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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婷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蔡瑞煙律師張豐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婷前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平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現清理中,清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仍稱華山產物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險種。嗣其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因意外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詎林郁婷明知前開傷害經手術後,其右膝仍可屈曲至少25度以上,且膝蓋可彎曲自行從座椅起身及自行坐入自小客車,並未達右膝「僵直」即屈曲0度之程度,亦即未達「一下肢一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或「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理賠標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圖詐領保險金,於96年8 月2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時,故意隱匿實情,向診治醫師吳晉淵佯稱其右腳無法彎曲,且於吳晉淵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其右膝屈曲角度時,即以喊痛、面露痛苦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吳晉淵不敢再施力檢查,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開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右膝伸展0 度、屈曲5 度、活動範圍5 度,無法隨意活動」之證明書予林郁婷。林郁婷持以如附表所示漢忠醫院及前述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右膝僵直為由,分別於96年9 月3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金。因上開保險公司要求林郁婷再提供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核,林郁婷為遂行其詐取殘廢保險金之目的,乃接續於96年11月、12月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診治,故意隱匿實情,分別向診治醫師李冠華、林英超、高定憲佯稱其右腳無法彎曲,且於上開醫師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其右膝、右踝屈曲角度時,即以喊痛、面露痛苦之方式,使不知情之上開醫師陷於錯誤,由李冠華、高定憲醫師分別於96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3 、4 所示記載「術後合併右膝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及林英超於96年12月10日開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6 所示記載「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囑部分另記載「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行動」之診斷證明書,復接續於97年1 月間前去醫院接受高定憲、林英超醫師診治,且於門診時,故意隱匿其右膝屈曲角度達25度以上及右踝屈曲約30度、右腳趾屈曲角度約40至50度之實情,致使不知情之高定憲、林英超醫師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

1 月24日、25日開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6 、7 所示「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行動」、「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診斷證明書予林郁婷,林郁婷即接續持交上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詐領殘廢理賠金(如經核准為「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即本案之右膝及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得詐領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其中安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郁婷確已達「一下肢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而於97年3 月3 日與林郁婷合意以350 萬殘廢理賠金和解(起訴書所載400 萬元,係其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非詐騙所得,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當場交付同額支票予林郁婷兌現。而南山人壽公司除由該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服務處主任張虔峰對林郁婷之傷勢進行調查,而於96年11月26日、97年1 月10日,分別在聖馬爾定醫院及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攝得林郁婷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之活動照片外,復與旺旺友聯等其餘

4 家保險公司委託民間調查公司即黑狗攝影有限公司於97年

1 月20日攝得林郁婷於外出上車時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之錄影光碟,而未付款,惟林郁婷為詐得保險金,乃委由立法委員服務處於97年4 月18日發函檢送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8 所示臺中榮總97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要求未付款之保險公司出席協調會,該保險公司乃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除安聯人壽公司以外之上開5 家保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李冠華、徐值萱、陳宣仁、陳錫宗、謝明達、方繹嘉、林佳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1、48頁),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李冠華、徐值萱、陳宣仁、陳錫宗、謝明達、方繹嘉、林佳蓉及張虔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陳錫宗及張虔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均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復經本審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皆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蒐集證據之程序違法,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偵查機關如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在發現實體真實目的下,仍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以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前開國家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之行為,而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所明定,可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之活動照片4 張〈見97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6 至187 頁)、97年1 月10日在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拍攝之被告活動照片21張(見警聲卷第402 至409 頁)及被告於97年1 月20日在街上活動之蒐證照片17張(見警聲卷第395 至396 、399 至40

1 頁)及上開蒐證光碟中檔案97.01.10臺中慈濟醫院、檔案AVSEQ004、AVSEQ005等內容,係由告訴人南山保險公司人員張虔峰及該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共同委託黑狗攝影有限公司前往上開醫院或街道等公共場所拍攝、錄影,為證人張虔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一卷第182 頁),並有上開委託之保險公司函文或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8 、114 、143 、147 頁),且上開公司拍攝、錄影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即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並無不法,故縱未得到被告之同意,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照片、錄影光碟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私下所錄,屬不法取得之證據,錄音光碟翻拍照片則係基於違法取得之錄影所翻拍,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林郁婷殘廢案件跟監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是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本案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6 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19146號及該院100 年1 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 份,係由本院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吳晉淵醫師、李冠華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所開立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右膝右踝僵直」或「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保險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之吳晉淵、李冠華、高定憲及林英超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數年,因右膝關節及右踝關節確係僵直,醫治半年並無改善,才依保險契約規定申請殘廢理賠,且伊前往醫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時,均有向醫師表示係為申請保險金使用,伊並無詐騙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至跟監所拍攝之照片,可能是因伊女兒回國,伊病情改善,才能步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富裕且已投保上開保險公司數十年,並無詐欺之動機,此次確係因右膝受傷術後僵直而申請保險金,上開保險公司倘認被告所受傷勢未達殘廢程度,而僅係障害,自應依保險契約所訂殘廢等級理賠,而非認被告為詐欺之人。況被告於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時,已告知醫師係為申請保險理賠,醫師係基於專業判斷認定被告右膝、右踝已達僵直程度,被告並未故意隱匿病情使醫師開立不實之斷證明書,至醫師以施力彎曲被告右膝,再以量角器測量之方式檢測,因每人對疼痛之忍耐度不同,縱醫師因被告疼痛而未再施力彎曲,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故意詐騙醫師之行為,本案純係保險公司與被告間就殘廢等級認定爭議之民事糾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持證人吳晉淵、李冠華、高定憲及林英超醫師所開立

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右膝右踝僵直」或「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陳宣仁、華山產物公司理賠專員方繹嘉、旺旺友聯公司理賠辦事員謝明達、安聯人壽公司理賠專員徐植萱、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林佳蓉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9至40頁),並有南山人壽96年9 月3 日理賠申請書、華山產物96年9 月7 日理賠申請書、友聯產物96年9 月11日理賠申請書、安聯人壽996 年

9 月19日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96年11月1 日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96年11月7 日理賠申請書及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因誤認被告係符合「一下肢一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本應給付被告450 萬元保險金,惟因被告同意以350 萬保險金與該公司和解並解除其他保險契約,故安聯人壽公司給付350 萬殘廢理賠金及其餘保險契約解約金400 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安聯人壽主管鍾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8 頁),並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是起訴書記載安聯人壽公司被詐得600萬元,顯係誤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17 頁)。

㈡又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因意外導致右膝受有前、後十字韌帶

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於96年2 月8 日接受漢忠醫院開刀診療後,陸續前往漢忠醫院、署立豐原醫院、臺中慈濟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診,且先後開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晉淵醫師於偵查中證稱:96年8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

是伊開立,被告於96年4 月11日第一次來豐原醫院看診時,表示其右膝曾在他院動過十字韌帶重建的手術,並說其右腳完全無法彎曲,其右腳是伸直,伊嘗試要彎曲被告的右腳,被告就痛的哇哇叫流淚,故伊認定被告的右腳只能往下彎曲

5 度,這是伊用手將被告的右腳往下彎,再用量角器量的,沒有辦法用其他儀器檢驗,故若病患有刻意要欺騙的話醫生也很難去發現。當時被告有說無法自己將右腳往下彎,所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無法隨意識活動」。第一次門診伊是開一些消炎止痛藥給被告服用,後續的六次門診,被告的狀況都是差不多,沒有什麼改善,且每次來看診都是坐輪椅進來,看診的時候都說右腳疼痛沒有辦法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否於96年8 月29日至你門診,請你出具診斷證明書?)是。(當時被告所受的傷勢為何?)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模破裂合併術後右膝僵直。右膝伸展0 度、屈曲5 度、活動範圍5 度,無法隨意活動。... (被告最後一次到你門診就診時間?當時被告的傷勢狀態?)最後一次是96年10月29日,當時被告情況是和我8 月29日看的狀況差不多。... (你於門診時,如何判斷病人屈曲角度?)幫病人彎到病人覺得痛,病人覺得痛的時候,我們就會停止,病人喊痛的時候,我們會看病人腳的僵硬程度。(如果病人沒有那麼痛,事實上還可以彎,病人喊痛,而且故意不讓你們彎,你們有無法判定真假?)有困難。我們不會懷疑病人是假裝的,我們認為病人是來求診的會真實反應。如果病人假裝,有時候我們很難發現,因病人如果用力出力,又說很痛,我們就彎不下去。(如果病人喊痛又故意用力讓你們彎不下去,你們可否發現?)不是那麼容易,所以我才說最準確的還是用麻醉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

⒉證人李冠華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2 月間因心臟病

前來就診時表示其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當時伊看被告的右膝已經有膝架也有拿枴杖。後於96年11月8 日,被告因胸悶、四肢無力前來住院,於住院期間,被告出示省立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給伊看,該證明書記載被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伊有再看一下病歷,相信那張診斷證明書是真實的,也有看一下被告的右膝,並試著去彎,但被告的右膝如果動,被告就喊疼痛,伊就停止,所以伊就認定被告的右膝是僵直,才在診斷書上記載被告右膝伸展0 度、屈曲0 度、活動範圍0 度,被告要求伊將診斷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可能被告要請領保險費。這樣記載的意義就是代表被告的右膝僵直完全無法彎曲。伊是心臟內科,被告當時有這樣要求,伊就順便幫被告開立診斷書,伊不知道右膝有無僵直可否用儀器檢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8 、179 頁)。

⒊證人高定憲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1年30日讓

伊看診其右膝部分,被告當時坐輪椅右膝帶護具,同時也有出具慈濟醫院林英超醫師的診斷書,伊幫被告做檢查,檢查的結果與林英超醫師的檢查差不多。伊是用手幫被告做生理學的檢查,就是做肌力測試,被告當天是希望伊開立右膝活動度的證明,伊就試著要彎曲被告的右腳,可是被告的右腳是呈現僵直,伊也不敢太大力去彎曲,被告也說自己無法彎曲右腳,故伊在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上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強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0 度。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又來看診,也是坐輪椅,被告當天是希望伊就其右踝、右腳趾的關節部分也能作判定,伊也是做生理學檢查,跟右膝蓋的檢查方法一樣,測試結果後發現被告右腳垂足,就是右腳踝沒有力氣舉起來,被告自己也說右腳踝舉不起來,所以伊才在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上面記載被告右踝、右腳趾也是僵直,屈曲0度。被告於看診時有說右腳膝蓋以下的關節全部僵直不能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2至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你診斷證明書記載,96年11月30日被告前往就診時,其右膝僵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0 度,你是如何診斷出被告有前開傷症?)僵直或是伸展屈曲活動0 度,我是用生理學檢查,就是我對被告膝蓋施力,當時非常僵直,當然我不敢太大力,怕她疼痛或受傷。... (你剛提到你當時是對被告作生理學檢查,你如何判斷是0 度?)因診間有尺可量,我是因為被告喊痛,所以認為被告只能到這個程度。... (你開立診斷書時,被告有無引導你內容怎麼寫?)被告有給我參考資料,我還是根據我的專業判斷。(你根據生理學及參考其他醫院診斷書,所以你的診斷書是否你良知的判斷?)是。(你良知的判斷有無可能受病患誤導或欺騙?)這個可能性是有的,但我們都是相信病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3 頁、224 頁反面至225 頁)。⒋證人林英超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5 月17日第

一次來慈濟醫院看診,當時的病情就是右膝僵直,右膝關節與右踝關節屈曲都是0 度。被告來看診時都是坐輪椅,右腳都伸直,被告一直說右腳無法彎曲,伊試著要彎曲被告右腳,被告就說很痛,伊認為當時被告右腳幾乎不能彎,所以就記載右膝關節屈曲0 度,並記載右腳垂足,就是無法主動舉起來,被告也說右腳掌無法舉起來,就是垂足,才記載右踝關節屈曲0 度,伊是相信被告所敘述的狀況,以及被告之前右膝有開過刀,才做這樣的記載,如果被告有意欺騙醫生也很難發現,診斷書所載最後一次門診日期是97年1 月24日,病情都是一樣,就是右踝與右膝關節屈曲0 度。被告來看診時有特別強調說其不能走,但不是完全不能走,是說走路很困難,要扶著東西才可以走,被告在慈濟醫院住院時有做過幾天復建,伊不清楚有無在其他醫院做復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被告應該可以行走,只是會不穩,一開始需要輔助工具,但如果勤於練習,可能後來就不需要了。在被告就診過程中,伊只有開藥給被告而已,被告拒絕其他方式或其他醫師照會治療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否於96年12月10日有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及在病歷上記載被告有上述右膝屈曲0 度、伸展0 度、活動0 度情形?)對。是有僵直,但沒有記載0 度。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仍存留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97年1 月24日你是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右膝、右踝有僵直情形?)是。(你會如此記載,是因這段期間,被告到你醫院就診時,你觀察、檢測的結果,被告確實有這樣情形?)對。... (你之前稱,你為被告診斷時,是用視診和觸診?)對。(視診是如何看?)就是被告進來,讓我們看到的情形,如走進來,或坐輪椅進來,右腳是僵直,看到腳、膝蓋的地方有無變形或經過手術來診斷。(觸診如何看?)我會去看病人腳有無壓痛,但我們不會刻意去壓,只會稍微壓一下,如果病患說不能動,我們就不會再壓,但我們會壓腳有無腫或斷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

㈢由上述醫師證詞可認定,被告雖因96年1 月31日意外傷害受

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於96年2月8 日接受漢忠醫院開刀診療後,經上開醫師檢查後,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僵直後遺症,然上開以醫師施力彎曲被告關節之檢查方式,非常容易受到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施行得不夠用力,可能會得到錯誤的結果;施行得太過用力,可能會被患者投訴不夠親和,沒有醫德,此尤其在牽涉到糾紛或利益的情況下,難以得到精確之檢查結果等情,業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並據證人吳晉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反面)。由此可知,由醫師以手施力彎曲病患之右膝、右踝,再以量角器測量之方式檢查屈曲腳度,如病患稱無法彎曲,且於醫師施力檢測過程中,病患有喊痛或痛苦神情,以醫師信賴病患必會真實反應病情以求正確診療之情形,顯少會再繼續施力檢查,亦即,醫師於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被告右膝、右踝之過程中,存有許多主觀原因,不能排除被告有欺騙醫師,使醫師誤判之可能性存在,自應綜合其他事證始能認定被告有無詐騙醫師右膝、右踝僵直之情事。

㈣本院於99年1 月29日及99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 日勘驗本

件被告平日外出及97年1 月10日於慈濟醫院就診之蒐證光碟,其中:

⒈光碟檔案97.01.10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勘驗結果為:⑴被

告坐在圓形椅子上,右腳膝蓋稍微彎曲,其右手伸入血壓計內測量血壓;⑵被告將右手伸出來,此期間其右腳膝蓋稍微彎曲,且右腳曾往上移動;⑶被告仍坐在椅子上,右手扶著桌面,右腳彎曲,坐著將椅子往左轉動而後起身站立;⑷右腳彎曲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

⒉光碟檔案97.01.10臺中慈濟醫院,其中光碟時間為38:42至

39:11期間,被告從輪椅站起,其右腳膝蓋微微彎曲(如本院卷一第197 頁下方及198 頁節錄照片所示),再以右腳拖行之方式步行至汽車旁,而後其臀部坐入右前乘客座後,將左腳伸入車內,此時其右腳垂在門外,被告再以手扶著右腿處,將右腳放入車內(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⒊光碟檔案AVSEQ04 即被告於97年1 月20日外出畫面勘驗結果為:⑴00:02被告獨自一人過馬路,右腳有點僵硬;⑵00:

16被告自行開車門準備上車;檔案AVSEQ05 即被告於97年1月20日外出之勘驗結果為:⑴00:05被告獨自一人過馬路,腳步看不清楚;⑵00:10被告獨自開車門準備上車;⑶00:

15被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坐下並將右腳伸入車內;⑷00:

17被告入座並將右腳置於副駕駛座內,可以彎曲坐好,並將車門關上(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3 頁),並有被告步行過馬路及坐入自小客車右膝彎曲之光碟節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9 頁、警聲搜卷第400 至405 頁),足見被告自行彎曲右膝從椅子上起身,且自行彎曲右膝坐入自小客車內,並無右膝僵直不能彎曲之情事。

㈤又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時,其右膝蓋

確能彎曲乙節,業據目擊證人張虔峰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且本院審理時重複播放上開編號AVSEQ05 及97.01.10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蒐證光碟予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醫師觀看後,就上開蒐證光碟所呈畫面是否與其等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僵直」或「右膝右踝僵直」情形相符乙節,證人吳晉淵醫師證稱:依被告上車光碟畫面觀之,被告膝蓋彎曲應有30至60度,腳踝部份無法判斷,於量血壓時之光碟畫面,膝蓋屈曲約30到60度,腳踝部份無法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20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證人高定憲醫師證稱:伊於96年11月30日及97年1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即屈曲0 度,這2 次就診時,被告病況均無改善,但被告於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右膝並未僵直,右膝屈曲至少40度,右腳踝部分無法判斷,被告於量血壓及上車時的右膝屈曲角度與伊上開出具之診斷書不相符,依專業判斷,被告不可能於上述2 次就診時右膝均僵直,卻於此段期間中之97年1 月10日於慈濟醫院量血壓時,其膝蓋活動情形如蒐證畫面所示之彎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證人林英超亦證稱:依上車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膝蓋並無僵直情形,但腳踝部分無法判斷,膝蓋情形與伊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右踝僵直情形不相符,被告右膝彎曲情形至少大於25度,而被告於慈濟醫院量血壓畫面,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蓋僵直部分不符,被告右膝屈曲應該大於25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由上開醫師證人證詞,可知於最保守情況下,被告右膝屈曲角度應有25度至40度,並無僵直情形,至為明確。

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上車時,係以手提右大腿

坐入車內,因地心引力之關係,右膝蓋方微彎曲,而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等醫師,因恐被列為共犯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然查,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傷害經手術後,如未積極復健,關節將會沾黏而僵直,如右膝僵直即屈曲

0 度、伸展0 度患者,於車內空間夠大時,固可以屁股坐入車內,再將僵直之右膝伸入車內方式入座,但此種入座方式,並不會改變膝蓋屈曲角度,亦不會因地心引力作用而改變膝蓋之彎曲程度,且醫師於檢查時所施之力量比地心引力還要大等情,業據證人吳晉淵、林英超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由此可知於檔案AVSEQ05 蒐證光碟畫面中,被告上車時其右膝蓋彎曲與地心引力無關,亦與其手提大腿無關,而係其自然動作,然被告於醫師施力予以檢查膝蓋屈曲角度時,被告卻以喊痛,並稱其膝蓋無法彎曲,讓醫師未繼續施力彎曲其膝蓋,反於平日可自行彎曲其膝蓋,顯見被告確係利用醫師信賴病患必據實陳述病情以求痊癒之機會,故意隱匿病情讓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詐騙上開保險公司保險金無訛。

㈦再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96年9

月3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間以豐原醫院96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陸續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保險理賠時,及被告應保險公司要求再提出聖爾馬定醫院96年11月19日、臺中榮總醫院96年11月30日、97年1 月25日及慈濟醫院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時,被告右膝、右踝、右腳趾所罹病症究為何?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於99年9 月14日至該院門診接受診察,被告的右膝確實僵硬難以搬動,而且當欲搬動其右膝時,被告會表現出極為疼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進行。然而,依據當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的程度。至於其右足踝、右腳趾的活動程度,雖然被告主訴其活動範圍(即主動性關節活動範圍:acti

ve range of motion (AROM)喪失,但是實際診察卻發現其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passive range of motion (PRO

M ),右腳踝大約仍有30度左右,右腳趾也大約有40~50度,因此,右腳踝與右腳趾可能喪失主動性關節活動能力(但這與患者的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有關),但是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度。⑵依據所附之資料,被告所罹患之傷勢,主要應為: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手術治療後合併右膝僵直。此部分與96年8 月29日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至於右腳踝與右腳趾僵直的部分,本部對此抱持保留的態度。⑶依據本院99年9 月的診察,被告的右腳踝、右腳趾並未達到僵直的程度。「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如果現在即99年的關節沒有僵直,那麼

2 ~3 年前(即96~97 年)的關節,應不至於已有僵直的關節病變,有該醫院100 年1 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有故意隱匿右踝、右腳趾病情無訛。至該醫院雖認於99年9 月鑑定當時,被告右膝確已達僵直之程度,惟依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1 月10日慈濟醫院量血壓、97年1 月20日外出之蒐證光碟及上述醫師證詞,可證被告當時之右膝確未達僵直之程度,已如前述,況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尚難以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經成大醫院鑑定時其右膝已達僵直之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投保十餘年,與一般保險詐

欺為短期投保不同,且被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本案應是殘廢等級認定之民事糾葛云云。查,本案被告投保日期及金額固如附表二所示,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且非短期密集投保,然本案被告因96年1 月31日之意外事故,如確因術後受有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2 至8 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術後合併右膝僵直」、「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僵直」或「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傷害,則依被告符合「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之殘廢理賠標準,被告可請領之殘廢理賠金合計高達1500萬元左右,有上開保險公司陳報狀可憑(詳附表二),是被告於投保當時雖無詐欺保險金之意圖,亦不得謂被告於得知此高額殘廢理賠金之下,無以隱匿病情使醫師出據不實診斷書方式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知悉僵直之定義是不能動、不能彎,其於97年1 月間開始不斷做復健,那段期間有點好轉,如果用手去拉腳勉強可以彎曲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且如上開醫師證稱97年1 月10日及20日之蒐證光碟畫面,被告右膝彎曲角度至少大於25度,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就診時告知醫師其膝蓋已有明顯進步,供醫師酌參以調整診療方向,方符常情,然依林英超醫師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此種進步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隱匿病情,使醫師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故意。況被告於取得上開醫師出據之「右膝右踝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未果後,並曾由立法委員服務處於97年4 月18日發函予安聯人壽公司以外之上開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出席殘廢理賠協調會,並於函文中檢附安聯人壽公司理賠明細表及臺中榮總醫院97年4月11日記載被告「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97年4 月11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病患自述受傷後治療一年後,仍無改善現象」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字卷第203 至205 頁),益見被告未達「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等級,竟利用不知情之醫師師開立與實際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殘廢理賠保險金,而非僅係殘廢等級認定不同之民事糾葛。

㈨綜上所述,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醫師雖分別開立診

斷被告有「右膝僵直」、「右膝右踝僵直」或「右膝右踝右腳指僵直」等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作為請領保險理賠之用,惟上開檢查存有許多被告主觀上可決定之因素在內(即可由受測人是否配合醫師以施力方式檢測關節屈曲角),再由上開保險公司自行或委託黑狗攝影公司所拍攝之錄影內容,被告得自行彎曲右膝座倚上起身及得彎曲右膝自行坐入自小客車等情況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在接受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醫師檢查時即已欺騙醫師,使其等開具與被告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再持上開證明書分向上開5 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且安聯人壽公司因之現於錯誤而與被告以和解方式理賠350 萬元保險金,其餘5 家保險公司則尚未付款,,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郁婷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騙殘廢理賠金,除安聯人壽公司因誤信為真而與被告和解賠償350萬元殘廢理賠金外,其餘保險公司均尚未給付,並無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核被告詐騙安聯人壽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餘5 家保險公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除向安聯人壽公司詐得理賠金部分外,其餘5 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後又補據其他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之行為,分係向同家公司申請同一筆理賠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請託立法法委員服務處函送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8 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要求安聯人壽公司以外之5 家保險公司參加理賠協調會,以圖詐領保險金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向上開6 家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申請理賠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保險目的無非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以保障生活,而本案被告非係為詐領保險金於短期內密集投保者,係於10餘年前即為保障生活而陸續投保,此次意外受傷,方貪圖殘廢保險理賠金,而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保險公司,其價值觀念雖有偏差,然其惡性非如典型保險詐欺可比擬,及其犯罪後未能反省其固投保十餘年,但仍不得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之偏差觀念,而未能坦承認罪,暨本案僅有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交付財物,其餘保險公司尚未支付保險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濟情況甚佳,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2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申請理賠時間│被害保險公司│被告得款金額│所犯罪名宣告││ │ │ │ │刑 ││ │ │ │ │ │├──────┼──────┼──────┼──────┼──────┤│1 │96年9 月3日 │南山人壽保險│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2 │96年9 月7日 │華山產物保險│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原名為太平│ │徒刑參月,如││ │ │產物保險股份│ │易科罰金,以││ │ │有限公司)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3 │96年9 月11日│友聯產物保現│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已改名為旺│ │徒刑參月,如││ │ │旺友聯產物保│ │易科罰金,以││ │ │險股份有限公│ │新臺幣壹仟元││ │ │司) │ │折算壹日。 ││ │ │ │ │ │├──────┼──────┼──────┼──────┼──────┤│4 │96年9 月19日│安聯人壽保險│35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 │ │股份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5 │96年11月1 日│國泰人壽保險│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6 │96年11月7 日│新光人壽保險│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編│保險公司│ 保險險種 │依當時契約可申請金額 │檢附診斷書 ││號│ │(見警聲搜 │ │ ││ │ │P40 ) │ │ │├─┼────┼──────┼───────────┼───────────┤│一│南山人壽│84.05.26人壽│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1.96.03.02漢忠醫院診斷││ │保險股份│保險100萬, │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證明書「右膝前、後十││ │有限公司│附加意外險 │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 │ │1000 萬元 │ 3,589,744元(35﹪) │ 裂。」,醫矚「96.02.││ │ │ │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02門診接受治療,96. ││ │ │ │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02.08住院接受前、後 ││ │ │ │ 領之保險金為 │ 人工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 │ │ 3,589,744 元(35﹪)│ 及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至96.02.15,共計住院││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治療8日,門診治療至9││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60301,共計6次,宜門││ │ │ │ 之保險金為3,589,744 │ 診追蹤復健治療1年。 ││ │ │ │ 元(35﹪) │ 」(他卷P11) ││ │ │ │4.「若一下肢膝關節及踝│2.96.08.29行政院衛生署││ │ │ │ 關節運動障害」,所得│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請領之保險金為0元。 │ 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 │ │5.「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右膝僵直」,醫矚「96││ │ │ │ 之保險金0元。 │ 0411 至960829共門診7││ │ │ │(參本院卷五第127 頁)│ 次,右膝伸展0度,屈 ││ │ │ │ │ │├─┼────┼──────┼───────────┤ 曲5度,活動範圍5度,││二│華山產物│95.08.07太平│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無法隨意識活動。」(││ │保險股份│產物個人傷害│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他卷P6) ││ │有限公司│保險(永平專│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3.96.11.19財團法人天主││ │(原名為│案) │ 200 萬元(500 萬×40│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太平產物│ │ ﹪) │ 明書「1.缺血性心臟病││ │保險股份│意外傷害保險│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2. 椎間盤突出、警 ││ │有限公司│500萬 │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椎第56節、3.疑肩膀鈣││ │) │ │ 領之保險金為150 萬元│ 化肌腱炎、4.疑腰椎椎││ │ │ │ (500萬×30﹪) │ 間盤突出、5. 右膝十 ││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醫矚「右膝伸展0度 ││ │ │ │ 之保險金為150 萬元(│ 、屈曲0度、活動範圍 ││ │ │ │ 500萬×30﹪) │ 0度,無法隨意活動。 ││ │ │ │4.「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需續門診追蹤治療。」││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他卷P9) ││ │ │ │ 之保險金0元。 │4.96.11.30台中榮民總醫││ │ │ │(參本院卷五第142 頁)│ 院診斷證明書「右膝十││ │ │ │ │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 │ │ │ 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醫矚「961130於本院││三│友聯產物│95.08.08團體│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神經外科門診治療。」││ │保險股份│傷害險500萬 │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他卷P16) ││ │有限公司│,附加傷害住│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5.96.12.10財團法人佛教││ │(已改名│院醫療給付日│ 200 萬元(500 萬×40│ 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 │為旺旺友│額2000元 │ ﹪) │ 證明書「膝後十字韌帶││ │聯產物保│ │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陳舊性破裂及半月板破││ │險股份有│ │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限公司)│ │ 領之保險金為150萬元 │ ,醫矚「960517.0618.││ │ │ │ (500萬×30﹪) │ 0716.0830.0913.0927.││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1018.1101.1122.1209 ││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門診治療,仍存留右膝││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及右踝僵直後遺症。」││ │ │ │ 之保險金為150 萬元(│ (他卷P13) ││ │ │ │ 500萬×30﹪) │6.97.01.24財團法人佛教││ │ │ │4.「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證明書「膝後十字韌帶││ │ │ │ 之保險金0元。 │ 陳舊性破裂及半月板破││ │ │ │(參警搜卷第310 頁) │ 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 │ │ │ ,醫矚「960517.0618.││ │ │ │ │ 0716.0830.0913.0927.│├─┼────┼──────┼───────────┤ 1018.1101.1122.1209.││四│安聯人壽│92.06.25壽險│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970110.0124門診治療 ││ │保險股份│1000萬,附加│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仍存留右膝及右踝僵││ │有限公司│意外險1000萬│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 │ │、特定傷殘附│ 600萬元(1000萬×40 │ 行動。」(他卷P14 )││ │ │加條款附約保│ ﹪+500萬×40﹪) │7.97.01.25台中榮民總醫││ │ │額1000萬、殘│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院診斷證明書「右膝十││ │ │廢保險給付附│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 │約500萬 │ 領之保險金為450萬元 │ 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 │ │ │ (1000萬×30﹪+500 │ 腳趾僵直」,醫矚「97││ │ │ │ 萬×30﹪) │ 0125 於本院神經外科 ││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門診治療。」(他卷P1││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7 )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8.97.04.11台中榮民總醫││ │ │ │ 之保險金為450 萬元(│ 院診斷證明書「右膝十││ │ │ │ 1000萬×30﹪+500萬 │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 │ │ ×30﹪) │ 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 │ │ │4.「若一下肢膝關節及踝│ 腳趾僵直」,醫囑「97││ │ │ │ 關節運動障害」,所得│ 年4月11日於本院神經 ││ │ │ │ 請領之保險金為0元。 │ 外科門診治療,病患自││ │ │ │5.「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述受傷後治療一年後仍││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無改善現象,需長期門││ │ │ │ 之保險金0元。 │ 診治療。」(他卷P205││ │ │ │(參本院卷五第96頁) │ │├─┼────┼──────┼───────────┤ ) ││五│國泰人壽│81.05.27國泰│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 │保險股份│萬代福211終 │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 │有限公司│身壽險100萬 │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 │ │,附加新家特│ 76萬元(40﹪)及66.5│ ││ │ │此殘附約100 │ 萬元(35﹪) │ ││ │ │萬、平安死殘│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 │ │附約30萬 │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 │ │84.06.24國泰│ 領之保險金為57萬(30│ ││ │ │長青保險30萬│ ﹪)及66.5萬元(35﹪│ ││ │ │,附加新傷特│ ) │ ││ │ │死殘附約30萬│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 │ │、增購死殘附│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 │ │約30萬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 │ │ │ 之保險金為57 萬元( │ ││ │ │ │ 30﹪)及66.5 萬元( │ ││ │ │ │ 35﹪) │ ││ │ │ │4.「若一下肢膝關節及踝│ ││ │ │ │ 關節運動障害」,所得│ ││ │ │ │ 請領之保險金為57萬元│ ││ │ │ │ (30﹪)。 │ ││ │ │ │5.「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 │ │ │ 之保險金57萬元(30﹪│ ││ │ │ │ )。 │ ││ │ │ │(參本院卷五第140 頁)│ │├─┼────┼──────┼───────────┤ ││六│新光人壽│82.08.13長樂│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 │保險股份│終身壽險160 │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 │有限公司│萬,附加意外│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 │ │險60萬、意外│ 21萬元(60萬×35﹪)│ ││ │ │住院日額2200│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 │ │元、手術保險│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 │ │金60萬元 │ 領之保險金為21萬元(│ ││ │ │ │ 60萬×35﹪) │ ││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 │ │ │ 之保險金為21 萬元( │ ││ │ │ │ 60萬×35﹪) │ ││ │ │ │4.「若一下肢膝關節及踝│ ││ │ │ │ 關節運動障害」,所得│ ││ │ │ │ 請領之保險金為0元。 │ ││ │ │ │5.「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 │ │ │ 之保險金0元。 │ ││ │ │ │(參本院卷五第79至80頁│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