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九0一號之「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以下簡稱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該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湯廷沐);乙○○原為該會之顧問(任職期間自九十五年底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負責該會之文書、行政及庶務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與乙○○二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該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一樓丁○○住處召開之第十一屆九十七年第一次董事會,因該會董事戊○○、丙○○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即已先行離開,致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董事人數二分之一)而無法開會,丁○○竟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之間,指示乙○○製作前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經乙○○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九0一號辦公室指示不知之情之同事陳信一電腦繕打會議紀錄,而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第十一屆九七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虛偽登載「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0日11:30。二、地點:本會會議室。..

.四、出席人員:丁○○、戊○○、丙○○、甲○○董事4位。...六、主席:丁○○、紀錄:乙○○。七、主席報告及提案討論:...決議:1.與會各董事一致同意通過高董事海秋先生之請辭案,時間追溯至存證信函通知日。2.由陳董事長富雄先生推薦程儀賢先生遞補該懸缺,各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程董事儀賢先生新繼任本會董事」等不實事項。嗣進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推由乙○○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該會九七財百福字第9700017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請該府同意備查而行使之。嗣該府以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社助字第0970113146號函復該會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及臺中市政府對於財團法人變更事項核備之正確性及百齡管理會、戊○○、丙○○等各該董事本人。

二、案經百齡管理會委由鞠金蕾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經被告丁○○指示被告乙○○製作上開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第十一屆九七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記載「一、時間:

民國97年4月20日11:30。二、地點:本會會議室。...

.四、出席人員:丁○○、戊○○、丙○○、甲○○董事4位。...六、主席:丁○○、紀錄:乙○○。七、主席報告及提案討論:...決議:1.與會各董事一致同意通過高董事海秋先生之請辭案,時間追溯至存證信函通知日。2.由陳董事長富雄先生推薦程儀賢先生遞補該懸缺,各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程董事儀賢先生新繼任本會董事」等事項,嗣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檢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會議當日一開始來了四名董事即其與、證人丙○○、戊○○、案外人陳敏聰,其宣布開會,但案外人陳敏聰不簽名,並且先行離開,因為案外人高海秋董事的辭任案之前就已經寄信通知,在開會通知就有記載,還有補提案外人程儀賢為繼任董事,會議事前、事後大家都有討論且知悉並沒有意見,後來因為證人陳敏聰先離去,當時再等另一名董事即證人甲○○,後來證人戊○○肚子痛,說要先離開,證人丙○○也離開,當天實際上確有開會,事前、事後大家都知情也沒有反對意見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有四名董事在場,大家聊天,談論當天開會內容及目的,後來在十點半左右被告丁○○說開會,當時有些董事在沙發上,大家就到會議桌上,之後被告丁○○叫其拿董事簽到簿給渠等簽名,當時幾位董事都分別簽名,但案外人陳敏聰不簽名,其他董事已經簽過了,案外人陳敏聰講了一些不相關的事情,並說不簽名,當時被告丁○○已經宣布開會,案外人陳敏聰就離開,被告丁○○也沒說什麼,就繼續談董事高海秋辭退及新任董事的事情,會議是很輕鬆的方式,並沒有很嚴肅,後來證人戊○○一直說肚子不舒服所以說要先行離開,證人戊○○說受不了要先回去休息,當時幾位董事都沒有表達什麼意見,接著證人丙○○也跟著走了,到了十一點多左右,其向被告丁○○報告說教堂有事情所以就先離開,說有什麼事情再通知,後來請其製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其依照被告丁○○的意思請辦公室同事陳信一繕打,之後再送去備查,過去其所參加的董事會都沒有表決,都是大家講好就定案,當天董事是前後來,因為案外人高海秋辭任董事是事前就有寄給臺中市政府,當天開會內容所有董事都知悉,幾位董事也都沒有意見,其只是上班依照老闆的指示做事云云。經查:

㈠百齡管理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案外人

高海秋辭辭任董事,召開臨時會遴選新董事事宜,而原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九0一號百齡管理會召開,嗣改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一樓丁○○住處召開會議,且各該董事知悉討論事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案外人高海秋辭任董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寄件人:高海秋,收件人: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副本收件人:臺中市政府民政處、丁○○、湯沐廷、甲○○、戊○○、丙○○)、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府社助字第九00八八六00號函、百齡管理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財百福字第九七000一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而當日被告除二人在場外,另有證人即董事丙○○、戊○○,案外人陳敏聰在場並簽到等情,業據告二人陳明,復據證人丙○○、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甲○○係戊○○、丙○○不在現場時始到現場並簽到一節,亦據被告丁○○陳明,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董事會會議簽到表(簽名情形:出席人員:戊○○、丁○○、丙○○、甲○○;列席人員:黃重義;主席:丁○○;紀錄:乙○○)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當日確有通知董事召開會議,且會議現場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一樓丁○○住處召開,到場之被告二人、戊○○、丙○○、甲○○均有到場並簽到,應無疑義。

㈡又會議當日證人戊○○、丙○○先行離去一節,業據被告二

人供承不諱,復迭據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及本審理中證述綦詳。嗣證人甲○○到場時,現場僅餘被告丁○○在場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審理中證述甚詳。是當日參與會議之證人戊○○、丙○○與證人甲○○並未同時在場開會議決一節,至為灼然。被告二人辯以在證人戊○○、丙○○在場時,被告丁○○即宣布開會,與會之人均知悉案外人高海秋辭職,被告丁○○另聘案外人程儀賢董事,無人反對,在場之案外人即董事陳敏聰先行離去,嗣證人戊○○、丙○○亦接續離去,被告丁○○並未宣布散會,會議仍在進行,迄甲○○簽到後,對案外人高海秋辭任及程儀賢繼任董事亦無意見云云。惟證人戊○○偵查中證稱:其未參與討論決議,人舒服先行離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會議紀錄內容有關案外人高海秋辭任董事,程儀賢繼任董事其沒有意見,也沒有反對,當時想法被告丁○○要請誰來當其無所謂,記憶中好像沒有討論案外人高海秋辭任之事,當天沒有討論案外人高海秋辭職,也沒有有無討論要補當董事的人有何資格可以當、這人是否夠格,同意由他當董事,記憶中沒有討論繼任之董事等情。證人丙○○偵查中證稱:渠等在場等證人甲○○,沒有等到她,後來證人戊○○先走,其也跟著走,其簽字簽完等不到人就走,開會前閒聊時,案外人黃重義有提及程賢儀接任董事職位,但後來開會情形其不清楚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現場等候,並沒有說正式說開會開始,現場有會議桌,也有會議室,其坐在會議室的會議桌等待,現場也有茶水,其他的人陸續都進入會議室,大家等候期間一邊聊天;其不清楚開會內容,也不知道等候什麼,其不認識案外人程儀賢,開會現場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其知悉時並沒有表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並不是沒有開會,那天是通知其去開會,討論什麼事情不清楚,也沒有討論,沒有辦法了解是否開會,因為並沒有正式的宣布開會,其認為當時不像在開會,其覺得很鬆散沒什麼事情就離開,平常也是這樣,案外人程儀賢其也不認識,當天沒有無討論案外人程儀賢有何資格可以繼任董事,亦未討論董事應由何種資格之人繼任等語。渠等證述雖或有出入,惟就當日前往開會並無討論及表決即先行離去一節,至為明確。且證人丙○○證並無正式宣布開會,當時在等待並聊天等情,且證人戊○○、丙○○亦均證稱當天亦無討論繼任董事之案外人程賢儀資格等情,足見證人戊○○、丙○○二人在場時雖均有簽到,惟尚未正式開會,雖渠等知悉有關會議欲議決之事項,亦並未積極反對,惟並未表示同意,未置可否即行離去。

㈢復按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二條規定:「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

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本件百齡管理會為財團法人,其董事會議之進行,自有該規範之適用。而該規範第七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第五十五條規定: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五十六條規定: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需提附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查百齡管理會於該次董事會原先到場之董事均已離去,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迄證人即董事李芳欣到場時,現場僅餘被告丁○○一人在場,已如前述,是縱如被告二人所辯被被告丁○○宣布開會、各董事離開現場後未宣布散會,亦無人提出清點人數,依上開規範,該次會議仍照常進行,惟現場僅餘被告即董事長丁○○、證人李芳欣二人在場,其餘董事均已離去,縱認各該董事對有關董事辭任及新聘未表示無意見,惟現場顯不可能進行表決程序,自難認董事到場後未表示意見先行離去即屬「一致同意通過」。㈣又被告雖以該董事會開會時程序均甚鬆散置辯,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參與這財團法人開會很多次,一年一次或二次,最近二、三年比較頻繁,開會都很鬆散,都是談一談、聊一聊,沒有正式舉手表決或投票表決,都是沒有意見議案就通過,之前參加過會議情形與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會情形接近、差不多等語。惟一般民間社團、財團或有會議程序失之較寬情形,惟就有關並未經會議討論、議決以形成董事會成員決意者,自不得虛構擬制該事項而載於會議紀錄。又被告等二人辯以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五、六條明定該會設董事七人,均無給職,由董事長聘任;董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長補聘,有關董事之辭任與新聘原本即無需經由董事會決議云云,並提出章程一份為憑。惟臺中市政府要求百齡管理會就有關董事高秋海辭職案,速召開董事會審議辦理一節,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府社助字第0九七00八八六00號函可參,被告二人亦稱係因被告丁○○為求慎重召開董事會等語,嗣被告乙○○確於制作會議紀錄後向臺中市政府備查一節,亦為被告二人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社助字第0九七0一一三一四六號函在可號在卷可參。被告等以並未經董事會議決之事項制作會議紀錄後送臺中市政府備查,將使臺中市政府認該董事之去職與新任均經各董事同意,其影響臺中市政府對財團法人之管理監督之正確及百齡管理會與未經議決之各該董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信一繕打該會議紀錄製作該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就各該董事已有部分先行離席,並無表決行為,竟而於會議紀錄記載一致決議,固有未當,惟該董事會所表決事項原於章程所係被告丁○○自行得以為之之職權,且有會議之通知、召開、討論事項等事宜原尚稱周延,本件犯行情節非重,而被告乙○○係依董事長即被告丁○○指示所為,情節較輕,且被告二人就大部分客觀事實均直言無隱,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