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積欠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51萬元,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為假扣押裁定,復於同年3月10日以97年度執全八字第771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丁○○收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南陽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是被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基於意圖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犯意,於97年9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文日)以負責人身分,辦理南陽公司解散登記,但未依規定辦理清算南陽公司之財產。嗣經強制執行未果,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乃以告訴人戊○○之指述、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南陽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資料,南陽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也沒有向戊○○借錢,本案5張本票不是伊簽的,本票上所蓋印章也不是伊所有。南陽公司因為賠錢,所以才解散,解散是股東大家決定,且不是伊去辦的,公司辦理解散後,伊和其他股東還拿錢出來補貼,製冰機器賣給回收業者,公司廠房座落土地是紀進生的,紀進生要蓋房子,廠房也拆掉了,拆除費還是紀進生付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5張,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6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6976號卷)第57至58頁】。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本票5張非其所簽發云云,惟告訴人就上開5張本票,前曾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5月23日確定之情,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影本 (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36頁)、97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影本 (見本院卷第80頁)、民事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56頁)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時,其抗告意旨係指稱:上開本票雖係由其簽發,然並非交付戊○○收執,戊○○未交待如何取得本票‧‧‧等語 (此觀之上開97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理由即明),且被告就上開本票是否經偽造、變造者,迄今並未提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予以爭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3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真正、是否以正當方法取得、是否罹於時效等情,既未經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以為爭執,被告自仍為該本票債權之債務人,先予敘明。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法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自亦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次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 (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假扣押之執行,於查封完結時雖即達其目的,但其程序,仍須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假扣押標的物因本案執行已拍賣完畢,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戊○○就上開本票債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裁定准予債權人即告訴人以17萬元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在5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告訴人即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八字第77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收取對第三人南陽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後,南陽公司於97年3月18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表明南陽公司已無營業,並無任何資產,且尚有國家稅賦未清償,縱進行清算,債務人(即被告)亦無可受分配之額,債務人(即被告)對南陽公司並無可收取之債權存在,致執行無著等情,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4頁)、本院97年03月10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八字第771號執行命令影本(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5頁)、南陽公司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6頁)、本院97年10月8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八字第771號函影本(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7頁)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於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命債權人即告訴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2號裁定命債權人即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告訴人乃於97年5月16日就附表所示5張本票對被告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告訴人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過程中之97年10月13日撤回該案起訴,故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8號裁定撤銷前開本院於97年2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1262號假扣押裁定之情,亦有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35頁)、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10月14日中院彥沙簡民遠97沙簡341字第6721號通知影本(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41頁)、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8號裁定影本 (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44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41號給付票款案卷確認無訛。惟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倘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債務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本院撤銷而失效,仍無解於被告當時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綜上,南陽公司於97年9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迨無疑義。
(三)惟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之構成要件,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於損害債權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而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始足當之【參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1999 年9月增訂二版初刷第
496、497頁】,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申言之,其罪名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等足以毀損財產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查:
1.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為南陽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持有股數700股,南陽公司於97年8月28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並於同年9月3日具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097330046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南陽公司並於97年10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清算等情,有南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8至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736177670號書函暨所附南陽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47至49頁)、南陽公司7年10月31日清算申報書收據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底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偵字第26976號卷第59至6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陽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確認無訛。
2.南陽公司係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解散之情,業經證人即南陽公司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陽公司是伊爺爺成立後家族經營,伊是南陽公司股東兼董事,因為是家族企業,伊是接伊父親紀燕清的位置進去工作。公司股東有伊、被告、丙○○、吳其陽,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帳務是被告在管,伊在公司內負責製冰,進去做了幾個月時間,但都沒有賺錢。公司裡有3個人在工作,即伊、伊弟弟丙○○及被告,客人要來買,公司裡的人都可以賣,後來因為公司每個月賠錢,沒有賺錢,大家都有在講說要停業,講了2、3個月,一直拖,還是沒有賺錢,無法經營下去,我們討論後決定停業,結束公司,因為工廠是上一代留下來的,我們決定後還有跟伯父紀進生說一聲,紀進生也是前任負責人。決定停業後,伊去找己○○會計師辦理停業及公司解散,所需資料是伊拿去給會計師的,資料都放在公司,伊跟丁○○說要去辦停業,就拿去給會計師。停業後,公司有無財產伊不清楚,公司裡的機器設備都很老舊,有些都壞掉了,廠房也已經拆除了,伊股份沒有拿回來。解散後,伊有拿一些錢出來,要付水電費、會計師的費用等等,大概貼了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證人即南陽公司監察人吳其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陽公司本來是被告他們家上一代在做,大概2、3年前,他們上一代不做了之後,伊和被告、乙○○等3、4個人去跟紀進生說我們要接下來做,當時講好由丁○○擔任負責人,伊當監察人,說好1個人拿5萬元出來,當時南陽公司缺錢繳電費,所以伊拿5萬元去繳,當作投資金額,其他人有無出資伊不知道。伊沒有在公司裡面做事,伊偶爾去公司,有問一下他們有無賺錢,他們都是用便條紙寫一下,沒有帳簿,伊看有記每天賣多少,水電要支付多少等等,都沒有賺錢,後來他們說公司賠錢,伊說那伊不要再投資了。大家都有在講要結束不再做了,後來大家有坐下來聊一下,說公司沒有賺錢,就決定要停業,交給乙○○去辦停業,之後是交給會計師去辦。伊出資的5萬元沒有拿回來,但因停業前伊就說伊不要再管了,所以停業後伊沒有再拿錢出來補貼等語 (見本院第73至75頁);證人即南陽公司委託辦理解散登記之稅務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3日南陽公司結束營業,辦理解散,是我們事務所替南陽製冰公司辦理申請解散,及向國稅局提出清算。南陽公司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面所填載的金額,是依據南陽製冰公司提供的帳冊資料填載,報稅是不管虧損或盈餘都要申報,製冰業報稅時會將純益率調整到6%,沒有超過6%就不用查帳,擴大書審,直接繳稅,依據南陽公司給我們的帳冊資料,以97年度來看是虧損,之前每一年也都是虧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南陽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與告訴人、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自難以被告為南陽公司負責人,南陽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遽認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之執行,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3.況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執全八字第77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其對收取南陽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後,被告於97年3月12日時已知悉該執行命令內容,此有南陽公司97年3月19日聲明異議狀 (撰狀人為被告)內容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該執行命令送達後,既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已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若被告有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行,而處分或隱匿其對南陽公司之股份債權,其於知悉上情後,自可儘快以轉讓其持有股份之全部或一部、或逕行辦理退股等較為簡便、隱密之方式達成其處分或隱匿股份債權目的,何須於本院已發執行命令半年後,以辦理南陽公司解散、清算之方式為之?
4.又觀之卷附證人己○○提出之南陽公司97年度財產目錄 (見本院卷第46頁)記載,南陽公司建築物、水電設備、製冰冷凍設備之取得時間均為70年12月31日、軸心設備取得時間為88年12月31日,而該等建築物、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分別為20年、15年、10年、10年,耐用年數屆至後之預留殘值分別為6,286元、6,161元、45,461元、12,121元,是南陽公司解散前之建築物、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顯均已逾或接近耐用年數,已無價值或價值甚低,此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南陽公司97年度財產目錄上面所記載的各項數額,是報稅時所記載,但依伊的看法已經超過耐用年限,所以沒有價值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38頁);再南陽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該公司廠房、機械設施,業由紀進生於00年00月0日與甲泓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泓興公司)簽訂合約,將上開廠房、機械設施之拆除及其廢棄物之處置、搬運、清理工程,以廢鐵30噸加8萬元之價格交予甲泓興公司處理,有該份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吳其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南陽公司廠房是祖產,土地是紀進生的,公司停業後約4、5個月,紀進生說要拆廠房蓋房子,伊和紀進生去代書那邊寫合約書,紀進生是南陽公司之前的負責人,與被告又是兄弟,所以由紀進生出面,伊是代表甲泓興公司,甲泓興公司負責人是伊兒子,當時講好南陽公司裡面的機器、廠房的鋼筋支架都算是我們的,可以拿去賣,並再付給伊現金8萬元,後來拆除完畢,因為鋼筋噸數不足,還有貼補給伊31,000元,錢都是紀進生付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亦難認被告有何為損害告訴人債權,而隱匿南陽公司資產之行為。
5.再依上揭卷附南陽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就南陽公司解散前97年1月1日至97年9月3日之現金、銀行存款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均有詳細載明,亦可徵南陽公司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結算公司資產時,被告為南陽公司清算負責人,並無隨意處分或隱匿南陽公司資產之情事,自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實行之意圖。至於被告於南陽公司解散後,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326條、第331條第4項等規定,向本院聲報南陽公司清算事宜,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然被告於南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為年近70歲之老人,且距其於96年4月1日接任南陽公司負責人,僅1年餘時間,又南陽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成立後30餘年來之有關稅務申報等事宜均委由稅務代理人己○○辦理,甚且南陽公司解散後,遺留之廠房、機械設施等固定資產之處置、清理,亦係由家族成員紀進生攬工處理,則被告是否明瞭於辦理公司解散後,不能自行結算盈虧補貼,而應進行相關法定清算程序,誠屬有疑,就此,檢察官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有何違反本案假扣押執行命令,抑或處分、隱匿南陽公司或其財產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該當,尚難以該罪責相繩。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附表:(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編號│票號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1. │NO147239 │91年8月15日 │94年12月30日│10萬元 │├──┼─────┼──────┼──────┼────────┤│ 2. │NO147240 │91年8月27日 │94年12月30日│15萬元 │├──┼─────┼──────┼──────┼────────┤│ 3. │NO147242 │92年1月24日 │94年12月30日│10萬元 │├──┼─────┼──────┼──────┼────────┤│ 4. │WG0000000 │93年6月15日 │94年12月30日│10萬元 │├──┼─────┼──────┼──────┼────────┤│ 5. │WG0000000 │94年2月15日 │94年12月30日│6萬元 │├──┴─────┴──────┴──────┴────────┤│合計:5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