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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二、三所示之挖土機、拼裝六輪砂石車各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45 、245-1 及48

6 、264-23、264-22、287 地號等6 筆土地,分別為甲○○、陳惠珠、江煌貴所有之私人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係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民國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列管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或堆積土石,且明知堆積於該等土地河床上之砂石係因颱風將該等土地上方山崩落之土石所沖刷累積,仍屬國有土石。詎乙○○覬覦上開土石,乃以替上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無償清理土石為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駕駛其所有登記在獨資經營之造和企業行名下之挖土機,接續在上開24

5 、245- 1及486 、264-2 3 、264 -22 、287 地號等土地上,挖取如附圖即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區範圍內(即石苓湖橋下之頭汴坑溪上游445 公尺至下流356 公尺處,挖取之面積詳附圖)之頭汴坑溪土石後,除將在上開245 地號上所挖掘之砂石篩選並裝載至其所搭建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住處前之鐵皮屋分類堆積外,其餘砂石則堆積在河道二旁。嗣於99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砂石級配1,225 立方公尺及225 立方公尺、大石頭100 立方公尺,乙○○所有之挖土機、拼裝六輪砂石車、鐵製濾網及水泥攪拌桶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上開6 筆土地為私人所有或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自行駕駛挖土機挖取如附圖A 、B 、C 、D 、E 所示之河床砂石及將上開245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載至其上址住處前之鐵皮屋分類堆積,其餘土石則堆積在河道二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之犯行,辯稱:颱風沖刷之砂石堆積河道並摧毀堤防,其伯父甲○○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修復堤防後請其修補,其遂將上開24

5 地號土地上之大砂石填補堤防,小砂石則載回其鐵皮屋前堆放,其餘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挖掘後僅堆放在河道二旁,其鐵皮屋前之大石頭是多年前整地搭建鐵皮屋時所留下來的,另1225立方公尺之小石頭則是前次颱風留下的,並不是此次挖掘所得石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245 、245-1 及486

、264-23、264-22、287 地號等6 筆土地,分別為甲○○、許惠珠、江煌貴私人所有及國有之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民國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列管之山坡地,且未經政府許可,不得擅自開挖山坡地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

7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紙及臺中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農水字第0990245406號函1 紙及被告前於95年12月間未經許可擅自開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59

3 地號山坡地,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號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5 月16日期滿)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8 、181 至18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上開6 筆土地上所挖掘之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區範圍即石苓湖橋下之頭汴坑溪上游445 公尺至下流356 公尺處土石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查獲員警丙○○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與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38 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開挖石岭湖橋下之頭汴坑溪上游約380 公尺至下游約250公尺處之上開6 筆土地之河床土石,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雖辯稱係其伯父甲○○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核准後,請其修補上開245 地號土地上遭颱風摧毀之堤防,其才開挖土石云云,並提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7年10月23日太市建字第0970032561號及97年10月27日太市工字第0970033156號函為證(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然上開函文分係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對甲○○申請以機械清理上開245 地號土地1 千平方公尺舊有雜草作物,進行植栽更新為香蕉作物乙案准予備查,及函覆有關頭汴里辦公室反映北田路323 巷38號旁野溪護岸基礎遭沖毀,建請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乙案,已請臺中縣政府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儘速派員勘查辦理,並無同意甲○○以機械修補堤防或開挖土石之記載,此觀上開函文至明,顯見被告並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開挖如附圖A 至E 所示範圍內之土地。

㈢雖被告又辯稱:其僅載回甲○○所有上開245 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砂石,其餘土石均未載回,其未竊取砂石云云。然被告載運其上開土地河床之土石,並未事先經得甲○○同意,且甲○○亦不知被告擅自將該砂石載回被告之鐵皮屋前堆放等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6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受雇任何人,係義務挖掘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上開6 筆土地上之河床砂石,係因颱風將該等土地上方山崩落之土石所沖刷累積,為被告自承在卷,是砂石仍屬國有土石,縱係堆積在甲○○私人所有土地上,被告亦不得擅自挖取載回。再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被告所挖掘過之上開土地河床多只見大石頭留置在河床上(見警卷第23至29頁照片),且在其鐵皮屋後堆置有大石頭(見警卷第22頁照片),鐵皮屋前方之空地及頭汴坑溪河床內則堆積高出河岸甚多之砂石,且該砂石顯係經過篩選整理(見警卷第22頁照片),而鐵皮屋內有大卡車2 部及數量非少之袋裝水泥(見警卷第19頁)等情,此有查獲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挖掘之砂石係以鐵製濾網整理載回其鐵皮屋堆放(見警卷第7 頁),及被告獨資經營造和企業行從事建材買賣等(見本院卷第31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觀之,如被告僅係為單純清理河床,豈有花費大量金錢、勞力將所採砂石篩選後再載回其鐵皮屋前之河道內堆置,且堆置之高度已超出河岸甚高之理。顯見係為自己之利益,方將所採砂石篩選載回其鐵皮屋前堆置無訛,其稱係義務清理颱風沖刷之砂石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

9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罰。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在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並將部份砂石堆積在河床內,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橋樑、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採之砂石價值約新臺幣80萬元惟尚未售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其所有即責付保管單編號2 之挖土機挖掘上開河床砂石,並用責付保管單編號3 之拼裝六輪砂石車載回其鐵皮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7 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該挖土機及拼裝六輪砂石車各1 部,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機具,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1之挖土機1 部、編號4 之鐵製濾網係在被告之鐵皮屋前用以篩選砂石級配所用之物,編號5 之水泥攪拌桶3 個係被告平日攪拌水泥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均非被告犯本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另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6 至8 所示砂石,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被害人國有財產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