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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臺中大隆加盟店之業務員。緣丁○○、丙○○二人因積欠汽車貸款、信用卡卡債及臺中縣○○鄉○○段四三九、三四六地號之土地抵押保證債務(下簡稱土地抵押債務),乃亟欲出售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以清償上開債務,惟因其等均又不諳銀行債務協商程式,遂透過友人乙○○之介紹結識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之戊○○,丁○○、丙○○二人除欲委託戊○○出售系爭建物外,並同時委由戊○○代為處理積欠之汽車貸款、信用卡卡債及臺中縣○○鄉○○段四三九、三四六地號之土地抵押保證債務。丁○○、丙○○二人即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委由戊○○與不知情之同事鍾郁菱仲介出售系爭建物,嗣由戊○○尋得買主後,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出售予張瓅元。後因戊○○與丁○○、丙○○二人約定以出售建物餘款,代丁○○、丙○○二人與銀行協商處理信用卡卡債及前開土地抵押債務之問題。丁○○、丙○○二人遂將許瓅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之系爭建物扣除頭期款五十八萬元及建物貸款六百十一萬九百零三元後之餘款一百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全數由戊○○代為收受。戊○○明知丁○○二人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及土地抵押保證債務之金額,遠大於出售上開建物之餘款甚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除扣除上開建物為其代墊之稅費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五萬八千九百十元、房屋稅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地價稅六百八十四元、印花稅三千零五十二元,由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先行代墊支付)、丁○○之汽車貸款債務(債權人和潤公司)八萬元(由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以丁○○名義匯款結清)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某日交付丁○○二人之急用金十萬元外,將餘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全數留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

二、後戊○○因己仍需款花用,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向丙○○訛稱:「上開餘款不足清償其等土地抵押之保證債務,需再提供五十萬元」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偕同戊○○至其父許金𢫆之住處,由丙○○介紹戊○○與許金𢫆認識,並由戊○○說明借款事由及以其自己之名義向許金𢫆借款,使許金𢫆誤以為戊○○係向其借款用以處理丁○○及丙○○之債務,許金𢫆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五十萬元予戊○○,嗣戊○○取得五十萬元後,果未用於清償丁○○、丙○○二人之債務,即自行花用殆盡。後丁○○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後,丁○○、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瓅元、鍾育菱、乙○○、許金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戊○○是否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未將出售上開建物之餘款代為清償告訴人丁○○、丙○○之債務及確有自許金𢫆處取得五十萬元迄未償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詐欺及侵占的意思。當時係因伊的女朋友鍾郁菱突然提分手,伊受到打擊而精神不佳,由於伊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伊把賣屋剩下的錢放在伊自己的帳戶內。伊當時已經十個月沒有工作了,因為伊的身體狀況不好。伊後來有使用那筆錢,伊用了大約四十、五十萬元,伊把錢用到生活上、疾病上、銀行貸款上。鍾育菱是拿走伊自己的錢,伊也有對她提出告訴,因為伊的錢被伊女友拿走,所以伊只好拿客戶的錢支付生活上的所有費用。伊在拿客戶之前支付自己的費用時,伊有跟告訴人丁○○、丙○○說,且他們也都同意伊先挪用四、五十萬元,他們有到伊家看伊,也知道伊的情況,所以他們有同意伊先使用他們的錢。他們還體恤伊,說等伊身體狀況好再把錢還給他們就可以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張瓅元、鍾育菱、乙○○、許金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書立之借據、本票、證人張瓅元出具之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卷附之所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鍾郁菱所有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之部分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回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回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陳報狀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確實未將售屋餘款代為處理告訴人丁○○、丙○○之債務,而係因自己之因素將之作為生活費用,且被告既自稱係受告訴人丁○○、丙○○之託,而以售屋之餘款用於處理告訴人丁○○、丙○○二人所積欠汽車貸款、信用卡卡債及臺中縣○○鄉○○段四三九、三四六地號之土地抵押保證債務,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期間確實與銀行協商中,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丁○○、丙○○當時經濟情況不佳及告訴人二人所積欠債務總額遠高於售屋之餘款斷無不知悉之理,則被告將所持有告訴人丁○○、丙○○售屋餘款之金錢,充作自己之生活費,自應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甚明。

㈢又依卷附證人張瓅元提出收據所示,被告取得售屋餘款之時

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依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回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回函所示,被告於期間代墊付之稅費為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五萬八千九百十元、房屋稅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地價稅六百八十四元、印花稅三千零五十二元,由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先行代墊支付),再扣除被告支付之丁○○之汽車貸款債務(債權人和潤公司)八萬元(由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以丁○○名義匯款結清)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某日交付丁○○二人之急用金十萬元,售屋餘款為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而其後,被告並無以餘款處理告訴人之債務,是以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應可認定。

㈣另被告雖辯稱向被害人許金𢫆借款五十萬元部分確實係為處

理告訴人丁○○臺中縣○○鄉○○段四三九、三四六地號之土地抵押保證債務云云。然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辯護要旨狀第四頁所載,上開土地之實際借款金額約一百九十餘萬元,則以上開餘款之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再加上被告向被害人許金𢫆借款之五十萬元,亦僅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與上開土地保證債務之一百九十餘萬元仍相去甚遠,則被告向被害人許金𢫆所借款項是否確實欲用於處理新社土地之保證債務,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既為告訴人丁○○、丙○○處理債務,為何要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向被害人許金𢫆借款?被告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雖復辯稱:因為伊的身體狀況不好,伊後來有使用那筆錢,伊用了大約四十、五十萬元,伊把錢用到生活上、疾病上、銀行貸款上。鍾育菱是拿走伊自己的錢,伊也有對她提出告訴,因為伊的錢被伊女友拿走,所以伊只好拿客戶的錢支付生活上的所有費用云云。然被告既辯稱並無詐欺及侵占之意思,而售屋餘款及向許金𢫆借款應僅係帶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而已,則如被告於知悉無法處理告訴人丁○○、丙○○二人之債務時,逕將售屋餘款及向許金𢫆借款返還告訴人二人及許金𢫆,即無任何責任,被告竟捨此不為,更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最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雖係於任職房屋仲介公司時受告訴人丁○○、丙○○委託出售房屋時,委由其處理債務而持有告訴人二人售屋之餘款,然被告應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而非係以房屋仲介之身分受委託,故被告所犯仍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其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總額亦高達一百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