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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均居住在臺中市○○○街「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告訴人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監察委員之職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被告違規使用停車位事件所表示之意見,於民國97年10月5 日凌晨許,在該大樓管理室,要求管理委員會主委甲○○下樓處理其停車位之事宜,被告於甲○○下樓處理時,竟揚言稱:「停車位使用已好幾年,為什麼丙○○要追究此事,原本我只是要對付丙○○但主委你講話態度也不客氣,我本來不放過丙○○,現在連你和丙○○也不放過……」等語,經在場之甲○○轉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即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179頁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鄭鉦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甲○○、鄭鉦耀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鄭鉦耀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因停車位問題與主委甲○○發生爭執,伊並沒有恐嚇丙○○等語。經查:

㈠於97年10月5日凌晨許,在「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管理室

,被告因主委甲○○處理停車位事宜,與甲○○發生爭執,而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是晚上零時左右,是我接到被告打的電話,他(指丁○○)說他停車位被佔用,要我下去處理,我就下去……我就問他要不要談一談他違規使用停車位的問題,他先生就說我為什麼在被告的車位後面做一個ㄇ型鐵架,花了壹仟元,我就回答我並沒有另外再花壹仟元做鐵架,該鐵架是現有的庫存品,被告走過來說我車子已這種方式停放很久了,丙○○憑什麼管我的停車位,亦不想想他父母做過什麼勾當,我就回答被告說那是丙○○個人的私事,接著被告就走到社區管理室的大門口,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我就回答那是妳家的事情,與我無關。接著他又走進來,說他有領到模範市民獎狀,我就回答那也是你應得的,接著,被告就走到往社區的門,準備要走,然後,被告回頭說我本來只是不放過丙○○,但是你剛才講話口氣不好,所以現在連你也不放過,說完他轉頭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會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害怕等語)。而證人即「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管理員鄭鉦耀亦證稱:「(有無聽到謝小姐說要對付丙○○的事?)他是說要對丙○○不客氣,有指出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甲○○、鄭鉦耀之證述,即堪採信,故被告確曾揚稱「不放過丙○○」等語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稱「不放過丙○○」等語,係證人甲○○自行告知

告訴人丙○○,被告並未請求甲○○轉知丙○○,被告亦未對丙○○為任何惡害之通知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或事後,被告有沒有要你將他所說的不放過丙○○等語,告訴丙○○?)他沒有要我轉達。」、「(你為什麼要將這些話告訴丙○○?)因為被告先前講說她黑白兩道很熟,後來又說不放過丙○○,我心裡想丙○○是當事人,我作主委有義務要告訴他,我就於當天凌晨馬上打電話告訴丙○○這件事情,請他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而證人丙○○亦證稱:「(你如何知道被告曾說不放過妳的話等語?)是當天凌晨主委甲○○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有回甲○○的電話,他在電話中告訴我的。」、「甲○○有無說為何要告訴妳?)主委甲○○告訴我要小心點,因為被告要對我不利。」、「(甲○○有無告訴妳是被告要甲○○轉達這些恐嚇的話給你知道?)沒有。」、「(甲○○告訴妳要小心,這些話之後,到妳提起告訴之前,被告有無再對妳有恐嚇言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互核證人甲○○、丙○○2人證述情節一致,是其2人之證述足堪採信。

㈢再被告係因不滿主委甲○○處理停車位糾紛,而與甲○○發

生爭執,是以被告揚稱:「……接著被告就走到社區管理室的大門口,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我就回答那是妳家的事情,與我無關。接著他又走進來,說他有領到模範市民獎狀,我就回答那也是你應得的,接著,被告就走到往社區的門,準備要走,然後,被告回頭說我本來只是不放過丙○○,但是你剛才講話口氣不好,所以現在連你也不放過,說完他轉頭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從被告全部發言過程觀之,顯然被告係針對甲○○而揚言,並無對告訴人丙○○有惡害通知之意,自難認被告有利用甲○○為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準此,本件證人甲○○將被告可能對告訴人丙○○為惡害行為之情轉告告訴人,乃係甲○○個人之行為,被告根本未著手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