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72號、97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應急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以此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丙○○因患有糖尿病急需款項給付醫藥費及房租,遂循該廣告撥打電話借款,甲○○旋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⑴於97年8月6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趁
丙○○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與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546%),甲○○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0元後,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丙○○,而丙○○則當場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簽發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甲○○供擔保。嗣於同年月12日之某時,在同上處所,甲○○向丙○○收取第2期之利息之半數1500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500元。
⑵於同年月12日之某時,在同上處所,趁丙○○急迫需用金
錢之際,貸與丙○○1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相當於年利率546%),甲○○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1500元後,交付現金8500元予丙○○,而丙○○則當場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予甲○○供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500元。
嗣因丙○○住院治療急迫需用金錢,遂於同年9月3日夜間之某時,另循自由時報之另則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電話借款,與對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澄清醫院附近見面,然該則廣告實際上亦為甲○○所登載,甲○○知悉是借款人為丙○○,即邀約不知情之高慶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該處時,丙○○始知對方為甲○○,因甲○○認丙○○前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均未付清,遂要求丙○○如要再借款須先簽具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予甲○○,並交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以供擔保,且要求丙○○須隨同渠等前往其他處所處理欠款事宜時,丙○○趁機打電話告知其配偶請其報警,嗣經警趕至查獲甲○○,並在甲○○持有之包包內扣得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鑰匙、讓渡書及丙○○所簽發之面額各5萬元及4萬元之本票各1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高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丙○○、證人高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後2次借款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前即認識,為朋友關係,97年8月6日因告訴人欲購車,故向伊借款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伊供擔保。嗣於1週後,告訴人再向伊借款4萬元,並再簽發同額本票1紙。伊第一次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因丙○○說只要借幾天而已,第二次借款時,伊始稱按照一般民間利息3分計算,但從未收過任何利息云云。然查:
⑴上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借款2次予告訴人丙○
○,及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98年9月3日自由時報借款廣告影本1紙、告訴人丙○○所簽發金額各為5萬元及4萬元之本票各1紙,讓渡書、健保卡、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及其領回健保卡、身分證、汽車行照、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⑵又告訴人丙○○係依報載廣告,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 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上開借款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此經告訴人指陳明確,並有上開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暨報紙廣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經核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6日、12日及同年9月3日,確有數次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且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撥打該2支電話與被告聯絡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及臺中市○區○○街附近(即澄清醫院附近),而被告2次出現借款予告訴人及查獲當日出現向被告索討債務之時,均與上開告訴人所指稱借款時點之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確非無憑。再者,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月6日、12日2次伊依報紙借款廣告打電話都是被告甲○○接的,借錢給他的人即為被告等語,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自其包包中查獲告訴人簽發金額各為5萬元及4萬元之本票、及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等物,足認被告辯稱該2則借款廣告並非其所刊登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實無可採。
⑶雖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丙○○為朋友關係,因丙○○欲購車
始向其借款,其初未向丙○○收取利息,是丙○○未還款,一直躲避云云。然果如此,則被告與丙○○間必彼此熟悉,且有相當情誼,於此情形下,被告為何除要求丙○○簽具本票外,另收取身分證、健保卡以供辨識及擔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月3日晚上見到丙○○的車停在澄清醫院,即聯絡高慶祥,並帶丙○○的借款資料及讓渡書過去等語,而證人高慶祥於偵查中證稱:「甲○○帶我去澄清醫院,要到丙○○的病房去,‧‧‧我在上去之前,甲○○就跟我說,如果是本人,就跟他拿車鑰匙做擔保,丙○○就把他車鑰匙給我,我就拿給甲○○。」等語(見偵卷第7頁),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於8月6日借款予被告時未約定利息,於8月12日借款始有說按民間一般利息3分計算,則9月3日時,距其第2次借款尚未滿1個月,被告為何於往尋告訴人前,即事先備妥讓渡書前往,嗣並不顧告訴人因病住院中,要求告訴人丙○○讓渡其賴以維生且價值顯逾欠款及利息金額之計程車?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感受壓力要求其配偶打電話報警而查獲被告之情綜觀,如謂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係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予被害人,孰能置信?被告所述,背離常情殊甚,實無足信。
⑷末查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丙○○之利息折算為年利率百分之54
6計算,利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與告訴人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且借款時即預扣1期利息,10日即計息1次,告訴人若非出於急迫之情事,當不致同意以此高額利率貸得現款,此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生病急需用錢給付醫藥費及房租始向被告借款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無訛。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以高利貸予金錢,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貸與金錢予告訴人丙○○,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分別由丙○○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利息各自起算,是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顯非良善,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本件貸放金額尚屬非高,暨被告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先後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告訴人丙○○交付之前開本票2紙及讓渡書,屬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之用,且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2紙本票及讓渡書返還於借款人,故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可為被告依法向被害人丙○○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憑證,自均不得予以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本件借款事宜所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