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㈡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復於九十六年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㈠、㈡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㈢之宣告刑部分,均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就其中㈡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⑴、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丁○○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弄三十之十號五樓之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屋內丁○○所有之財物(洋酒一瓶、童書十本、、衛生紙十二包、嬰兒香皂五塊),並於竊取過程中,在屋內吸食香菸。
⑵、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
○區市○路○○○號三樓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門口之鋁紗窗,再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財物(茶葉七台斤、茶壺一支、手表二支、NOKIA手機一支、數位相機一臺、項鍊三條、手鍊二條、戒指三個、耳環一百對),並於竊取過程中,在客廳飲用飲料一瓶並置放在客廳桌上。
嗣經警採集前揭菸蒂及飲料瓶上之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發現與甲○○之唾液檢體符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中市警鑑字第九八○○○五七三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八年度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八○○○八一九七號鑑驗書、報案三聯單二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二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⑴)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⑵)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惟其又於緩刑期內因盜匪及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被告之緩刑宣告亦遭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及十一年之刑期則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及前揭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且無視於先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無警惕悛悔之心;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之高低、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