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及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債權人乙○○新臺幣(下同)36萬6500元之債務未清償,經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654號裁定假扣押,並於96年11月16日,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對其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片、不銹鋼造形鐵門2片、鋁框12片、鐵門板1片予以查封,當場在上開物品張貼查封標示後,交由甲○○之妻林翠音保管。詎甲○○竟基於毀損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7年1月間,將上開物品之查封封條予以擅自撕毀除去,並移往他處,售予他人,使上開物品脫離法院所命令保管存放之處所,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乙○○至甲○○之住處催討債務時,發現上開物品已遭搬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5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24日中院彥民執96執全丑字第4413號函、查封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6執全丑字第4413號函等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