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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瑗茂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瑗茂公司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予告訴人即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冠公司),昱冠公司並已對瑗茂公司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即將對瑗茂公司之客戶所應支付瑗茂公司之網路系統服務費債權執行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通知瑗茂公司之客戶,將客戶應支付瑗茂公司之系統服務費轉匯至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君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睿公司)之帳戶,以此方式損害昱冠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本人為限,為身分犯,且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又自然人與法人,二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格不同,若債務人係「法人」,其他任何自然人因均非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自無由成立本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昱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匯款帳戶更改通知書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損害債權之不法犯行,辯稱:瑗茂公司之債務不應由我一人負擔,本案債權確立之前瑗茂公司已經解散了,我並非故意將客戶的匯款轉移至君睿公司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主張之瑗茂公司應返還價金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予昱冠公司,昱冠公司已對瑗茂公司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乙節,係指昱冠公司(即原告)對瑗茂公司(即被告)所提出之返還價金民事訴訟,嗣前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瑗茂公司應給付昱冠公司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瑗茂公司並應負擔二千三百二十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嗣該案之被告即瑗茂公司不服並提出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審理(乙○○於二審時係該案被告即瑗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判決駁回瑗茂公司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瑗茂公司負擔等情,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含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五五)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本件之債務人乃為屬法人即瑗茂公司,並非自然人即本案被告乙○○本人,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乙○○尚無由成為本案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甚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損害債權犯行之有罪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