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
2巷2號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瀛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瀛瑜公司)負責國外接單之實際負責人,因其長期在國外,故委由其姪陳志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瀛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緣瀛瑜公司積欠甲○○借款,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營瑜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506號判決瀛瑜公司及陳志昇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266萬6912元,並於96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甲○○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瀛瑜公司、陳志昇位於臺中市○○路○○○○號8樓之1建物及其內物品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5年6月28 日,前往上址建物內,就不動產及屋內之動產進行查封,並對該建物以及其內之冷氣機6臺、影印機1臺、冰箱1臺、電視2 臺、劇院組音響設備1組、電腦主機、螢幕各4台、琉璃40 只等動產張貼封條。惟乙○○明知上揭已遭張貼封條之動產均係遭查封之物,不得任意除去,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處分行為,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於97年5 月間某日,將屋內已經為法院所查封之上揭動產予以搬移他處而加以處分。俟甲○○於97年6月27 日欲偕同警察前往上址建物內對上揭動產鑑價時,始於進入屋內後發現上揭動產均已遭搬遷,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8年6月11日、7 月20日、8月6日、8月27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有於97年5 月間某日將上揭冷氣機6臺、影印機1臺、冰箱1臺、電視2臺、劇院組音響設備1組、電腦主機、螢幕各4台、琉璃40只等已遭法院實施查封並張貼封條之物品予以搬遷取走,有的交由資源回收場處理,有的則搬到友人住處去置放,且其確實知悉上揭動產均已遭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已遭法院查封之事等節,業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00號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以及該陳志昇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00號偵訊中以被告身份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5號案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包括動產、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6日、6月18日中院彥民執清字第693號通知(通知債權人陳報鑑價結果)及函文(通知債權人查明不動產估價情形及陳報現況調查表)、查封標的物現場相片、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資佐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業經法院查封之冷氣機6 臺、影印機1臺、冰箱1臺、電視2臺、劇院組音響設備1組、電腦主機、螢幕各4台、琉璃40 只任意取去並加以處分,顯係刑法第139 條所謂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欄內說明,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詳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當場補充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動產物品業經法院查封,竟無視於查封之公權力而逕自將該等物品取去並加以處分,其行為殊無足取,且事後亦未就此與原查封債權人進行任何民事上之補償,顯然有損於該查封債權人即甲○○之權益,惟併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該等遭被告搬遷之動產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瀛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瀛瑜公司因積欠告訴人甲○○款項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 年訴字第2506 號判決瀛瑜公司應與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志昇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266萬6912 元確定,且知悉告訴人甲○○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於95年6月28 日,前往臺中市○○路○○○○號8樓之1建物內,就不動產及屋內之動產進行查封完成。惟被告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7年5月某日,將屋內已經為法院所查封之動產冷氣機6臺、影印機1臺、冰箱1臺、電視2臺、劇院組音響設備1組、電腦主機、螢幕各4台、琉璃40 只等動產搬移他處,予以隱匿,俟甲○○於97年6月27 日前往鑑價時,始偕同警察進入屋內發現屋內物品遭搬遷。因認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本人為限,為身分犯,且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又自然人與法人,二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格不同,若債務人係「法人」,其他任何自然人因均非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自無由成立本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四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以及告訴人甲○○之指訴、查封筆錄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有前揭損害債權之不法犯行,然查:本件公訴主張之瀛瑜公司應與案外人陳志昇連帶給付告訴人甲○○266萬6912 元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且告訴人甲○○就此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一節,係指告訴人甲○○(即民事案件中之原告)對瀛瑜公司(即民事案件中之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嗣前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瀛瑜公司與案外人陳志昇應給付告訴人甲○○上開款項及相關利息及訴訟費用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民事案件之債務人乃為屬法人之瀛瑜公司及案外人陳志昇,並非自然人即本案被告乙○○本人,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乙○○尚無由成為本案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損害債權犯行之有罪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成罪部分乃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