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感裁執字第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感訓處分起,迄至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廢止為止,共計受感訓二百三十五日。而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事實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至今。爰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等規定,聲請將受感訓期間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廢止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關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規定以觀,受刑人如欲以感訓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感訓處分已執行合計二百三十五日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云云,查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搶奪等案件與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聲字第四六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治安法條裁定屬實,自難認有何相互折抵之問題。且依前揭說明,有關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折抵刑事處分之刑期,亦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為之,並非向本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