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宗聖
詹易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宗聖、詹易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宗聖、詹易霖為父子。緣被告詹宗聖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多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偉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敬偉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詹易霖則為設址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之伊尼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尼塔公司)負責人。被告詹宗聖、詹易霖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IAN DUNG」商標圖樣,係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有插頭電線等商品,尚在專用期限內,為知名之商標,明知未經聯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致令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詎渠二人竟為販賣而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宗聖
以多偉公司名義,先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SAMPO商標圖樣」之授權,再由被告詹易霖以伊尼塔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泰戈電子製造廠(下稱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製JK-N502L型號之多媒體音箱商品(下稱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明知該批音箱所含附有插頭之電源線組,係未經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在附有插頭電線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LIAN DUNG」圖樣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於該批音箱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輸入臺灣後,以伊尼塔公司之名義行銷,並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全盛電子,各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888元、3,340元不等之價格,將該型號之多媒體音箱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裝顧客,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前開賣場內購得前述型號之多媒體音箱,始查悉上情。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函知聲寶公司,惟多偉公司、伊尼塔公司仍未改善,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PChome線上購物賣場,以2,990元購得上述之多媒體音箱一組。
㈡被告詹宗聖另以敬偉公司之名義,先向毓慶國際有限公司(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毓慶公司)取得迪士尼設計圖之授權,復由敬偉公司授權以多偉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製「迪士尼14吋箱扇DF-1401」、「迪士尼12吋箱扇DF-1201」等商品(下稱系爭箱扇),其明知該批箱扇所含之附有插頭電源線組,係未經聯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在附有插頭電線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LIAN DUNG」圖樣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於該等商品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輸入臺灣後,以敬偉公司之名義行銷,委由不知情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燦坤3C賣場、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特力屋賣場及網路等,各以每臺799元、59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裝顧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在燦坤3C賣場東勢分公司、豐原旗艦分公司、大凡國際有限公司購得前述型號之14吋箱扇後,始悉前情。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敬偉、多偉、毓慶公司告知該事後,敬偉、多偉公司仍未改善,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特力屋賣場購得前述型號之12吋箱扇。
㈢因認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同條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輸入、販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二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同條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罪嫌,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指述上揭多媒體音箱、箱扇所使用之電源線組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明確;且被告二人已坦承訂購並輸入系爭多媒體音箱、箱扇組予以販賣之事,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告訴人購買系爭多媒體音箱、箱扇之發票、伊尼塔公司之訂購單、進口報單、多偉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訂購單、進口報單、上揭產品之外觀照片等可佐;又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就多媒體音箱有使用仿冒商標之電源線組之事函知聲寶公司,被告二人主觀上應能就此有所查悉,惟告訴人公司竟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購得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組;另告訴人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箱扇有使用仿冒商標之電源線組之事函知敬偉、多偉、毓慶公司,惟告訴人公司仍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特力屋賣場購得前述型號之12吋箱扇,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實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此外,被告二人固所提出之「東莞聯東電器廠業務主辦姚永富」之名片,惟該名片上之工廠名稱為「東莞聯東電器廠」,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名片之記載「聯東電器廠」顯有差異;又被告詹宗聖所提出之大陸工廠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上所蓋用之公司章全銜為「聯東(東莞)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告訴人公司大陸工廠之公司章所載「東莞虎門北柵聯東電器廠」亦有所區別。而被告詹宗聖所提之廣德電子訂購單係向「東莞聯東電器有限公司」購買,核與告訴人大陸工廠之名稱不符,尚難認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公司係向告訴人公司大陸工廠採購系爭插頭電源線組,以當今兩岸交流頻繁之情觀之,被告等在進口商品前,事先向大陸地區查證或經官方認證,應非難事,因認被告二人所辯:不知該等商品所使用之電源線組是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仿冒品不足為採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詹宗聖、詹易霖固就伊尼塔公司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購系爭多媒體音箱,而多偉公司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訂購系爭箱扇整組成品並輸入臺灣,而由敬偉公司經銷銷售等節予以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犯行,辯稱(含其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何孟育律師為被告二人所辯內容):伊尼塔公司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下單前,該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有提供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源線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及電源線組、整組多媒體音箱樣機,伊尼塔公司遂向該泰戈電子製造廠下單購買多媒體音箱(內原本即已含有電源線組,不需另購買插頭電線),採購單上即註明商品務必採用有臺灣安規認證之電源線處,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進口至臺灣;而在伊尼塔公司銷售該等音箱期間,告訴人公司始終未曾發函予伊尼塔公司,即向檢察官提告,被告詹宗聖因而向泰戈電子製造廠查證系爭多媒體音箱之電源線組來源,該製造廠即提供「聯東電器廠」之承認書、附圖、驗證登錄證書及業務姚永富之名片,確認該組電源線係向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聯東電器廠購買,該承認書所載之告訴人公司網頁地址係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五七之一六號及電話、大陸廠址及傳真,均與該姚永富之名片完全相同,被告詹宗聖因而深信該等電源線組確實係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大陸聯東電器廠無疑。而多偉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與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接洽系爭箱扇之進口業務,並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要求該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提供整組箱扇樣機供辦理商品驗證登錄檢驗,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委託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驗證登錄電磁相容及安規試驗相關檢驗業務,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試驗報告,敬偉公司乃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取得登錄證書,多偉公司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該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購箱扇整組成品,每台單價各為美金5.687元(12吋)及7.89元(14吋),不另購買插頭電線,但註明電源線組需有臺灣安規認證,嗣該等箱扇成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由多偉公司進口至臺灣,再由敬偉公司擔任經銷商銷售,嗣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告訴人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律師來函告知多偉、敬偉公司關於系爭箱扇之電源線插頭有仿冒該公司之產品之情形,多偉公司、敬偉公司雖認自己亦係善良之第三者,惟基於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大眾之安全承諾,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像各銷售據點及各大賣場辦理回收,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回收啟事。被告等事後有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查證,該公司稱係與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分公司所指派之業務員黃有才洽商電源線插頭買賣事宜,並出具訂購單及送貨單,多偉公司因而深信該等電源線組係告訴人公司在大陸之分公司所生產而非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並無本件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罪之該當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渠等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訂有明文。又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指之行為態樣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之情形當係指在該商品、服務上從事「標示商標」之作為,在本案中當係指商品之製造。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復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可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當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均先予敘明。經查:
㈠圖樣英文「LIAN DUNG」係本件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頭、插座、端紫、連接器、斷路器、端子夾、遮斷器、延長線、電子線、電源線、絕緣電線、耐熱電線、電子排線、電線收線器、電腦連接線、附有插頭電線、電線、帶狀絕緣接地線、高電阻電纜等商品,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取得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告訴人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而型號為「LT-603」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乃告訴人公司據取得型式為「LT-301」(125V 7A 2極)之非分離式電源組所生產之系列型式電源線組(又稱雙扁插),並使用上揭圖樣英文「LIAN DUNG」為註冊商標等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2份(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之登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登錄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有效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提出該等電源線組之樣本(扣案)明確(勘驗筆錄請參閱本院審理卷㈡第170至171頁),亦堪為認定。再者,告訴人公司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有投資設立「東莞虎門北柵聯東電器廠」,從事經營電源線插之加工業務一節,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審二字第0九一0四八三七八號函、東莞虎門北柵聯東企業廠之營業執照、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暉宗之名片正、反面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㈡被告詹宗聖以多偉公司名義,先向聲寶公司取得「SAMPO 商
標圖樣」之授權(而多偉公司就系爭JK-N502L型號之多媒體音箱已取得經濟部之驗證登錄證書),再由被告詹易霖以伊尼塔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製系爭JK-N502L型號之多媒體音箱商品(下稱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該等音箱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輸入臺灣後,即由伊尼塔公司行銷予零售業者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又被告詹宗聖另以敬偉公司之名義,先向毓慶公司取得迪士尼設計圖之授權,復由敬偉公司授權以多偉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製「迪士尼14吋箱扇DF-1401」、「迪士尼12吋箱扇DF-1201」等商品(下稱系爭型號箱扇),嗣該等商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輸入臺灣後,即以敬偉公司之名義行銷予零售業者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節,亦經被告詹宗聖、詹易霖坦認在卷,復有多偉公司之系爭多媒體音箱商品驗證登錄資料查詢結果、東莞泰戈電子製造廠就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所立之保證書、伊尼塔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東莞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製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伊尼塔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輸入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之進口報單及報單稅則說明,以及箱扇商品外包裝盒影本(載明毓慶公司授權多偉公司之旨)、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造型授權(予毓慶公司)證明書、迪士尼授權標訂購單(敬偉公司向毓慶公司取得)及發票影本(風扇部分)、廠商付款簽收簿及付款支票影本、敬偉公司所取得DF-1401型號風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多偉公司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訂製系爭型號(含本案2種)風扇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暨箱扇零組件證書清單、多偉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進口系爭箱扇之進口報單、12吋箱扇包裝盒相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磁效應實驗室試驗報告(敬偉公司委託就型號DF-1401風扇進行測試),以及告訴人向各零售商購買系爭型號之多媒體音箱、箱扇之刷卡簽帳單、發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商品保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亦堪為認定。
㈢而本案系爭型號之多媒體音箱、系爭型號之12吋及14吋箱扇
,其所附有插頭之電源線組上均使用「LIANDUNG」之相同於「LIAN DUNG」圖樣英文之商標(僅二個音譯英文單字間無分隔),且該等音箱、箱扇產品之電源線組上亦均記載有「LT603」、「7A 125V」字樣節,復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所是認,並有商品相片及本院於審理中,實際就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以及系爭型號14吋箱扇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閱本院審卷㈡第170至17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所使用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在結構方面有無內架(未依CNS 690規定5.1.16)、刃片非報備合格品、銅絲與刃片鉚合不良(會發生溫升問題導致危險)等問題;而系爭箱扇所使用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在結構方面有無內架(會造成絕緣不良)、刃片非報備合格之型號、銅絲與刃片鉚合不良(會發生溫升問題、銅絲外露會短路產生電線走火)之缺失,而外觀方面則有尺寸不合格的pin的角度歪斜等問題,因認該等電源線組非但未依CNS之規定製造,且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一節,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檢查相片、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風扇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八三號卷第33至35頁、多媒體音箱部分參見同卷第39至41頁);此外,就系爭型號DF-1201箱扇之電源線組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進行檢驗結果認其電源線之導體組成、截面積及插頭(型號:LT-603)之內部刃片未依規定裝設「非熱可塑性材料固定裝置」,不符合CNS規定,評定不合格,並經該局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認該商品與原申請規範不符合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經標中六字第09600071160號函廢紙該系列商品之驗證登錄,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標中五字第09800059560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標中六字第0960007116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所進口販售之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12吋及14吋箱扇所使用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係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二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向中國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所訂製之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箱扇之商品所使用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為侵氦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猶仍故意下單製造並予以輸入、販賣,而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犯罪。
㈣經查:
⒈本件系爭多媒體音箱、箱扇所使用之電源線組在外觀上與告
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真品有些許的不同,第一是字跡大小,另外在銅片上(即pin),告訴人公司用的是GEM(製造廠名稱),而被告二人所進口之系爭音箱、箱扇所使用之電源線組則未加記載而屬不知名廠商製造,對於不專業的人而言,可能真的無法判斷等語,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暉宗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參閱本院審理卷㈠第
59 頁)而經本院諭請告訴人提供LT-603雙扁插電源線提出至本院,並請被告將JK-N502L型多媒體音箱、迪士尼14吋箱扇DF-1401各壹組提供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當庭進行勘驗,結果如下:(參閱本院審理卷㈡第170至171頁)⑴法官當庭檢視證人張暉宗所提出之電源線組樣品:
a.其上兩個刃片內側均有GEM之字樣,而在插頭本體上除商檢局驗證號碼以外尚記載型號LT603、7A125V之字樣。
b.至於在電源線的線體上之相關數據記載則是以壓紋的方式打印。
c.在插頭本體上面有浮印打上「LIAN DUNG」之字樣,兩個英文單字之間是有空一格的。
d.插頭本體連接電源線之部位,係以四個橫格框住,中間並無任何垂直隔線。
⑵法官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JK-N502L型多媒體音箱組:
a.該插頭之本體上之記載字樣均與證人張暉宗所提出之樣本內容相同,僅該插座本體及字樣部分之清晰度較樣本部分為差,插頭本體之亮度亦有所差距。
b.插頭本體上亦浮印打上「LIANDUNG」之字樣,兩個英文單字之間並無空格。
c.該電源線體上之數據係以白色字體平面印製。
d.音箱之插頭在刃片的兩側內部亦均打有GEM之字樣。
e.插頭本體連接電源線之部位,係以四個橫格框住,中間有一直隔線。
f.除上揭外觀上之差異外,音箱之電源線組在外觀之大小上面並無明顯區別。
⑶法官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迪士尼14吋箱扇DF-1401:
a.該插頭之本體上記載之字樣與證人張暉宗所提出之樣本內容相同,因本件電源線組係白色,與樣品之黑色顏色不同,所以在亮度及字體的清晰度上沒有辦法進行比較。
b.插頭本體上亦浮印打上「LIANDUNG」之字樣,兩個英文單字之間並無空格。
c.該電源線體上之數據係以壓紋無色字體打印。
d.箱扇之插頭在刃片的兩側內部亦均打有GEM之字樣。
e.插頭本體連接電源線之部位,係以四個橫格框住,中間有一直隔線。
f.除上揭外觀上之差異外,箱扇之電源線組在外觀之大小上面並無明顯區別。
⑷綜上勘驗結果,從外觀上而言,系爭商品所使用之電源
線組除「LIANDUNG」字樣有少一個空格之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真品相異之處外,其餘在外觀上(包括商品驗證登錄碼之記載)顯然並無一見即知之區別,應屬灼然。
⒉被告詹易霖以伊尼塔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製系爭多媒體音箱商品三百四十組、每組單價為美金八‧八0元,而在交易條件中關於技術要求方面除載明規格、需依照臺灣安規規格(CNS及EMC最新相關法規)生產製造外,電源線部分則載明「務必採用符合臺灣安規電源線」字樣,而相關規格文件關於電源線部分則附有告訴人公司所請領之系爭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等節,有訂購單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詹宗聖以多偉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製系爭型號箱扇,其中DF-1401 之14吋箱扇五百六十八組、每組單價為美金七‧八九元,而DF-1201之12吋箱扇為六百五十組、每組單價為美金五‧六八元,而在交易條件中關於技術要求方面亦係載明應依照臺灣安規規格(CNS及EMC最新相關法規)生產製造外,電源線部分亦載明「務必採用符合臺灣安規電源線」字樣,而相關箱扇零組件證書清單內關於電源線部分則經記載有「聯東、型號:LT-603、規格:7A 125V 2極」之字樣,此外並註明:「箱扇之配色及功能、內裝零件需與確認之樣品同,不可擅自更動任何之零件」等語等節,亦有訂購單、箱扇零組件證書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供稱本件使用有仿冒系爭型號電源線組之多媒體音箱、箱扇係向中國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購等情,尚非虛妄。核諸該等訂購單內容均顯示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於訂製該等電器用品之前,就零組件中關於電源線組之規格已明確指定要求要能符合臺灣安規認證之零件,被告二人並供稱:有到大陸去確認各該零件之登錄驗證號碼等語。而依照本院勘驗系爭電源線組正品與使用於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箱扇上之電源線組膺品間之差異,發現在外觀上雖有註冊商標「LIAN」、「DUNG」二字是否中間有空一格之區別,以及打印方式之差別(詳如前述),惟該等膺品之相關規格、驗證登錄號碼之記載均與正品別無差異,則被告二人在檢查該等零組件時,是否能立即查知係屬非告訴人公司出產之膺品,已屬有疑。告訴人雖以:被告二人經營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下單訂製並進口電器產品,對於各該零件之控管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等語而認被告二人應得注意、控管該等零組件之來源,並有注意檢驗產品是否符合安全規格之義務。惟查,告訴人公司自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銷售系爭型式(LT-603)非分離電源線組予製造業之價格係介於港幣三‧三元(售予日勤電子惠州有限公司)至港幣四‧一元(售予安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有日勤電子惠州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安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PURCHASE ORDER"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後,被告方面向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就侵權疑慮進行查證時,該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乃提供臺灣雙扁插訂購單、送貨單各一份(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六四號第47至48頁),其中關於雙扁插價格為人民幣四‧三0元,核與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尚非顯不相當。況本案之電器產品之價格介於美金五‧六八至八‧八元,該電源線組之佔價並非佔有高百分比,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要無為節省成本,而在明知該等中國大陸製造廠商採用仿冒品之情形下仍加以採購並輸入銷售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查,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購得系爭型號之
箱扇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首度發函予敬偉公司,至於多媒體音箱部分,則在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間購得商品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函知聲寶公司等節,業經告訴人提出時序表(附於本院審理卷㈡第137頁),並有長晟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96年源律字第31401號關於告訴人公司知會多偉公司、敬偉公司與毓慶公司關於系爭型號箱扇電源線插頭有侵權疑慮事項之律師函、林家進律師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96年進律字第17號函(知會聲寶公司關於關於多媒體音箱組侵權部分)、華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華法字第40號函覆關於聲寶公司解釋該等多媒體音箱係由伊尼塔公司所進口之相關意旨之律師函覆在卷可稽,可知多偉公司、敬偉公司至遲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即已受系爭箱扇侵權疑慮通知,而伊尼塔公司至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亦已自聲寶公司處得知本件系爭多媒體音箱侵權疑慮之事。而敬偉公司、多偉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經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來函告知系爭箱扇之電源線插頭有仿冒該公司之產品之情形後,被告等曾因而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查證,該公司稱係與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分公司所指派之業務員黃有才洽商電源線插頭買賣事宜,並出具該黃有才之人之名片以及訂購單及送貨單,有該等名片及訂貨單、送貨單影本(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六四號第46至48頁,其右上角則留有傳真日期:Aug.21 2007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於知悉侵權疑慮後,確曾因而向中國大陸之廣德電器製造公司進行查證,應屬明確。而查:
⑴依據卷附該黃有才之人之名片上之正面記載有「聯東電器
實業有限公司、聯絡地址: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聯絡電話:0000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00」、背面則載明「經營範圍:電源線/電線連插頭A電線、連插頭B帶接頭電線」等簡體字樣,而訂購單上之供方則載明「東莞聯東電器有限公司」(亦為簡體字)、「黃有才」、送貨單上亦經該「黃有才」之人簽名。告訴人代理人張暉宗就此固於偵訊中指稱: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廠係名為「聯東電器廠」而非「聯東電器有限公司」,且廠內亦無「黃有才」之員工,而告訴人公司之訂貨單、送貨單都是電腦打印而非手寫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六四號偵卷第54至55頁)。惟參諸告訴代理人張暉宗亦就該名片上之電話確實與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之聯東電器廠之電話同為000000000000節是認在卷,則該黃有才之人如何藉由此等方式與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聯繫並取得信任,在「山寨版」產物橫行之中國大陸物品流通市場現況下,亦屬耐人尋味,而此要非向廣德電器製造公司下單訂製系爭箱扇之被告等所能得知,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於收受告訴人公司之律師信函後,即有明知該等箱扇之電源線組確實係非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正品之情形,亦屬明確。再者,多偉公司、敬偉公司確實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向各銷售據點及各大賣場辦理回收,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回收啟事一節,亦有敬偉公司致各通路經銷商懇請合作廠商將迪士尼風扇系列(DF-1401、DF-1201、DF-1001)予以下架回收之函文、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回收啟事在卷可稽(參閱同上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六四號偵卷第100至103頁),而告訴人公司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向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購得系爭型號箱扇,有統一發票在卷(參閱同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107頁)可稽,惟經本院向該特力屋查詢結果,該等箱扇係購自第三人雙元電話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元公司),有該特力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特力屋
98 總字第039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㈠第82-1頁,復經本院再向該雙元公司查詢購入該等箱扇之對象、時間後,經該雙元公司提供統一發票、進貨單(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82-2 頁)查核結果,該統一發票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進貨單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是系爭型號箱扇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仍在通路販售,惟被告等既已致函合作流通廠商及登報回收,已如前述,則要難以其下游通路仍繼續販賣之事回推被告等明知商品侵權仍予以販賣,自屬甚明。
⑵而被告等於上揭知悉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有電源線組侵害
商標權疑慮後,有向中國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查證系爭多媒體音箱之電源線組來源,經該製造廠提供保證書、「聯東電器廠」之承認書、附圖、驗證登錄證書及業務姚永富之名片等節,除經被告等陳明在卷外,復有該等保證書、「聯東電器廠」之承認書、附圖、驗證登錄證書及業務姚永富之名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八三號偵卷第62至70頁(正本則置於證物袋內)。此亦可見被告等確實有於收受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之電源線組有侵害商標權疑慮後,向所下單之中國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進行查證。而該查證之結果中關於泰戈電子製造廠出具保證書附帶電源線插頭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部分,聯東電器廠承認書之日期為伊尼塔公司向泰戈電子製造廠下單前之2005年8月10日、插頭型號載明為:LT-603、審核為「劉秀玲」(簡體字之長型小章)、繪製記載為「張淵」(印製),且其上之相關地址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東莞市虎門北柵西坊工業區」,電話則載明「TEL: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TEL:000-0000000-0、FAX:000-0000000」,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雖為影本(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惟其上經蓋有藍色橢圓型之「聯東(東莞)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另該「業務主辦姚永富」之名片正面記載為「東莞聯東電器廠(大陸工廠)、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TEL: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http://www.liandung.com.tw」、背面記載為「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廠)、臺灣臺中縣豐原市○○路○○○○○○號、TEL: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
」,姑不論該等內容之真實性,單由該等文件之外觀,實已足令人產生該泰戈電子製造廠所用以製造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之電源線組係購自「聯東電器廠」,且該廠在臺灣即係「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識。此外,卷附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暉宗所提供之名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五號卷第23頁),該「張暉宗名片」正面記載關於地址、電話均載明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TEL:000-0-0000000
0、FAX:000-0-00000000、http://www.liandung.com.tw」,而背面記載則為「聯東電器廠、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TEL:0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將該二張名片兩相對照,由相關地址、網頁網址之記載均屬一模一樣,實已足令人產生該姚永富所任職之「聯東電器廠」為告訴人公司之大陸工廠之印象。雖然相關電話有所不同,惟其中關於傳真之號碼亦非常接近,一般人包括本件下單之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就此實難以辨識。再者,該「姚永富」之人亦確實曾於2004年2月5日至2007 年6月1日在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之東莞虎門北柵聯東電器廠任職之事,亦經東莞虎門北柵聯東電器廠出具任職證明而由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五號卷第20頁),顯然該姚永富之人於伊尼塔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大陸泰戈電子廠下單訂製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時,亦確實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之聯東電器廠無誤。則被告詹宗聖等辯稱:因該等文件而深信該等電源線組確實係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大陸聯東電器廠無疑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另外,被告等亦提出告訴人公司大陸之聯東電器廠曾與仕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華公司)就系爭型號電源線組進行交易之事,此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與仕華公司交易之承認書(附圖)、聯東電器廠銷貨單、聯東電器廠出港貨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商品訂購單、聯東電器廠樣品製作單附於本院審理卷㈡第140至149頁,復經證人李志明即仕華公司之總經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具結證稱述屬實,且仕華公司亦提出因該交易所取得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附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測試報告(英文版)附於本院審理卷㈡第111至133頁。將仕華公司所提出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與被告詹宗聖等所提出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加以對照結果,除字版字體之粗細略有差異、日期有所不同外,外觀、形式(包括相關地址、電話之記載)均屬相同,且審核部分均經該有「劉秀玲」之長型小章,而該仕華公司所提出之承認書上以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均與被告詹宗聖等所提出之由泰戈電子製造廠提供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有相同之藍色載明「聯東(東莞)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橢圓型戳章,而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張暉宗亦確曾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公司大陸廠確實有劉秀玲之員工(由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之與仕華公司交易時所提供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上亦有「劉秀玲」之長型小章亦可確認,該承認書附於本院審理卷㈡第140頁)等語。則經上揭相關之間接證據(包括姚永富之人、相關名片之記載、承認書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之戳章等),實可窺知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之聯東電器廠內相關職員就該廠產品在大陸地區進行銷售事宜之微妙之處(即便連告訴人代理人張暉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法解釋該等橢圓型戳章為何出現在仕華公司所取得之相關文件上等語)。而此實非與泰戈電子製造廠交易之被告詹宗聖等外人所易於知悉,乃屬至明。至告訴人公司固復提出曾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透過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型號之多媒體音箱之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53頁)而指稱被告等於知悉有本件侵害商標權之事後,猶仍繼續販售該等型號之多媒體音箱等語。惟被告等即便在上揭進行查證之過程中,主觀上猶認泰戈電子製造廠所使用於系爭多媒體音箱上之電源線組係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之「聯東電器廠」所出產製造,則此部分縱有繼續銷售之事宜,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因明知侵害商標權而仍繼續販賣之情。
⒋綜上所述,本案系爭非分離式電源線組既在外觀上無明顯之
差異,而內部之構造、規格是否符合標準一節,本涉及高度專業知識判斷範疇,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下單訂製系爭多媒體音箱、箱扇,其既非實際製造廠商,就該等事宜自無從知悉,加以本件相關大陸廠商所提出之文件,縱使因兩岸證據調查之現實上限制導致難已調查、辨識其內容之真實性,惟該等文件及相關記載並非單純手寫,名片亦顯非專為販賣本件侵權電源線組而特別訂製(實際上亦不可能),而告訴人公司之大陸廠員工包括「姚永富」、「劉秀玲」等人亦確實出現在本件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中,被告等人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製系爭電器製品之過程中,就此實難有所認知之可能。是本件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宗聖等於訂製系爭電器產品前、進口販售中以及遭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後進行查證之過程中,有何在主觀上明知所訂製、輸入、販售之商品中有使用到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之電源線組而仍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犯行之情形。告訴人公司所稱,被告等人經營公司,並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製並進口電器產品,即應就該等商品之零件結構來源有所控管,並負查核之責任,此誠屬的論,惟由上揭析述可知,在中國大陸地區此等生產、銷售、販賣之市場結構下(小自印製名片、相關證明文書,大至設立仿冒工廠),向大陸製造廠商下單訂製產品之被告詹宗聖、詹易霖實難以在外觀上就此等具有結構性之手法有何窺知並得以查核之能力。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所經營之公司所下單訂製、進口之系爭電器產品縱有相關違反商品責任如未盡安全規格之查核,或過失未能查證相關商標侵權事宜部分,尚非無從自商品責任、民事侵權責任部分加以規範。本件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此部分之疏忽行縱有不該,然其等主觀之心態上,若僅係有可能預見系爭商品所使用之電源線組並非正品,而僅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仍非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欲規範處罰之「明知」犯罪,應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並進而販賣、輸入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