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之負責人,而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7之1號2樓之珍妮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珍妮佛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民國93年8 月間,與甲○○結識,並透過甲○○之介紹,認識當時擔任臺中市議員之林佩樂。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佯稱邀集珍妮佛公司及林佩樂投資林泉公司,向林佩樂誆稱以其肖像權轉換為股金,並向甲○○誆稱以其製作由林佩樂代言之廣告看板所支出之費用,作為投資林泉公司之股金,致使林佩樂及甲○○均陷於錯誤,林佩樂先於93年11月23日,授權林泉公司使用林佩樂之肖像,得將其照片張貼於該公司所製造容量20公升之PC桶裝礦泉水產品上,再由甲○○以珍妮佛公司名義與一兵廣告企業公司(下稱一兵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委由一兵公司製作編號北屯92、北屯35、南屯39、南屯96、西142、西143、西69、西90、西71、西66、潭子101、T-Bar30、北10、南67、南屯79、西屯22、東118 、東53東等多幅其上有林佩樂照片之林泉公司礦泉水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由珍妮佛公司支付一兵公司承攬報酬及懸掛系爭廣告看板地點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08 萬750 元、吊車費用63萬5000元、帆布費用67萬8000元及工資28萬945元,損失共計467萬4695元。嗣經甲○○發現林泉公司竟未將珍妮佛公司列為股東,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使用林佩樂之肖像於其公司所生產之礦泉水產品,並由珍妮佛公司委託一兵公司代為製作由林佩樂代言之廣告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林泉公司與珍妮佛公司之前即有票據及借貸關係,甲○○經常向林泉公司借票,因珍妮佛公司有部分票款未清償,適逢立委選舉結束,因林佩樂委託珍妮佛公司製作競選廣告之看板檔期未滿,甲○○遂向伊表示,可以在原看板位置改掛林泉公司的廣告,同時以林佩樂的肖像作為產品代言,但伊事後才知道甲○○竟然懸掛那麼多廣告看板。由於公司無法支付上開廣告費用,甲○○與林佩樂才提議以上開廣告費及肖像權轉換作為入股林泉公司的股金,但因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因而作罷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確有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林佩樂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0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林佩樂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固證稱:伊競選立法
委員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甲○○)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指被告丙○○)一起來與伊商談,希望伊擔任林泉公司所生產礦泉水產品之代言人,選舉結束後,丙○○邀伊加入林泉公司;伊係因甲○○欲入股林泉公司,始有意投資林泉公司,並將伊之肖像權委託給甲○○,無償提供給林泉公司使用在該公司之礦泉水廣告等語(偵查卷第123頁、第126頁)。
惟證人林佩樂於同日審理中關於廣告費轉成股金一事,卻又證稱:當初三人是說由上述廣告費用加上我投資的資金共五百萬元,入股林泉公司,但丙○○後來希望伊與珍妮佛公司出資之金額增加至1000萬元,伊則要求丙○○提出林泉公司生產礦泉水產品之水源證明,結果丙○○無法提出由林泉公司申請之水源證明,且該公司之帳目很亂,故伊嗣後並未加入林泉公司等語(偵查卷第126 頁)。茲比對證人林佩樂前後之證詞,伊先稱係「無償」提供肖像供林泉公司使用,後又稱以廣告費加上500 萬元資金,作為入股金,不但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所指單純約定以肖像權及廣告費轉換成入股金一情,已不相符合。則被告是否自始即同意以林佩樂之肖像權及珍妮佛公司支出之廣告費,作為伊2 人之入股金,即非無疑。
㈡告訴人雖又堅稱:關於以林佩樂之肖像權及珍妮佛公司為林
泉公司支付之廣告費作為入股金一事,係被告在事前主動邀請云云(見偵查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惟查,被告曾於93年12月13日與珍妮佛公司就珍妮佛公司租用被告位於中港路之廣告看板一事訂定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18頁),該契約之標的金額僅有幾十萬元。反觀本案之廣告費用高達400 餘萬元,倘確有以之作為入股金之協議,何以未以書面訂立之。另依珍妮佛公司於93年11月23日與林泉公司簽署授權使用林佩樂肖像權之授權書,亦未記載以肖像權作為入股金一事(偵查卷第7 頁)。告訴人既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使用,倘事前確有以肖像權作為林佩樂入股林泉公司之約定,衡情,對於如此重大之事項,當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合理。更何況,肖像權之財產價值不一,若未事先約定價額及股數,如何確認將來入股之股份。是告訴人指稱雙方事前已有入股之協議一情,亦屬可議。
㈢另證人即林泉公司之股東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未
曾聽說珍妮佛公司或林佩樂要入股林泉公司之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查乙○○當時為林泉公司之最大股東,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7頁),倘被告事前曾邀林佩樂或珍妮佛公司入股,何以林泉公司之最大股東竟不知情。又證人即林泉公司之另一名股東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林佩樂及被告,在公司快結束之前,曾在台中市○○○路一家咖啡店見面,林佩樂說如果他要入股,要全部接管,而跟林佩樂一同前來的男子說要以甲○○支出的廣告費作為入股金,因為公司希望林佩樂再拿接管金出來,林佩樂覺得不划算,所以沒有談成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7 頁)。而證人丁○○係於94年11月間始成為林泉公司之股東,而相關廣告之製作,於93年間即完成,足以證明,林佩樂等人與被告及證人丁○○正式商談入股一事,確實係在廣告製作完成之後。再參照證人林佩樂自承,因被告要求增資1000萬元,伊無法同意,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丁○○證稱,因林佩樂認為不划算而作罷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伊事後因無法支付珍妮佛公司之廣告費,告訴人才提議以該廣告費及林佩樂之肖像權入股林泉公司,惟與公司其他股東無法達成協議,因而作罷一情,自非無虛。
㈣末查,告訴人珍妮佛公司在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之前,即先向
本院民事庭對林泉公司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而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係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先位之聲明及主張,並要求林泉公司給付承攬之廣告費用,並未以林泉公司應將珍妮佛公司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作為聲明及主張。換言之,倘雙方當時即約定以珍妮佛公司為林泉公司支出之廣告費,作為入股金,則告訴人自當請求林泉公司將珍妮佛公司列名登記為公司股東,而不是請求給付承攬之廣告費用才是。由此益足以證明,雙方起初應僅係單純委託製作廣告之承攬關係,被告並未承諾珍妮佛公司及林佩樂入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事後因無法支付告訴人廣告費用,始與告訴人協商以廣告費及肖像權作為入股金,而非在一開始即以承諾告訴人入股作為手段,詐騙告訴人為林泉公司製作廣告及由林佩樂代言,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茲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簡源希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