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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為夫妻,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駕車肇事與吳孟佳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吳孟佳所附載之少年高佑良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與少年高佑良之父親丙○○、母親即告訴人戊○○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戊○○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詎被告乙○○與丁○○均明知丙○○、告訴人戊○○因上開調解不成立,行將對被告乙○○循法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在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匯入之勞工退休金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遭查封扣押,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戊○○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提領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並予藏匿不知去向,而處分隱匿其財產。俟告訴人戊○○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九七執全夏字第三七九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乙○○、戊○○及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僅扣押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餘款三千九百元。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提領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我在忙,所以叫我太太去領,領回來還給庚○三十五萬元,還給己○○五萬元,還給王郎二十萬元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乙○○叫我去領的,領完他把錢都拿走了,用在何處我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丁○○夫妻二人,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駕車肇事與吳孟佳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吳孟佳所附載之少年高佑良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被告乙○○夫妻二人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與少年高佑良之父親丙○○、告訴人戊○○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戊○○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指示被告丁○○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提領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七十九萬元現金,俟告訴人戊○○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中院彥民執九七執全夏字第三七九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乙○○、戊○○及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僅扣押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餘款三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九十七年執全字第三七九一號保全程序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卷無誤。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依該罪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惟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三)查本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七號裁定准予債權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三十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被告提供擔保金三十萬元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七)存字第四九一一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告訴人戊○○為被告提供擔保金時為假扣押生效時間。再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往外埔鄉農會提領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存款七十九萬元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九分許一情,有外埔鄉農會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外農信字第○九八○○○一五七九號函(含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外農信字第○九八○○○一八四一號函(含取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乙○○、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提領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存款七十九萬元,而為處分之行為,係在告訴人戊○○為被告提供擔保金之前,斯時假扣押裁定尚未生效,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間,自難認被告乙○○、丁○○所為與刑法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乙○○領回七十九萬元存款後,將上開款項是否供做清償對證人王郎、庚○之債務,或其他用途,即與是否涉毀損債權無涉,而無再加以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損害債權犯行之有罪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