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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除支付自己與其女兒甲○基本生活開銷外,並無多餘資力可供其與甲○、其姊張玉蘭、其姊女兒茍雲璇(張玉蘭、苟雲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香港地區旅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任職於藍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藍天旅行社)之丙○○表示其欲招待甲○、張玉蘭、茍雲璇至香港地區自由行旅遊,由其支付全部旅遊費用,並委託丙○○辦理護照、簽證,及代訂機票、食宿。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玉蘭至臺中市○○路上家樂福前,將甲○國民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交予丙○○,委由丙○○辦理護照、簽證等事宜。丙○○辦妥護照、簽證後,即向合作廠商訂購乙○○四人之機票、食宿,及先行代墊乙○○四人在香港自由行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共五萬七千六百元(每人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先前張玉蘭交付之五千元支付代辦護照、簽證費用後,尚餘四百元,故共計五萬七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八百元)。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乙○○四人香港自由行所需之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至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四樓住處,欲向乙○○收取上開五萬七千六百元費用,詎乙○○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該筆費用,竟向丙○○訛稱:信用卡在甲○身上,甲○目前在外,晚間七時才會到家,伊會把費用匯至其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乙○○四人香港自由行所需之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等物,交予乙○○。丙○○於同年月三十日乙○○四人出國至香港旅遊時,並未收到匯款,復於乙○○同年十二月三日返國後,經多次催討,乙○○仍未將上開費用支付予丙○○,丙○○始知受騙,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助旅遊部分,也是伊將所有護照、簽證、行程送給客戶,在出國前,把所有的錢收清,如果有先幫客戶代墊,也是由業務人員自己代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則證人丙○○替被告乙○○代墊被告乙○○等四人在香港自由行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共五萬七千六百元,又交付被告等四人香港自由行所需之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等物予被告,顯係直接被害人,是證人丙○○既於偵查中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自為本案之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欲邀請被告甲○及張玉蘭、茍雲璇至香港地區自由行旅遊,由其支付全部旅遊費用,並委託告訴人辦理護照、簽證,及代訂機票、食宿,告訴人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等四人香港自由行所需之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等物予被告,並由告訴人代墊機票、食宿費用共五萬七千六百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九十六年十一月份時,被告乙○○打公司電話來跟伊詢問有關香港自由行的行程,說有四個人要去,她說要招待她姐姐張玉蘭去,當時要去的人有被告乙○○、張玉蘭、被告甲○、苟雲璇,跟伊相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崇德路的家樂福見面,當時被告乙○○在電話中說張玉蘭會到那邊把證件交給伊,結果當天只有張玉蘭來跟伊碰面,拿了被告甲○身分證要給伊辦護照、簽證,被告乙○○要辦簽證,張玉蘭、苟雲璇二個人有加拿大國籍,所以香港不用辦簽證,只要名字、身分證號碼就可以辦理保險及訂機票,她們二人是免簽證,當天張玉蘭拿被告乙○○、甲○身分證、照片給伊辦簽證,另外交給伊被告乙○○護照辦簽證,張玉蘭給伊五千元現金是辦護照、證件,多餘的錢是付香港自由行的部份訂金。拿了這些證件後,伊於二十六日辦好簽證及護照,就主動聯繫被告乙○○,被告乙○○有確定她要去,說全部費用不要跟姐姐收,跟她收,二十九日在出國前一天,伊將所有的資料送到被告乙○○家中,伊就將全部資料交給被告乙○○,被告乙○○說一半刷卡,一半付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及其背面)相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是伊朋友王保平答應要幫伊刷卡支付伊與被告甲○之旅遊費用,但後來伊與王保平吵架,王保平就將信用卡拿走,伊才無法刷卡支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九十六年十、十一月並沒有信用

卡,伊名下沒有存錢,因為買股票出問題,伊都存在伊女兒甲○名下,那時約有幾萬元,甲○那時並沒有信用卡等語(參見偵續卷第五九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出國之前伊有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然被告乙○○於檢察官追問既然有錢為何不付款時,其才供稱:那時伊的錢也很拮据,伊要付房租,繳小孩學費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除支付自己與女兒甲○基本生活開銷外,並無多餘資力可供其與被告甲○、張玉蘭、茍雲璇至香港地區旅遊甚明。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朋友王保平答應要幫伊刷卡支付伊與

被告甲○之旅遊費用,但後來伊與王保平吵架,王保平就將信用卡拿走,伊才無法刷卡支付上開費用云云。然被告乙○○迄今未能提出王保平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已非無疑;縱真有王保平此人,被告乙○○亦未能提出王保平同意幫其刷卡給付被告二人之旅遊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甲○亦僅供稱:是伊媽媽乙○○告訴伊王保平要招待伊出國,王保平本人並沒有告訴伊此次旅遊費用可用這張信用卡去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及其背面),並非親自見聞王保平陳述要替被告二人刷卡付費,要難認被告乙○○前揭置辯為真。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她們要出國當天,伊

還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說錢還沒有匯進來,被告乙○○說馬上叫人匯,結果十二月一日還是沒有匯,但有電話聯絡到人,十二月三日她們回國,十二月四日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要請被告乙○○付款,她在電話中都說願意付,又說馬上匯或馬上叫人家匯,但結果都沒有匯,九十七年檢察官有叫被告乙○○將錢匯給伊,但後來被告乙○○還是沒有匯,伊原來是使用中華商銀帳戶,但中華商銀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正式結束,在這期間此中華商銀帳戶均能正常使用,後來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錢匯不進來,伊就跟她更正為郵局帳戶,該日被告甲○匯了二萬八千六百元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被告乙○○對此段時間均未匯款予告訴人乙節則辯稱:王保平跟伊一發生爭執,就將卡片拿走,告訴人二十九日拿機票、證件給伊時,信用卡是在王保平手上,所以沒有辦法刷卡,出國回來後,王保平將信用卡停掉了,隔了二、三個禮拜王保平又申請一張新的信用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二十九日至被告乙○○家中,被告乙○○說信用卡在被告甲○身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顯與被告乙○○前揭信用卡在王保平身上之置辯不符;且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提供之中華商銀帳戶皆能正常使用,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中華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則被告乙○○在長達一年期間,竟未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實難認被告乙○○所稱之「王保平」有替其刷卡支付前揭旅遊費用之意,被告乙○○空言辯稱「王保平」之人要替其刷卡支付前揭旅遊費用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乙○○本身既無資力,而客觀事實上又無法呈現有他人要替被告乙○○支付此筆旅遊費用之意,被告乙○○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等物,足見被告乙○○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乙○○又辯稱:因為有四個人的費用,但王保平只要招

待伊與伊女兒甲○,所以沒有辦法刷伊姐姐及其女兒的費用,伊問告訴人怎麼辦,告訴人才建議伊可以一半刷卡,一半付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被告乙○○既打算張玉蘭、茍雲璇部分要付現,惟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至被告乙○○家中收費時,被告乙○○並未支付此部分現金予告訴人,被告乙○○對此則辯稱:當時伊剛好沒有現金,且信用卡又被王保平拿走,因為前一天吵架,所以王保平把信用卡拿走,伊的錢也被王保平拿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惟張玉蘭、茍雲璇前揭費用,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方由張玉蘭自行找友人刷卡支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並有藍天旅行社請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則被告乙○○若自始有資力及意願支付張玉蘭、茍雲璇前揭費用之意,豈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二萬九千元亦不給付,是被告乙○○並無多餘現金可供支付張玉蘭、茍雲璇前揭旅遊費用,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乙○○明知無資力支付張玉蘭、茍雲璇前揭旅遊費用,猶自告訴人處收受張玉蘭、茍雲璇之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等物,以達其招待張玉蘭、茍雲璇至香港旅遊之目的,益徵被告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

被告乙○○家中,被告乙○○說信用卡在被告甲○身上,甲○晚上七點才會回來,要伊不要等那麼久,要伊先回去,說會把全部的錢匯給伊,當場伊就把所有證件資料交給被告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則被告乙○○既無資力支付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旅遊費用,又不能證明有他人可供代付該筆費用,其猶在出國前仍向告訴人表示會全部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有資力付款而交付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等財物,被告乙○○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其所為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乙○○辯稱:藍天旅行社的人至伊家中潑油漆、砸毀東

西,所以伊才不付款云云,然被告乙○○迄今未能提出其家中遭藍天旅行社員工或相關人員潑油漆、砸毀東西之相關證明,亦未見被告乙○○向警察機關之報案紀錄,以供本院查核,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又被告甲○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已支付剩餘旅費二萬八千六百元予告訴人,然此係被告二人遭起訴後所為之民事上和解行為,自不能以此而推論被告乙○○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被告乙○○等四人香港自由行所需之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等財物,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蘭替其送交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並無多餘資力付擔旅遊費用,其為使能招待被告甲○、張玉蘭、茍雲璇至香港地區旅遊,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謊稱其有資力支付旅遊費用,而詐取被告乙○○等四人香港自由行所需之機票、住宿券、餐券、八達通一日遊票券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損失,惟經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分別經張玉蘭友人及被告甲○各償還二萬九千六百元(含刷卡手續費每人各三百元)、二萬八千六百元予告訴人,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乙○○出面向藍天旅行社之員工丙○○佯稱其與被告甲○、張玉蘭、茍雲璇四人欲前往香港地區旅遊,委託藍天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及代訂機票、食宿,並約定被告乙○○、甲○部分將以刷卡,而張玉蘭、苟雲璇部分則以現金方式給付費用等語,並由被告甲○交付證件,致藍天旅行社陷於錯誤,先行墊付上開費用,並交付機票等,共計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元,詎迭經催討,被告乙○○、甲○迄仍拒不給付費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甲○之供述;⑵告訴人丙○○之指述;⑶通聯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告訴人丙○○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含收件回執)、請款單、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陳稱:伊沒有詐欺,出國相關事情都是伊母親在辦理等語。

四、經查: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照)。起訴書認被告甲○交付證件予告訴人丙○○,係與被告乙○○就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云云,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當天只有張玉蘭來跟伊碰面,拿了被告甲○身分證給伊要辦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起訴書認係被告甲○交付證件予告訴人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丙○

○在被告乙○○等四人出國旅遊前均係與被告乙○○聯繫,亦係由被告乙○○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僅能證明渠等有一同出國旅遊及返國後被告乙○○仍未給付旅遊費用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乙○○、甲○之供詞,而認被告乙○○、甲○間就前揭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甲○陳稱:直到告訴人來找伊,伊才知道旅遊費用沒有

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查被告甲○案發時年約十九歲,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而受被告乙○○扶養,其不明家中所有經濟來源,尚無違常理;況被告甲○陳稱:伊母親乙○○跟伊說王保平要招待渠等去香港旅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被告乙○○迄今未能證明有「王保平」之人欲招待渠等至香港旅遊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受被告乙○○之誤導,誤信「王保平」要招待其至香港旅遊而參與此自由行行程,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進而推論其與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所舉其餘資料僅係被告乙○○、甲○二人出國旅遊未

付款之證明,要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關,亦難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