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四號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其為甲○○之姪子,乃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內,因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朝坐在客廳之甲○○之左臂揮刺一下,因該菜刀之刀身插到椅子,致刀柄斷裂,乙○○即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復進入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再朝甲○○揮刺,甲○○見狀以雙手抵擋,遭菜刀劃及,致甲○○受有左上臂、左拇指及右手中指、無名指端切割傷等傷害。嗣雙方拉扯約一分鐘後,乙○○即停手並要求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二把。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