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星際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僱用黃蔡河(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在案)擔任副店長(九十七年一月間起擔任店長),負責現場員工管理、招呼客人、機台簡易維修等工作,張依婷(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在案)、賴清嵐(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在案)則先後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受僱擔任員工,分別負責幫客人兌換代幣、清點代幣、換取代幣卡【即積分卡,代幣四百枚可換取一張代幣卡,等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清潔及幫客人所持代幣卡兌換現金(一張代幣卡可換取現金一千元)等工作。甲○○與黃蔡河、張依婷、賴清嵐自九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在上址「星際電子遊藝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一百十六台,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先由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四枚比例,向櫃台人員張依婷兌換欲把玩之代幣數額,再由賭客將代幣投入所把玩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而與該等機具對賭,如未押中,投入之代幣則留在機具內,該賭資即歸甲○○贏得;若押中,可贏得五至一百倍不等之代幣,於賭客不玩時,所剩餘代幣每四百枚先向張依婷換取代幣卡一張,再由賭客持該代幣卡向賴清嵐換取現金。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盧智泉在該遊藝場內把玩麻將電子遊戲機具後,將所得代幣向張依婷換取二張代幣卡,並在該遊藝場地下室停車場內,將該二張代幣卡交付賴清嵐,欲換取現金二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持搜索票在該遊藝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共犯黃蔡河、賴清嵐、張依婷、盧智泉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並經共犯黃蔡河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林淑觀、林王春霞均於本院另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審理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六十五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賭博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黃蔡河、張依婷、賴清嵐間就前揭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前開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非長且其犯後於本院時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達一百十六臺、數量非寡,暨其除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刑事犯罪紀錄外,迄今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一百十六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58所示之代幣,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至4、8所示之代幣卡,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6所示之現金,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供預備向持代幣卡之賭客兌換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即賭客盧智泉供其前揭賭博犯罪所得、已屬盧智泉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非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蔡河、張依婷、賴清嵐於前揭時地,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星際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一1、3至5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一百十六臺聚眾賭博財物以牟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甲○○雖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況本案被告甲○○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且以同案被告即證人盧智泉前揭賭博情節觀之,亦無從為此認定。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在上開場所賭博之賭客,乃因被告提供該場所供人賭博而來,非係被告招聚而來,無從再論被告以聚眾賭博罪。是被告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顯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甲○○,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同法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尚難依各該罪相繩,則被告甲○○等經營之遊戲場縱有獲利,亦難認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之營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1 │滿貫大亨機臺 │拾壹臺 │機臺擺設區 │├──┼────────┼─────────┼───────┤│2 │上述機臺內之代幣│捌仟捌佰伍拾貳枚 │機臺擺設區 │├──┼────────┼─────────┼───────┤│3 │滿天星機臺 │柒臺 │機臺擺設區 │├──┼────────┼─────────┼───────┤│4 │幸運鬥地主機臺 │叁臺 │機臺擺設區 │├──┼────────┼─────────┼───────┤│5 │金明星十代機臺 │捌臺 │機臺擺設區 │├──┼────────┼─────────┼───────┤│6 │超九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7 │蜂王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8 │紅粉玫瑰機臺 │叁臺 │機臺擺設區 │├──┼────────┼─────────┼───────┤│9 │霹靂神偷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10 │瑪琍大戰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11 │西部戰警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12 │拉霸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13 │金銀島機臺 │叁臺 │機臺擺設區 │├──┼────────┼─────────┼───────┤│14 │白惡記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15 │賓果海盜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16 │愛斯基摩人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17 │皇冠小丑 │叁臺 │機臺擺設區 │├──┼────────┼─────────┼───────┤│18 │占JUMP │貳臺 │機臺擺設區 │├──┼────────┼─────────┼───────┤│19 │虎豹樂園 │貳臺 │機臺擺設區 │├──┼────────┼─────────┼───────┤│20 │2006彩金象王機臺│壹臺 │機臺擺設區 │├──┼────────┼─────────┼───────┤│21 │2006彩金劍龍機臺│壹臺 │機臺擺設區 │├──┼────────┼─────────┼───────┤│22 │2006彩金龍鳳機臺│壹臺 │機臺擺設區 │├──┼────────┼─────────┼───────┤│23 │鬥姬物語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24 │紅九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25 │威鯨闖天關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26 │小黑人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27 │104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28 │撲克廣場機臺 │叁臺 │機臺擺設區 │├──┼────────┼─────────┼───────┤│29 │金霹靂彈珠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30 │辣妹十三姨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31 │王牌對決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32 │魔術炸彈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33 │黑王機臺 │叁臺 │機臺擺設區 │├──┼────────┼─────────┼───────┤│34 │宿命機臺 │肆臺 │機臺擺設區 │├──┼────────┼─────────┼───────┤│35 │將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36 │超悟空機臺 │伍臺 │機臺擺設區 │├──┼────────┼─────────┼───────┤│37 │俺之空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38 │哈特利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39 │麻雀物語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40 │好奇禿鷹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41 │闘神雷電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42 │押忍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43 │加奈子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44 │大代將軍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45 │鬼浜爆走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46 │鬼武者3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47 │皇冠金鐘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48 │動物奇觀二代機臺│壹臺 │機臺擺設區 │├──┼────────┼─────────┼───────┤│49 │侏儸紀動物奇觀機│貳臺 │機臺擺設區 ││ │臺 │ │ │├──┼────────┼─────────┼───────┤│50 │海王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51 │野蠻世界機臺 │貳臺 │機臺擺設區 │├──┼────────┼─────────┼───────┤│52 │愛麗絲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53 │冒險王機臺 │壹臺 │機臺擺設區 │├──┼────────┼─────────┼───────┤│54 │黃金賽子8人座機 │壹臺 │機臺擺設區 ││ │臺 │ │ │├──┼────────┼─────────┼───────┤│55 │賓果行星8人座機 │壹臺 │機臺擺設區 ││ │臺 │ │ │├──┼────────┼─────────┼───────┤│56 │戰國風雲8人座機 │壹臺 │機臺擺設區 ││ │臺 │ │ │├──┼────────┼─────────┼───────┤│57 │黃金賽馬5人座機 │壹臺 │機臺擺設區 ││ │臺 │ │ │├──┼────────┼─────────┼───────┤│58 │上述機臺內之代幣│拾萬肆仟叁佰捌拾枚│機臺擺設區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1 │代幣卡(即積分卡)│叁拾貳張(每張新│遊藝場櫃檯 ││ │ │臺幣一千元,可換│ ││ │ │四百枚代幣) │ ││ │ │ │ │├──┼─────────┼────────┼───────┤│2 │代幣卡(即積分卡)│壹仟陸佰柒拾貳張│遊藝場辦公室 ││ │ │ │ │├──┼─────────┼────────┼───────┤│3 │監視器主機 │壹臺 │遊藝場辦公室 │├──┼─────────┼────────┼───────┤│4 │代幣 │貳拾壹萬貳仟枚 │遊藝場辦公室 │├──┼─────────┼────────┼───────┤│5 │經營所得新臺幣拾柒│拾柒萬肆仟元 │遊藝場辦公室 ││ │萬肆仟元(自營收袋│ │ ││ │中取出) │ │ │├──┼─────────┼────────┼───────┤│6 │經營所得新臺幣拾萬│拾萬壹仟捌佰元 │遊藝場辦公室 ││ │壹仟捌佰元(自保險│ │ ││ │箱取出) │ │ │├──┼─────────┼────────┼───────┤│7 │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萬貳仟元 │賴清嵐身上 ││ │元 │ │ │├──┼─────────┼────────┼───────┤│8 │代幣卡(即積分卡)│貳拾捌張 │賴清嵐身上 ││ │ │ │ │├──┼─────────┼────────┼───────┤│9 │代幣卡(即積分卡)│貳張 │賴清嵐身上(係││ │ │ │盧智泉所有交付││ │ │ │予賴清嵐欲兌換││ │ │ │現金二千元) │└──┴─────────┴────────┴───────┘附表三:
┌──┬────────┬───────┬───────┐│編號│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1 │教育訓練紀錄卡 │壹本 │員工休息室 │├──┼────────┼───────┼───────┤│2 │考勤表 │貳拾壹張 │員工休息室 │├──┼────────┼───────┼───────┤│3 │營收袋 │拾捌個 │遊藝場櫃檯 │├──┼────────┼───────┼───────┤│4 │會員代號卡 │肆拾貳張 │遊藝場櫃檯 │├──┼────────┼───────┼───────┤│5 │會員抽獎單 │貳張 │遊藝場櫃檯 │├──┼────────┼───────┼───────┤│6 │記事本 │壹本 │遊藝場櫃檯 │├──┼────────┼───────┼───────┤│7 │摸彩活動統計表 │叁張 │遊藝場櫃檯 │├──┼────────┼───────┼───────┤│8 │現場工作人員分配│叁拾柒張 │遊藝場櫃檯 ││ │區域紀錄 │ │ │├──┼────────┼───────┼───────┤│9 │會員申請書 │拾肆張 │遊藝場櫃檯 │├──┼────────┼───────┼───────┤│10 │補幣紀錄單 │拾壹張 │遊藝場櫃檯 │├──┼────────┼───────┼───────┤│11 │會員消費紀錄 │陸張 │遊藝場櫃檯 │├──┼────────┼───────┼───────┤│12 │會員把玩機臺紀錄│壹張 │遊藝場櫃檯 │├──┼────────┼───────┼───────┤│13 │會員基本資料 │肆佰貳拾張 │遊藝場辦公室 │├──┼────────┼───────┼───────┤│14 │會員名冊 │玖張 │遊藝場辦公室 │├──┼────────┼───────┼───────┤│15 │會員消費紀錄 │捌張 │遊藝場辦公室 │├──┼────────┼───────┼───────┤│16 │機臺營收紀錄 │貳拾叁張 │遊藝場辦公室 │├──┼────────┼───────┼───────┤│17 │機臺營收紀錄器 │貳臺 │遊藝場辦公室 │├──┼────────┼───────┼───────┤│18 │機臺擺設平面圖 │壹張 │遊藝場辦公室 │├──┼────────┼───────┼───────┤│19 │TC2代幣櫃交接日 │肆張 │遊藝場辦公室 ││ │報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