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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訴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付款簽收簿中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收款人欄偽簽之「丁○○」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付款簽收簿中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收款人欄偽簽之「丁○○」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丙○○與丁○○為友人關係。丙○○與丁○○於民國97年初,因丁○○有油畫大師張和平油畫畫作計6000號欲出售,遂約定由丙○○仲介油畫出售事宜。丙○○旋對乙○○稱其先前已向丁○○買畫作1批,共計1萬2000號,因獲利豐厚,願意出讓6000號與乙○○等語,乙○○甚感興趣,丙○○遂與乙○○於97年1月7日簽立油畫買賣契約,約定出售油畫6000號,每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價1200萬元;復於同年3 月14日,與丁○○簽立仲介契約,約定其受丁○○委託處理該批油畫買賣事宜,由其向乙○○收受尾款750 萬元,取得後將如數支付丁○○等語。未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自乙○○處收取畫款900 萬元,竟僅將其中27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轉交丁○○,餘款624萬(起訴書誤載為70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丁○○向乙○○探詢,始悉上情。㈡丙○○因上開侵占案件,經丁○○於97年8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偵查期間,其明知與丁○○間並無買賣張和平油畫之事實,且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工廠內,於付款簽收簿上收款人欄偽簽丁○○之署名1 枚,虛構丁○○於同年3月6日,交付其油畫圖款共計6,000號及收取現金1,200萬元之事實後,於97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前開不實之付款簽收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簽收簿後,認屬描摹丁○○之筆跡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證人賴秋傳、蘇埕、蔡家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乙○○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三)有委託契約書、協定合作契約書、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作油畫買賣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388680號鑑定書各1份、付款人簽收簿1 本、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付款交易單據(payment transaction inquiry)1 紙、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12月19日板信業務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返還價金事件原告乙○○與被告陳嘉豪民事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原係好友,竟因合作售畫事宜而起貪念,侵占大部分之畫作價金,且為免事跡敗露,於偵查中另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多方飾詞卸責,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行合議審理後,具狀表示悔意,而於本院另行準備程序及獨任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然因本次買賣畫作糾紛牽涉委託售畫之告訴人丁○○、受託賣畫之被告、買售畫作之乙○○等3 方關係,致被告雖於本院另案返還價金之民事事件中,與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然因畫作同時履行返還事宜及實際所受損害問題,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批畫作目前均在伊處、畫作完好、保管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99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尚難認定被告於審理中係惡意不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付款簽收簿中97年3月6日收款人欄偽簽之「丁○○」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 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 1 項至第 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 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