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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向昭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原名向昭明)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任職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5號,負責人為李炳盛,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駕駛員,並自95年2月19日起晉升為正職人員,其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工;林郁玟(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為臺中客運公司之人事課職員,負責辦理離職員工請領失業補助及核發離職證明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迄至96年11月21日,因故遭臺中客運公司記滿三大過,而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甲○○因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而於96年12月10日前至臺中客運公司向林郁玟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書,並央求林郁玟核發離職原因勾選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離職證明書,以利其申領;詎林郁玟明知甲○○離職之原因係因記過遭解僱,並非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且明知甲○○上開要求係為持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行使以申請失業給付,竟仍與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郁玟在甲○○已先行填妥個人基本資料及勾選不實離職原因內容為「非自願離職」、「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94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0日」之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臺中客運公司之印章於投保單位名稱欄,而與甲○○共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林郁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下稱「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就業輔導及勞資爭議機關對於聲請人離職原因及失業補助之判斷;甲○○再於同日下午某時,持該內容不實之「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行使以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該離職證明書上有遭塗改痕跡,而為承辦人員予以退件。甲○○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又於96年l2月14日,再度前往臺中客運公司,向林郁玟聲稱前份離職證明書因故遺失,尚需林郁玟再核發一份離職證明書,並仍要求林郁玟在離職原因欄作上述不實之勾選及記載,林郁玟仍與甲○○共同承前接續犯意聯絡,由林郁玟在離職證明書上填具甲○○之年籍基本資料、離職當月工資及離職日期等事項後,又於離職原因欄,勾選不實離職原因內容為「非自願離職」、「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94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0日」,並蓋用臺中客運公司之印章於投保單位名稱欄,而與甲○○共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林郁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下稱「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就業輔導及勞資爭議機關對於聲請人離職原因及失業補助之判斷;甲○○嗣於同日下午持該內容不實之「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行使以申請失業給付,惟因故仍遭承辦人員予以退件。嗣因甲○○於97年3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李炳盛、林郁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對李炳盛為不起訴處分、對林郁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192號對甲○○提起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公訴,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後,而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郁玟、陳揚升、丙○○於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具體指陳其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堪認證人林郁玟、陳揚升、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當無疑問;至於證人林郁玟、陳揚升部分,因被告並未聲請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傳訊調查,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既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應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疑問。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是證人林郁玟於偵訊時,雖有部分供述係以被告身分而為,另於前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法院審理時,係以被害人身分而為陳述,均未經具結,然既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且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調查之,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是證人林郁玟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其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既經本院審理時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爰引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涉之情事,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伊自94年11月19日起,任職臺中客

運公司之駕駛員,屬正職人員,並非定期契約工,迄至96年11月21日,因故遭臺中客運公司記滿三大過,而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伊先於96年12月10日前至臺中客運公司向證人林郁玟申請核發本件「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再由伊於同日下午某時,持該「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行使以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該離職證明書上有遭刪改痕跡,而為承辦人員予以退件;伊又於96年l2月14日,再度前往臺中客運公司,要求證人林郁玟再予核發本件「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嗣由伊於同日下午持該「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行使以申請失業給付,惟因故仍為承辦人員予以退件等情均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證人林郁玟在本件「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勾選不實離職原因內容為「非自願離職」、「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94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0日」,是臺中客運公司人事單位故意如此核發,欲陷害伊無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證人林郁玟(即臺中客運公司人事室課員,本件離職證明

書之承辦核章人員)於偵訊時供稱:「『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上的離職原因勾選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並填寫日期,並非伊的字跡,是被告來公司向伊苦苦哀求,請伊蓋公司章給被告,讓被告可以申請救濟金,伊沒有填寫任何內容,只有蓋投保單位的章,被告後來又到公司稱前次給的離職證明書不見了,要伊再開一張,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定期工作契約期滿與被告的離職原因不符合,但因為被告說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所以伊問被告為何勾此選項時,被告要求伊如此開立」(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14至15頁)、「『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是被告自己填寫的,上面有塗改的地方是我們幫他蓋的,我們有告訴他說申請人那裡一定要蓋他自己的印章,所以他當天去刻印章拿來蓋... 被告說他有媽媽要養,拜託公司蓋這個章,被公司解雇會有經濟壓力,該份離職證明書填載日期就是96年12月10日當日」、「『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是我填的,填載日期就是96年12月14日當日,被告說『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不見了,我們有跟他說下不為例」等語在卷(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拿離職證明書給我寫的時候,我也知道那是不實在的離職原因,但被告當時說他上班正常,也沒有拒載乘客,而且他也有母親要養,他要去拿失業給付的離職證明書給我們蓋章... 被告拿『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給我時,上面手寫部分被告都已經填載完畢,我幫他蓋公司章及公司資料。過了幾天,被告回來說該份離職證明書遺失,被告拿了空白的離職證明書要我幫他填載,所以『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是我填載的,但是我有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有馬上打電話給相關單位告訴他們,被告實際離職的原因是被解僱。我當時會幫他蓋,是因為同事一場,他又說他媽媽及他的生活狀況,我沒想到他會來這一招,因為事發沒多久,我們就接到丙○○來電,說要跟我們做勞資協調」等語在案(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卷第47頁;影本附在本院卷末)。

⒉證人陳揚升(即臺中客運公司人事室課員)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被告經公司解雇後大概一個月內,我有親眼看過被告來公司二次,第一次是來類似抱怨訴苦,並且有拿就業服務中心的表格過來,他以哀求的姿態說他家境不佳、目前單身、有母親要照顧,語氣是想博取同情,後來拿出空白表格,要我們幫他填,被告要求說就業服務站說用契約期滿的方式可以領到就業輔助金,一開始我跟林郁玟共同討論,說這樣勾選對嗎?因為事實上被告是被記過解雇的,但因為被告聲淚俱下,我們基於同情,(林郁玟)才依被告的建議,勾選這項(按指將離職原因勾選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等語明確(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31至32頁)。

⒊證人乙○○(即本案案發當時之臺中客運公司人事室主任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本案被告當時於臺中客運公司擔任何職務,與客運公司締結何契約關係?)是公司聘請的駕駛員,被告是正職人員,不是約聘人員。所謂正職人員的意思,是說被告並不是定期契約工,在符合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的情形下,他可以一直工作到法定退休時為止。(問:被告後來為何離開臺中客運公司?)被告因為遭公司依員工工作規則累計記滿三大過以上,所以被公司解僱。(問:當時臺中客運所出具之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9日關於將被告記過及解僱之函文,是否均有送達被告收受並公告在案?)這二份函文有交由被告收受,也有在公司內部各單位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烏日站... (問:員工來申請離職證明書,其核發及申請的過程為何?)如果是正常離職的話,公司會給員工一份制式的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上的內容會由公司填好。如果是遭解僱或資遣的情形,員工會去就業服務站拿取空白的離職證明書表格,以申請失業給付用,此部分本公司是採取分層負責的作法,是由職員林郁玟承辦,林郁玟會在該份空白的離職證明書上面載明員工確實的離職原因,員工的基本資料也會由林郁玟填寫,林郁玟因為負責承辦員工勞健保業務,本身有保管公司的大小印(限於辦理勞健保及員工離職等業務所使用),所以林郁玟於空白的離職證明書上填寫資料完畢後,公司授權他可以直接蓋用公司的大小印。(問:林郁玟依你所述方式將離職證明書填載蓋印完畢後,是否尚須送請主管核對確認?)原則上基於對林郁玟的信任,我並沒有要求他要將每份文書都送交給我核對確認,但我通常會稍微詢問一下當天他所承接的業務有幾件、對象是誰等等。(問: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4日先後申請貴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你是否有見過?)二份我都看過。被告遭公司解僱後,曾來公司抱怨過稽查隊冤枉他,因為稽查並非人事主管業務,所以我請他到稽查隊申訴,但他來人事單位好多次,我以為他來辦理離職手續,後來有一次被告來人事室時,我發現被告當場在哭泣,至於當日的確實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我就詢問承辦人員林郁玟,林郁玟才告訴我,被告拿就業服務站的離職證明書,要求林郁玟勾選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一項,以利他申請失業給付,被告當場哭求說還有母親要扶養,而且他目前單身,沒有錢娶老婆照顧母親,我見到被告哭求之情形是96年12月14日該次。(問:如果是定期工作契約期滿,與遭公司解僱,於申請失業救濟給付時結果是否不同?)定期工作期滿可以申請失業救濟給付,但遭公司解僱的情形就不行。(問:既然貴公司已經正式函文被告是遭公司記過解僱,與你們核發給被告的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不同,日後被告若申請調解或申請失業給付,兩份文件對照,就會發現有登載不實的情形,為何人事單位仍願意為被告出具本案內容登載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因為被告是說他要申請失業給付,據我所知,失業給付只要提出離職證明書即可。」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

⒋證人丙○○(即本案參與被告與臺中客運公司勞資爭議調

解之勞方調解委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96年11月間拿臺中客運將其記大過解雇之函文來找我,說公司不當解雇他,他沒有工作,我建議他聲請爭議調解,後來在96年12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調解一次,沒有成立...在調解前,被告已有拿『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給我看過... 『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則是在調解那天早上看到... 被告拿『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給我時,我說上面所載的平均薪資和離職日期有塗改過,並蓋用被告的私章,勾選定期契約期滿,和事實不符,我請被告再去向臺中客運公司開一張離職證明書... 結果被告隔了二、三天,就拿『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給我」等語在卷(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30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被告與臺中客運間的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我是擔任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的勞方調解委員,本件我是受被告指定的委員... 被告一開始打電話告訴我他遭臺中客運解僱,被告去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遭退回,我請被告帶相關資料來事務所找我,被告當時拿臺中客運關於記三大過解僱的函文、被告申請失業給付申請書、臺中客運的員工工作規則、『96年12月10日離職證明書』等,當時我看到的該份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勾選定期契約工作期滿... 我為了確認被告所述的離職過程是否實在,也為了確認是否臺中客運公司有以製作離職原因不實的離職證明書以利員工申請失業給付,以安撫員工情緒之情形,所以我請被告再拿空白的離職證明書給臺中客運公司重新製發離職證明書... 被告第二次拿回來的離職證明書(即『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記載內容仍然跟第一次的相同,之後,我就依被告所述的整個經過製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寄往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寄出調解申請書時,並沒有附上本案離職證明書,而是於調解會當場有出示,但是出示的目的並不是作為申請失業給付、勞資爭議調解所用,而是作為被告方面主張臺中客運涉及偽造文書的證據而已... (問:若被告是以定期工作契約期滿的原因申請失業給付的話,他可領取的給付金大約若干?)是以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最多可領取半年來計算,以被告的情形,必須被告自行再去應徵其他工作,但不受率取後,回來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於臺中客運的投保薪資大約二萬元左右,若以前述規定計算,被告頂多可領得七至八萬元左右... (問:若以被告是以記過解僱的情形來說,是否仍能申請失業給付?)若是因記過的原因解遭解僱的話,屬於懲戒解僱,不能申請失業救濟給付,但如果勞方能證明資方是濫用懲戒解僱,就業服務站有權作失業再認定,若認定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仍會給付勞方失業救濟給付,並會對資方處以罰鍰。(問:本件是否有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曾去申請失業給付但遭拒絕,所以才來找我... 」等語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5至28 頁)。

⒌卷附之臺中客運公司95年2月24日中客人字第09500128號

函(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27頁;內容為被告自95年2月19日起晉升為正職人員)、臺中客運公司96年11月16日中客人字第09600862號函(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6頁、第40頁;內容為被告遭乘客申訴,記過一次)、臺中客運公司96年11月19日中客人字第09600866號函(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5頁、第39頁;內容為被告因累積記滿三大過,自96年11月21日起解雇)、本件「96年12月

10 日離職證明書」(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7頁、第24頁、第41頁)、本件「96年12月14日離職證明書」(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7頁、第25頁)、證人丙○○於96年12月14日為被告擬具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詳97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第38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7年9月2日中就一字第0970013225號函(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卷第25至26頁;影本附在本院卷末;該函文內容為:臺中客運公司解僱甲○○之理由為積滿三大過,與離職證明書所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不符,確將影響甲○○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准駁與否)。

⒍經交相比對證人林郁玟、陳揚升、乙○○及丙○○上開證

述內容,均互核一致,且有前述各該書證在卷可為映佐,查證人林郁玟、陳揚升、乙○○及丙○○既均與被告無恩怨仇隙,衡情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導致己身可能罹犯刑責更重之偽證罪之可能。而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本定有明文,是勞工被保險人若非法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准許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本件被告甲○○係經臺中客運公司記滿三大過,而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之離職原因,並不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無得請領失業給付,至為明確,是臺中客運公司既非因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等因素使被告離職,復非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而離職,被告確實僅有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一途,始能勉為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依此而言,足徵證人林郁玟、陳揚升、乙○○所證述被告係以為負擔家計,期能請領失業給付為由,要求證人林郁玟為其開立本案之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一節,確屬有據。再查,依據證人乙○○所述,臺中客運公司前於96年11月將被告記過及解雇之函文,既早已送達被告收受並於站內公告,是臺中客運公司懲戒解雇被告一事,已屬公告周知之事,衡情臺中客運公司人事單位之承辦人員,應無嗣後刻意刁難被告,故意反於被告之本意而製作離職原因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之必要,蓋無論日後被告持該等記過、解雇函文及離職證明書向勞工主管單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申訴雇主濫用懲戒時,均有可能經主管機關甚至司法調查機關查知臺中客運公司承辦人員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罹犯刑責,是證人林郁玟既與被告非親非故,其本身亦僅受僱於臺中客運公司處理員工離職等業務,並非懲戒解雇被告甲○○之決策者,實無甘冒涉犯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製作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以利被告甲○○請領失業給付,苟非證人林郁玟確實因被告央求而動惻隱之心,斷無貿然製作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之必要,是徵證人林郁玟、陳揚升、乙○○所證述本件係因被告央求證人林郁玟為其開立本案之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一節,尚非無據,反觀被告辯稱係遭臺中客運公司陷害之辯詞,則與事理常情相違,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進而決意登載之主觀心態,即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事項之不實有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仍可購成本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是證人林郁玟明知被告甲○○離職之原因係因記過遭解僱,並非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且明知被告甲○○上開要求係為持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行使以申請失業給付,竟仍在本件離職證明書上均登載被告甲○○係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離職原因,與實際上被告甲○○係遭臺中客運公司記滿三大過,依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之客觀情事顯然不符,是被告甲○○與證人林郁玟確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證人林郁玟製作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再由被告甲○○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提出行使以請領失業給付之行為分擔,至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臺中客運公司解僱甲○○之理由為積滿三大過,與離職證明書所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不符,確將影響甲○○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准駁與否」,有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7年9月2日中就一字第0970013225號函附卷可佐,是證人林郁玟於本件離職證明書上為不實離職原因之記載,已足生損害於就業輔導及勞資爭議機關關於被告甲○○失業給付請領准駁之判斷,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漏為斟酌於此,僅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15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與證人林郁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從事核發本件離職證明書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證人林郁玟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為完成同一請領失業給付之目的,分次進行,屬於一犯意接續數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遭臺中客運公司懲戒解雇之後,竟不循正當申訴、救濟管道處理勞資爭議,反央求證人林郁玟核發不實離職證明書,以利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失業給付,其心存僥倖,視法律禁止行使偽造文書之禁令於不顧,應予嚴厲譴責,又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