公司之負責人,即實際上經營、指示該公司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及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前揭東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查,故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上訴人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其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屬實,並有調解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堪信上訴人即被告確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過錯,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及其過失之程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係於民國

9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即被告確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過錯,有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