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詐欺、贓物、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8年5月確定在案,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甫於民國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甲○○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欠佳,無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22次(起訴書誤載為2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大總領理容有限公司(下稱大總領公司)消費,每次均詐稱事後將結清消費款項云云,並於每隔數次消費後,即依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訛稱欲以該等支票清償消費款項等方式,取信於大總領公司之經理乙○○,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清償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先後於甲○○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各次消費時,均提供、交付甲○○所指定之酒品等財物,並提供各次消費之服務人員勞務(各次消費金額詳附表一所載)。嗣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時提示,均因甲○○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詳偵卷第3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㈢被告甲○○於各次消費時所簽具之大總領公司本票共22張(
詳偵卷第9至30頁)、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共6張(詳偵卷第6至8頁)、被告甲○○於97年11月19日與大總領公司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和解而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影本1張(詳偵卷第5頁)。
㈣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詳偵卷第49頁)。㈤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於98年7月6日以台票中字第9804
61號函檢送之被告甲○○退票紀錄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於98年7月3日以中二信雅字
第4號函檢送之被告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據卷附被告簽具之大總領公司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
市分所檢送之被告甲○○退票紀錄明細資料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檢送之被告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甲○○先於97年7月27日消費2次,復於97年8月21日申設該支票存款帳戶後,旋自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2止,又密集消費多達20次,且各次消費金額絕大多數均達上萬元之譜,惟其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恆款,且於申設該支票存款帳戶後三週餘,旋即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並繼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於本案消費當時,已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矧被告甲○○仍於1個半月期間內,前往大總領公司消費次數達22次,且始終均以聲稱事後將結清消費款項云云,或於每隔數次消費後,即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聲稱欲以該等支票清償消費款項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確有清償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時,均提供、交付被告甲○○所指定之酒品等財物,並提供服務人員勞務,是被告甲○○自始即難認有何清償意願及清償能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提供、交付財物及提供勞務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供參),是核被告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酒品等財物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服務人員提供勞務部分),其各次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雖於97年7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各於同一日消費2次,然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一次消費就只會簽1張本票,如果同一日有簽2到3張本票,是因為被告可能當日第一次消費完之後,稍晚又另外帶別的客戶來消費」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同一日縱有2次消費紀錄,該二次消費在時間上尚屬可分,且難認是為完成同一次詐欺取財目的而接續為之,仍應視為獨立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所為本件2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其時間有別,犯意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因犯詐欺、贓物、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8年5月確定在案,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甫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清償意願及能力,卻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
,先後詐取財物及勞務高達數十萬元之譜,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先於97年11月19日與大總領公司協議以33萬元和解而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後,旋即避不見面,次於偵查中一再聲稱欲與大總領公司和解,然一再拖延無著,又於98年6月10日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與被害人方面成立調解(詳本院卷第19頁之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05號調解程序筆錄),嗣後非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債務,更於之後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後經本院囑警拘提後,始到院應訊,再於本院9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應允被害人於98年9月5日清償債務,惟迄本案判決時止,卻避不見面(詳本院卷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0-1頁之電話紀錄表),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01、民國97年7月27日:新臺幣10800元
02、民國97年7月27日:新臺幣10700元
03、民國97年8月22日:新臺幣25400元
04、民國97年8月24日:新臺幣25300元
05、民國97年8月25日:新臺幣20900元
06、民國97年8月26日:新臺幣18700元
07、民國97年8月27日:新臺幣26000元
08、民國97年8月28日:新臺幣18700元
09、民國97年8月29日:新臺幣13900元
10、民國97年8月30日:新臺幣14800元
11、民國97年8月30日:新臺幣8500元
12、民國97年8月31日:新臺幣16900元
13、民國97年8月31日:新臺幣19600元
14、民國97年9月01日:新臺幣20000元
15、民國97年9月01日:新臺幣4200元
16、民國97年9月02日:新臺幣28000元
17、民國97年9月02日至同年月07日間某日:新臺幣32900元
18、民國97年9月07日:新臺幣12300元
19、民國97年9月08日:新臺幣6950元
20、民國97年9月10日:新臺幣20900元
21、民國97年9月11日:新臺幣23300元
22、民國97年9月12日:新臺幣785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擔當付款│支票帳號│支票發票│支票面額││ │ │人 │、票號 │日(民國)│(新臺幣)│├──┼────┼────┼────┼────┼────┤│1 │甲○○ │臺中市第│000000-0│97年9月 │28000元 ││ │ │二信用合│號/NX500│20日 │ ││ │ │作社大雅│9223號 │ │ ││ │ │分社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97年9月 │50000元 ││ │ │ │號/NX500│27日 │ ││ │ │ │9207號 │ │ │├──┼────┼────┼────┼────┼────┤│3 │同上 │同上 │000000-0│97年10月│60000元 ││ │ │ │號/NX500│12日 │ ││ │ │ │9208號 │ │ │├──┼────┼────┼────┼────┼────┤│4 │同上 │同上 │000000-0│97年10月│40000元 ││ │ │ │號/NX500│26日 │ ││ │ │ │9209號 │ │ │├──┼────┼────┼────┼────┼────┤│5 │同上 │同上 │000000-0│97年10月│50000元 ││ │ │ │號/NX500│31日 │ ││ │ │ │9205號 │ │ │├──┼────┼────┼────┼────┼────┤│6 │同上 │同上 │000000-0│97年11月│85400元 ││ │ │ │號/NX500│14日 │ ││ │ │ │9206號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