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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7巷內,以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甲○○】得手。嗣丙○○於98年2月11 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永豐路口,遭警盤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及扣案鑰匙1支足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該扣案之鑰匙1支屬於被告所有,而該扣案之鑰匙1支,非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