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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8年5 月5 日起,受僱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擔任理貨部組長,負責理貨及進出口查件等工作。緣冠捷公司自94年5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止,租用廖繼上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之房屋,嗣因租期屆滿未續租,廖繼上欲退還押租金新臺幣24萬元予冠捷公司,冠捷公司承辦人林合煒因事務繁忙,而請甲○○代為處理,甲○○於96年8 月間,前往上開租賃地址,收取廖繼上所交付退還押租金24萬元支票1 紙,並繳回冠捷公司,但因該支票抬頭未記載冠捷公司,林合煒遂要求甲○○持該支票請廖繼上重新開立。詎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初,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之帳戶兌現,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冠捷公司委由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分別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冠捷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悔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在冠捷公司擔任理貨部組長,並未負責收取公司貨款及其他款項之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甚詳,顯見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僅是負責理貨及進出口查件等工作,而收取款項並非其業務,從而被告受林合煒之委託向出租人廖繼上收取上揭押租金,事後將之侵占入已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事後已清償3 萬元予冠捷公司(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及其所侵占之款項24萬元尚非鉅款,情節尚輕,及迄今未與冠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