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展當舖負責人,其利用甲○○急需用錢之機會,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意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分別貸予新台幣(下同)6萬元、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400元、2000元,並要求甲○○簽發面額12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且交付行車執照擔保還款,而陸續取得甲○○給付之4萬4000元(即十個月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該證人就其第一、二次以所有1275-NH號自小客車向被告經營之大展當舖質當借款,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數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供不符部分,該證人在本院已具結證稱伊係接到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非伊報案,利息部分因無任何書面資料,警員告知大概就好,伊稱第一次大約7、8000元,第二次大約6、7000元,後來至大展當舖閱覽還款資料才知實際數額,實際數額以審理中所述為準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查獲線索係伊曾在辦公室聽聞民眾說當舖都變相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後來伊與同事乙○○外出查訪,至被告經營之大展當舖,發現1275-NH號自小客車質押資料,被告不願提供資料,伊等自行查詢該自小客車資料,通知被害人甲○○至分局製作筆錄,何時通知伊已忘記,沒有發書面通知,係打電話通知,被害人甲○○至分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查獲過程與丁○○所述相同,查訪當舖並未製作正式紀錄,詢問被害人甲○○亦無錄音,卷附被害人甲○○向大展當舖以汽車貸款繳息一覽表係伊依據被害人甲○○所述製作等語,而比對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數額與卷附被害人甲○○向大展當舖以汽車貸款繳息一覽表所載亦不盡相符,自難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及卷附同意書、切結書、大展當舖之當票存根聯、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大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大展當舖實際經營者,曾於97年4月25日、5月25日借款6萬元、5萬元予甲○○,甲○○以1275-NH號自小客車質押,第一次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400元,外加倉棧費3000元,先預扣,伊實際交付5萬4600元,第二次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收倉棧費,第一、二次合計借款總額11萬元,每月收取4400元,共收取九個月,伊係依當舖法規定收取,沒有重利,第一次借款時伊本有收當留車,後因甲○○需用車,伊才將車借予甲○○,甲○○原說需用幾個小時,但沒來還車,伊通知甲○○,甲○○說其在南部還需用車等語。經查
(一)址設台中市○○區○○路4段943號1樓之大展當舖,係經申請台中市政府許可設立,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商號,有台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市府警刑當字第00000-00號當舖業許可證、府經商字第0920617669號准予變更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最高不得收取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年利率,並得計收倉棧費,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分別於97年4月25日、5月25日向被告經營之大展當舖借款6萬元、5萬元,第一次借款被告收取利息2400元,倉棧費3000元,先預扣,被告實際交付伊5萬4000元,第二次再借款5萬元,連同第一次借款6萬元未還,合計11萬元,每月利息4400元,亦先預扣,被告實際交付伊4萬5600元,伊共支付九個月利息,第二次借款未收取倉棧費,第一次借款原有留車質當,但當天即簽立借用書借回使用,第二次借款時有留車質當等語。另依被告所提經證人甲○○簽名按捺指印之當票存根聯影本顯示,證人甲○○以其所有1275-NH號自小客車質當,合計向被告經營之大展當舖借款11萬元,每月利息為4400元。則不論根據證人甲○○所述或當票存根聯之記載,本件證人甲○○以其所有1275-NH號自小客車質當,先後向被告經營之大展當舖借款,被告向證人甲○○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均未逾越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之上限。至被告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規定預扣利息及費用,係屬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與是否成立重利罪無涉。
(三)證人甲○○第一次借款時雖曾將質當之1275-NH號自小客車借回使用,惟證人甲○○供稱係當日上午借款,下午需用車,才簽立借用書向被告借車使用等語,即被告係向證人甲○○收取倉棧費之後,證人甲○○始將質當車輛借回使用,顯難認定被告於第一次借款之初,向證人甲○○所收取之倉棧費具有利息之性質。參諸證人甲○○第二次向被告借款時確有留車質當,於長達九個月之留置期間,迄未另向證人甲○○收取任何倉棧費等情,益徵本件被告借款予證人甲○○,其主觀上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以其所有1275-NH號自小客車質當,先後向被告經營之大展當舖借款,被告向證人甲○○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既合於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主觀上復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難令負重利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