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55號、97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非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楠子小段15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毅公司)在坐落同小段152、152之1、152之
2、152之3、153、154之1、154之4、155、155之1地號等9筆土地上興建廠房工程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透過福將拖吊公司,僱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林慶仁(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由被告開車引導林慶仁駕駛拖吊車拖吊貨櫃1 只,進入前開笠毅公司之工地內,且不顧笠毅公司工地現場保全人員方鎮枰之阻擋,引導林慶仁將拖吊車放置在前開笠毅公司之工地內,且亦不願將前開貨櫃移開,以此強暴之方式,阻礙笠毅公司工程之進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賴明偉、證人方鎮枰、林慶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賴明偉、證人方鎮枰、林慶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方鎮枰、林慶仁、被告提出之委任狀2 紙、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將貨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該土地是伊祖父吳港、笠毅公司與其餘2 百多人共有,因該土地係位於笠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中間,伊父親吳賜叫伊勸告笠毅公司不要開墾系爭土地,所以伊才將貨櫃放在系爭土地上,伊之目的並非要阻礙笠毅公司施工,事實上也不會防礙到笠毅公司工程之進行,笠毅公司之工程車仍是可以通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笠毅公司前就其單獨所有之臺中縣○○鎮○○段下楠子小段
152、152之1、152之2、152之3、153、154之1、154之4、15
5、155之1地號等9筆土地,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於其上興建廠房,而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指示福將拖吊公司拖車司機林慶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吊貨櫃1只,進入前開笠毅公司新建廠房之工地內,再命林慶仁將貨櫃放置於地上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1、61、85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62頁)外,並經告訴人即笠毅公司代表人丙○○之子賴明偉、證人林慶仁、受雇於巨僑保全公司而被指派至笠毅公司上開新建廠房工地擔任警衛之方鎮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擔任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工地主任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笠毅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7、60至62、69、70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玖肆府工建建字第貳伍伍陸號、玖伍府工建建字第壹叁叁貳號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20、39至41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66至87頁),而堪認定。
㈡又查笠毅公司、被告之祖父吳港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吳港業於65年3月7日死亡,被告之父吳賜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係被笠毅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之新建廠房坐落之上開9 筆土地包圍其中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戶籍謄本、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42、43、44、48、74至77、82頁),亦堪認定。
㈢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放置貨櫃所坐落之土地,係屬於笠毅公司
新建廠房工地之一,然被告始終堅稱其係將貨櫃放在其父親吳賜共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等語如一(見偵卷第30、61、85頁、本院卷第12、34頁)。經查,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放置貨櫃之土地地號為何,亦不知道系爭土地之精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8頁);另證人即當天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沈萬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放置貨櫃之位置即如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但當時現場並無界標,之後亦未經測量、鑑界,所以無法判定該土地之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背面、第59頁),而俱無法確認被告放置貨櫃土地究係本件系爭土地或笠毅公司新建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惟查,告訴人賴明偉於警詢時證述:「(問:吳嫌【指被告】所放置貨櫃之土地為何人所有?)該土地本公司(指笠毅公司)持有1200分之224 ,有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其餘為吳姓之祖產,本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一般分割。」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明確證述被告放置貨櫃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明偉對於與被告間之土地糾紛應該有稍微瞭解,也知道是就哪一塊土地與他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復參以證人沈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笠毅公司是由告訴人賴明偉出面處理,告訴人賴明偉表示被告放置貨櫃之土地是200 餘人共有的,已經就該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調,並向法院提出聲請,並沒有提到該土地是屬於笠毅公司單獨所有之土地等語,足徵笠毅公司於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賴明偉亦認為被告放置貨櫃之土地,即為共有之系爭土地無訛;且觀諸前揭刑案現場測繪圖與地籍圖謄本,被告放置貨櫃之位置確與系爭土地大致相符,是以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放置貨櫃所在位置並非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堪認定被告放置貨櫃之位置,確係在系爭土地上無誤。是以,被告辯稱係將貨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而非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地上等語,尚非無據。
㈣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放置貨櫃會妨
礙笠毅公司新建廠房施工之進行,因為施工時怕會碰到被告之貨櫃,所以比較不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放置貨櫃對笠毅公司新建廠房施工之進行,多少有點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笠毅公司南邊廠房之工程已經完工,正在施作北邊廠房之工程,平時工程車都是在中間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迴車,被告放置貨櫃後,工程車迴車時,因怕會碰撞到該貨櫃,所以要比較小心,但也不會影響工程車迴車,伊等也不理會被告將貨櫃放置在該處,仍繼續施工,後來新建廠房工程之進行並無因貨櫃之放置而延誤,該貨櫃嗣在97年6 月間就沒有看到了,不知是何人移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有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故堪認被告放置貨櫃在該處雖持續一段時日,然笠毅公司仍可繼續新建廠房興建工程,且嗣亦如期完工,容無疑義。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程進行時,都是請證人乙○○在現場指揮管理,伊每星期只有去現場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證人乙○○對於實際工程進行之情形,自較證人丙○○更為清楚瞭解,是雖證人丙○○證述被告放置貨櫃有妨礙新建廠房工程之進行,然由證人乙○○所述,被告此舉應未妨礙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進行或工程車進出工地,僅係工程車迴車時要稍加留意而已,是以被告前述之行為,尚難有何強暴行為,而妨礙笠毅公司新建廠房施工之合法權利行使,至為灼然。
㈤被告之父親吳賜嗣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7月5日死亡等情,有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民事委任狀2 紙(見偵卷第46、87頁),欲證明確經其父親吳賜授與代理權以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公訴人則以該委任狀係於案發之後97年4 月16日始出具,復無法證明確為吳賜本人所書立,且被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非吳賜之訴訟代理人為由,而認上開委任狀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受吳賜委任之事實。惟查,代理人僅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而被告放置貨櫃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核屬民法上之事實行為,則屬不能代理之行為,故而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是否屬實、吳賜係何時授與被告代理權,均與被告是否經吳賜之同意,或在吳賜授意下放置貨櫃無涉。而吳賜生前迄未到庭說明被告放置貨櫃之行為是否出於其同意或授意下所為,惟審之被告與吳賜既為父子之親,且吳賜係民國9年0月00日生,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屆87歲高齡,故而由被告代其出面處理關於系爭土地之糾紛,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其辯稱係受父親吳賜之囑咐勸說笠毅公司勿在系爭土地乙節,衡情非無可能。另證人沈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有說因為其土地在該處,放貨櫃是要阻止笠毅公司在其土地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與被告辯稱其放置貨櫃之目的,係要阻止笠毅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工等情互核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工地設有圍牆,南側是灌漿的圍牆,北、東、西側則是用安全圍籬,施工期間為施工方便留有2 個出入口,平時工地是會全部圍起來,不讓外人進入,系爭土地也會被圍在裡面,該土地之共有人沒有辦法到該土地上,因為旁邊都沒有通路,在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程進行整地時,有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整地,是在本件案發前2、3天完成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3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就系爭土地一併整地,但並未就此詢問過其他共有人意見,伊以圍牆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圍起來,亦沒有經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證笠毅公司於施工時,確實在未經知會系爭土地共有人或獲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以圍牆將系爭土地一併圈圍在其工地範圍內,並管制外人進出,更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整地無訛。是在此情形下,實足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產生笠毅公司施工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之認知,故而,被告之父吳賜基此疑慮,而於笠毅公司在系爭土地整地後
2、3日,旋令被告前往阻止笠毅公司併就系爭土地施工等情,亦屬合理。被告辯稱其放置貨櫃之目的非要阻止笠毅公司工程之進行,僅係阻止笠毅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工等情,顯非虛妄,而足採信。準此,被告主觀上應係為捍衛其父吳賜就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尚無妨害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程進行之合法權利行使之不法意圖存在,堪以認定。
㈥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被告放置貨櫃在系爭土地上持續一段時日之行為,除為共有人之一之笠毅公司代表人丙○○所知悉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其他共有人在場或獲知此事,故而被告自無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共有人笠毅公司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被告放置貨櫃在土地上,只有妨礙新建廠房施工之進行,沒有其他權利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放置貨櫃之行為,並不影響笠毅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進行,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丙○○既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權利受到影響,顯見其就系爭土地合法權利之行使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意思活動等自由,並未因被告放置貨櫃之行為受到剝奪、壓制或妨害,亦堪認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份,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查本件被告之祖父吳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僅有1200分之60,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放置貨櫃之面積縱然超過其父親吳賜,甚或其祖父吳港之權利範圍,然此應僅係是否超越其權利範圍之民事不當得利問題,而純屬民事糾葛,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