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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4號、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侵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竊盜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六七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明知自己無意願支付修車費用,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送至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八四二號之「榮勝汽車修配廠」換裝前、後擋風玻璃,費用含玻璃材料費之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以及換裝工資二百元;乙○○復趁庚○○忙於修車而不注意之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庚○○所有價值二千五百元之用以拆裝螺絲之汽車氣動工具一支,得手後旋將該氣動工具置放於上揭自小客車上。嗣庚○○換裝前、後擋風玻璃完竣後告知乙○○,乙○○遂向庚○○索取估價單一紙,並借用庚○○之機車,表示要回家拿錢過來取車,惟乙○○離去後不久即再折返「榮勝汽車修配廠」,趁庚○○不注意之際,將其所有業已換裝前、後擋風玻璃完竣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獲得該價值三千五百元之擋風玻璃及免付換裝玻璃工資二百元之利益。

二、案經庚○○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涂瑞慶、己○○、丁○○於偵訊中之證述、除員警職務報告以外之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五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卷內除員警職務報告以外之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六七號自小客車送往告訴人庚○○所經營之「榮勝汽車修配廠」換裝前、後擋風玻璃,費用含玻璃材料費之三千五百元以及換裝工資二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欲付費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氣動工具一支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付修理費用共計三千七百元給告訴人庚○○,並取得告訴人庚○○所簽發之收據資為憑證,而伊當天也沒有拿告訴人庚○○修配廠內之任何工具云云。查:

㈠有關被告未給付修理玻璃費用涉及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告訴人庚○○就上揭自小客車換裝擋風玻璃完畢後,

並未付錢一事,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修車當天沒有付錢,當時他說要借機車回家拿錢來付修理費用,伊有應被告之要求開立一張估價單做為報價使用,被告騎機車出去回來後有說後擋風玻璃的除霧線沒有裝好,伊有到車子裡面看……後來又有一台車子來要求修理,伊就去修車,沒想到被告就將車子開走,伊來不及阻擋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告訴人庚○○所開立之收據,可供作為已

付款之憑證云云。惟此由被告所提供之「收據」經告訴人指稱:僅係報價用的估價單等語。查該等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於其上固無「估價單」之字樣,惟由該估價單之內容、字樣等觀之,以及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上方有裁切過之痕跡,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則該等單據與告訴人庚○○所提出之「估價單」應確實係同一份單據複寫完成者,合先敘明。而該估價單既名為估價單,由名稱上即已與認定銀貨兩迄之「收據」有別,況該等估價單上業經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屬實,顯見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係需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一般而言,該等印章需蓋用在制式之統一發票上,以資做為商家繳納稅款之憑據,則告訴人所述:將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估價單」上,用以識別店家名稱及訊息等語,尚屬可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在上面塗去舊的電話,並書寫上新的電話等語,顯見其有意讓持有估價單之人知悉正確之商家訊息,益徵其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之可信度。被告雖稱:是告訴人自己說沒有發票了,所以用這張當作收據云云。惟查,該等由被告收執並提出作為「收據」之單據,其上方有類似以美工刀裁切之痕跡一節,業如前述,衡以一般商家使用該等整本式的估價單據,均係在書寫完畢後順手撕去,所留下之痕跡自與整齊裁切之形式有別,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業經刻意裁去「估價單」三字,已屬啟人疑竇。再者,一般車輛修配廠確實有以估價單報價之習慣,縱於修車完畢後未再開立統一發票,惟為求確認所修繕之品項、價格以及款項收付事宜,一般均會在送修者核對完竣並付款後,讓消費者在該等單據上簽收以資作為銀貨兩迄(此種情形則是車資已付、車輛已交還之顯示)之憑據,此乃眾所周知之一般商業習慣,而無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或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二者為複寫之一式二份),其上並無任何由被告簽收之單據,實已與常情有所未符,則被告所稱:此等單據即為收據一節,即屬可疑而未可遽信。

⒊再查,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把

車子開走時有追出去,並說:那個沒付錢等語,核與證人涂瑞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去庚○○的工廠看電視,乙○○有開車來修理玻璃,換好之後,不知道他有無算錢給庚○○,只見庚○○跑出來叫說:那個錢沒還,然後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以及證人涂瑞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那天有看到庚○○追被告到門口去,庚○○說:「啊,錢還沒拿,車就開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偵訊中已說證人涂瑞慶沒有聽到伊與告訴人之對話,自然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證人涂瑞慶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內容,但是確實有看到被告將車輛開走後,告訴人追出去稱:那個還沒付錢等語,此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無涉,被告此處所辯尚不足為其辯解之憑據。再者,證人涂瑞慶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被告的車子是廂型車等語,核與被告之車輛型式相符,乃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證人涂瑞慶當天確實在場看到被告到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修車。至證人涂瑞慶就車輛之顏色固稱:為紅色等語,與被告之車輛顏色為銀藍色有所出入,惟自本件案發至證人涂瑞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有近十月之久,一般人就車輛顏色有所淡忘,乃人之常情,尚難以證人涂瑞慶此處錯誤之陳述而否認其其餘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之可信性。而以本件修車款項金額不過區區數千元,告訴人庚○○實無自導自演而做出「追車至門口」,還口出:「那個沒付錢」等語之舉止之必要,當認信證人涂瑞慶所述與之信憑性極高。

⒋又查,被告於告訴人向臺中市第五分局報案後,確實曾前往

臺中市議員范淞育服務處尋求協助,經該服務處主任即證人甲○○與之洽談後,被告表示他去修理車子有關於修理費是否已經給付的誤會,希望能拜託伊去協調,被告說已經付錢了,但是伊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去到告訴人庚○○修車廠與被告當面瞭解時(當天告訴人預定稍晚要到警局作筆錄,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告訴人庚○○卻說被告並沒有付錢,當場有看到告訴人庚○○拿五千元給被告,但不知道原因為何,而被告也有把五千元拿回去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而因為告訴人庚○○有去報案,所以被告有帶證人甲○○去庚○○的修車廠說要和解,但是庚○○表示已經報案無法和解,所以沒有拿被告的錢,以及被告那天確實有拿五千元給告訴人庚○○,後來因為告訴人庚○○沒有收,被告就又收回去了,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歷次偵訊、審理中到庭具結屬實,則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甲○○及丁○○之證述內容,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實曾帶五千元去向告訴人庚○○表示要和解一節,應堪認定。果被告當時已經支付換修玻璃之費用,且持有被告主觀上認知屬於「收據」之估價單,依常情觀之,實無必要再帶著錢去向告訴人庚○○表示要二度支付修理費而和解,由被告之行止觀之,實難認其所述:有給付修理玻璃之費用云云屬實而遽予採認。況證人己○○即臺中市議員陳有江服務處之主任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有來服務處講說他在颱風天玻璃破掉,後來修好之後開走時有些匆忙,忘了付給對方錢,希望能夠找伊出面調解,伊願意再多付一點錢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來說他車子壞掉而在太原路找了一家修車廠,那天下雨走得有些匆忙,倒車就走,他有帶錢來,要我陪同一起去向對方和解等語明確。以證人己○○與被告、告訴人均互不認識,僅因擔任民意代表服務處之主任而接受被告之請求欲協調此事,實無必要冒著遭科予偽證罪之重大刑責之風險而虛偽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所述堪可採信。參諸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述內容,佐以證人己○○之證述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後確實有欲以再行支付修理費用之方式來了結與告訴人庚○○間之付款糾紛,果被告於修車當天確實已經付款,斷無再支付一次款項予告訴人之理。而被告雖辯稱:欲再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是因為伊因與告訴人間政治理念不同,因為伊講話得罪告訴人,所以要用五千元請告訴人及其友人來平息風波云云,惟告訴人庚○○已堅決否認案發當天曾與被告因政治理念不同而起口角紛爭,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提到一些政治理念的事情,但是伊認為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所以沒有在注意聽被告說等語明確,顯見由被告當時向證人甲○○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與政治理念是否不同有涉,否則以證人甲○○服務選民之資歷,實無就該部分略而不聽,被告所言顯有誤導本件事實之情形而不足為採。又被告雖復辯稱:伊從未見過證人己○○,也沒有去找過他請他出面協調本案之事云云。惟證人己○○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次到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來找過伊,因為被告當天講一講有點反覆,一下子說走得匆忙忘記付錢,現在身上有帶錢要去找告訴人談,一下又說已經付錢,是被告訴人栽贓的,伊覺得很奇怪,被告就很生氣,把原先留下的個人資料紙條又拿走,還說:怎麼是這樣在服務選民的等語明確,顯然證人己○○對被告前來請求協調之事印象深刻,被告空言沒有見過證人己○○云云,顯屬無稽。而依證人己○○證述內容可知,所述與被告就本案乃爭執:是否因為下雨天走的匆忙而忘記付錢之事並無不符,果被告並無找過證人己○○,證人己○○自無可能就被告所情求協調之事件內容為如此詳盡之敘述。

⒌而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結證稱:伊確實有天中

午跟被告約好要到被告家見面再一起去練舞,當天等了很久才見到被告騎著機車回家拿錢,說車子在修理要去付錢,伊有跟著一起去,看到被告有把錢拿給車廠老闆等語。惟該證人係在被告自遭告訴人提告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後,歷經多次警詢、偵查,且依卷內、法務部檢查司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法檢一字第098001810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簡輝周98偵續第84字第040310號函、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新內三字第0980003200號函顯示,被告曾多次書寫陳情狀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檢察司、行政院新聞局陳情、答辯,惟經本院仔細查閱該等陳情冤枉狀內,就此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天給付修車款予告訴人庚○○之重要證人,被告於漫長之警偵(包括偵續)過程中均隻字未提及,初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有證人丙○○得證明被告之清白,此已顯與一般人之行為準則大相逕庭,而顯有可疑之處。而該證人丙○○雖言之鑿鑿而證稱:有看到被告把錢給太原路的修車廠老闆等語,惟其所述之在被告家中等候近一個多小時,才見到被告返家拿錢,之間伊雖然有帶手機,也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但並無動念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一節,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知道車廠在哪裡,當時從被告家一起出發時,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講修車廠在哪裡等語,惟竟能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稱:被告說要去修車廠拿錢,伊想說去大坑買藥會「順路」,所以就一起去等語,顯屬匪夷所思;加以證人丙○○又證稱:當天是看到被告已經把錢拿給老闆之後,想說被告可以順利把車牽走,就離開了等語,然而,以被告係具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證人丙○○豈有在案件發生之前即在未有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有可能會與車廠老闆有糾紛而未卜先知地「預先」幫忙看看被告是否已因交付修車款而得以順利牽車離去,而證人丙○○又係被告之「舞伴」,所述除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外,已顯有偏頗而不足以採信之處,是該證人丙○○之證述情節,核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供為本院採做有利於被告之心證,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堪信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於修理玻璃後並未給付款項,即行駕車離去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

㈡有關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氣動工具部分:

⒈此部分除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外,復

經證人涂瑞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有親眼目睹被告拿工具在車子裡面那邊用東西,那是手槍型的氣動工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常常去找告訴人,會看到客人拿一些小型的工具在那邊修東西,告訴人都會讓客戶自己拿去用,案發當天伊有看到被告拿著氣動工具在車內使用,那是一個手槍型的工具,伊當時還有在想,氣動工具是使用拆解輪胎的大螺絲時在用的,被告為何要用到這工具等語屬實。⒉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確實曾帶著相當於換玻璃之費用(

三千七佰元)加上氣動工具之價值(約二千元)之五千元,欲尋求證人甲○○之協助,前往與告訴人協調一事,業如前述。果被告並無竊取該氣動工具,自無再次重複付款甚至賠償相當於氣動工具價格之款項。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確實曾教導告訴人庚○○說:你就到警察局說,東西放在哪裡是你忘記了等語,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核與另證人甲○○亦於同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就請雙方說明當天發生事情的經過,被告當場有教告訴人去警局作筆錄時,如何說話,內容大概是除了車資以外,告訴人有一個修車工具遺失,他懷疑是被告拿的,被告就說是否可以講說告訴人的工具沒有遺失,是放在某一個地方忘記了,但是告訴人不同意等語大致相符。審諸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確實有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證人甲○○、丁○○所述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欲教導告訴人於警局中以「忘記工具放在哪裡」之詞為其脫罪,此情於動機上而言,確實係屬於被告方面始有可能為之,證人甲○○、丁○○本係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諒無先後編纂相同之說詞以枉陷被告之理,更徵所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果被告確實並未拿取該等氣動工具,理應據理力爭而非先是欲請託民意代表出面協調,嗣又表示願意以錢消災,猶見被告出於心虛而為上舉之情,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若告訴人真的發現自己的氣

動工具不見了,加以被告如告訴人所述為給付修理玻璃之費用,照理說應是當天即行報警,豈有延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始到警察局報案之理,顯見告訴人係欲誣陷被告云云。惟告訴人並無謂區區三千七百元之修理費用,以及市價約二千元之中古氣動工具,花費時間、勞力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找證人前來作證以誣陷被告之理,業據上述。況告訴人庚○○已稱:因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星期日,隔日又是颱風天,再加上一開始伊也只是想要找被告的地址,想去找他要錢及取回工具等語,核與證人涂瑞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有與我討論該如何處理,我有跟他說要知道車主的地址,一般監理機構不會告訴別人,要去派出所才可以等語互核尚屬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本意亦非鬧上警察局或法院,僅是想要私下藉由車牌號碼查出被告之地址以要回修理費用及工具,此與一般人遇有此類事端,均不願立刻對簿公堂而希望能私下善了之情形並無不符,加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後確實係薔蜜颱風來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臺中市亦因而停止上班、上課一天,乃公所週知之事,實難以告訴人並未立即去報警一節即斷定告訴人係事後欲誣害被告。

⒋綜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事後之言行,本院亦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之氣動工具一支,乃屬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換擋風玻璃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所未給付者可區分為擋風玻璃(作價三千五百元)、換裝玻璃之工資費用(兩百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說明明確,則有關擋風玻璃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此雖未論及,惟已於起訴書內敘明,復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而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復屬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侵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竊盜等前科,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所詐得之財物、利益之多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參酌其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