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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421號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9年7 月5 日14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於99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