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號與戊○○簽訂承攬契約,由乙○○承攬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七九六之六、六九0之五一地號土地上木屋建造之地基、衛浴、排水系統等泥作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九十五年四月二三日之工程估價單上記載該工程使用之磚塊為「清水磚八吋」,金額為五萬三千元,向戊○○佯稱該工程係使用清水磚,並會如期給付施作工人工程報酬,致使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先給付定金十五萬元,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已兌現,以給付工程款。嗣乙○○於實際施工時竟偷工減料,未使用工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清水磚,而以一般磚替代,且未如期給付施作工人之報酬,致使上開工程停擺而無法繼續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次按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決足參。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簽訂承攬契約,並於估價單上載明「清水磚八吋」,且最後並未繼續給付工人工資力以致無法完成上開工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估價單上書明之「清水磚八吋」係抄寫自設計圖上之記載,惟估價金額係依一般磚來估價,後來是因為戊○○不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伊才沒有錢給付工人工資,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一)估價單上明載磚塊之品質為「清水磚」,惟被告係使用一般磚施工;(二)被告有部分工資未給付,致工程無法繼續,而由告訴人戊○○給付等情為據。
惟查:
(一)、被告乙○○與戊○○之上開承攬契約,僅以「估價單」
表示各細部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其中第六項「清水磚八吋」額度為「五萬三千元」,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二強,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而上開「清水磚八吋」項目包括水泥、砂石、磚等材料及工資,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是乙○○按照設計師的設計圖寫的」、「工資也包括在工程款內」「他都沒有說,因為我只是他按設計圖施工」等語(此為證人回答關於「乙○○有無說所鋪設的是清水磚?」之問題),以總承攬數計算,三面牆兩間浴室(指上開項目)佔總承攬數之十分之二左右,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則實際施工之結果,上開項目既佔總承攬數百分之二十,大於估價之結果即百分之十二,則乙○○就上開項目之估價即無高估之情形,且清水磚與一般磚之價差甚大,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訊中結證明確,是以上開項目之估價顯係以一般磚估價,且估價合理,此外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叫他叫紅磚,本來一般都叫紅磚」、「我是以一般磚來估價的,是乙○○請我幫忙估」等語明確,堪信被告並未以高於一般行情之金額來估算上開項目,公訴人認被告在估價單載明「清水磚」,竟以一般磚施工,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
(二)、戊○○曾於工程施工期間到場,對於使用一般磚施工之
情況知之甚明而未為任何抗議,惟於追加工程期間始提出未使用清水磚之抗議,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抗辯雙方對於上開磚塊之品質,並未強調,伊認為對方對於使用一般磚估價乙節,知之甚明等語,應合理可採。
(三)、本案除上開所估之四十三萬八千元之工程之外,尚有其
他追加之工程,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戊○○同意週邊工程先作,從小山溝做到路邊的疏濬工程,這追加工程也有將細目計算出來給戊○○看,戊○○也同意要作」、「後來我有聽說乙○○與戊○○他們到長榮桂冠去談庭園造景工程,然後戊○○又找了別人,突然說沒有按圖施工」等語明確,則被告供稱因被告未繼續給付追加工程款始無力負擔工人工資等語,亦屬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僅就各工程細目列明於估價單上表示,被告是否另外僱工承作本件工程,是否給付工人工資,給付多少工資應非本件承攬契約所得審究,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不清楚」等語(此為證人回答關於「對於這個工程要用多少工人,工資如何計算是否清楚」之問題),是以被告對於給付工人工資乙節,既未於承攬契約成立之時為承諾,即無以此點施用詐術之可能,公訴人以其未繼續給付工人工資為由,認被告故意不讓工程完工云云,亦屬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事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