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156號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次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乙○○到庭,證人無正當理由仍再次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到單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