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認己○○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戊○○購買之不動產係其所有,因登記在戊○○名下,惟遭戊○○盜賣,遂要求己○○解除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然為己○○所拒,雙方因而產生糾紛。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與其弟甲○○(起訴書贅列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己○○所經營之天水銀樓,欲尋找己○○理論上開不動產買賣情事。乙○○與甲○○進入天水銀樓後,在場之店員丁○○(即己○○之妻)、丙○○(即丁○○之妹)向乙○○表示己○○不在,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丙○○揚言:「看到己○○就要打他」等語,隨即離去。迨於同日下午近晚上某時,己○○返回天水銀樓,丁○○向己○○告知乙○○前揭加害身體之恐嚇話語,致己○○聽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天水銀樓欲找己○○理論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伊只有說己○○丟他父親面子而已云云。然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
四點左右,伊有跟被告一同到臺中市○○街○○○號的天水銀樓,當時一起去的有伊、被告、甲○○,三人是一起進入天水銀樓,進入後被告問裡面的人蘇先生有沒有在,裡面的人是誰,伊現在沒有印象,他們說蘇先生不在,被告就說這個房子明明就不是戊○○的,為何蘇先生還堅持要買,己○○的爸爸在臺中市銀樓界也是很有名的人,這樣不是很丟他的臉,伊記得銀樓內有二個人,應該是在庭丁○○、丙○○,被告除了剛才講的那些話之外,並沒有說要傷害誰或打誰這些話,被告講完之後,他先走出來,伊再跟著出去,被告在銀樓內講的每句話伊都有聽到,被告沒有說看到己○○就要打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己○○所提供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該光碟內含四個不同監視器角度畫面,分別為二個門外監視器畫面及二個門內監視器畫面,足以確認證人戊○○並未進入隨同被告天水銀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八一頁);且證人戊○○於觀看該監視錄影光碟後,亦自承該日未隨被告進入天水銀樓,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銀樓內講的每句話伊都有聽到,被告沒有說看到己○○就要打他云云,顯非實在。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伊有去臺中市○○街○○○號天水銀樓,伊跟被告,還有戊○○一起去,被告先進入,伊跟著乙○○進入,戊○○再進來,進入之後,有二個店員,被告用台語說請問蘇先生在嗎,店員說他不在,被告又說你知不知道這個房子不是戊○○的,為什麼還要買,店員說是老闆的事情,被告又說蘇先生的父親在臺中市銀樓很有名,蘇先生這樣做,很丟他父親的臉,之後乙○○就轉身走了,伊與戊○○也跟著出去,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店員說看到己○○就要打他,或傷害他的這些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及其背面)。然案發當時,證人戊○○並未進入天水銀樓,業如前述,證人甲○○前揭證詞即非無疑;又依勘驗筆錄,當時是證人甲○○先離開天水銀樓,經過約三十秒後,被告才開門離開天水銀樓(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至八一頁),是證人甲○○並非從頭至尾完全在被告身邊,其證述沒有聽到恐嚇言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戊○○案發當日並未進入天水銀樓,業如前述,然證人
戊○○、甲○○卻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非但均證稱證人戊○○有進入天水銀樓,且連被告在天水銀樓所說的話及出來順序,所述均一致,證人戊○○、甲○○對此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時間太久記錯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八四頁背面)。然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證稱:被告就說這個房子明明就不是戊○○的,為何蘇先生還堅持要買,己○○的爸爸在臺中市銀樓界也是很有名的人,這樣不是很丟他的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證人甲○○該日證稱:被告又說你知不知道這個房子不是戊○○的,為什麼還要買,店員說是老闆的事情,被告又說蘇先生的父親在臺中市銀樓很有名,蘇先生這樣做,很丟他父親的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證人戊○○既未進入天水銀樓,何以能清楚證述被告在天水銀樓內之話語,且竟和證人甲○○所述一致,顯見證人戊○○、甲○○與被告有勾串證詞之情;復證人甲○○係先被告離開天水銀樓,業經勘驗如前,而證人戊○○卻於該次隔離訊問證稱:乙○○先出去,伊跟甲○○再出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證人周信輝亦證稱:之後被告轉身就走,伊和黎家輝也跟著出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則證人戊○○、甲○○對離開天水銀樓順序,竟也錯得一致,更徵證人戊○○、甲○○前揭證詞,已與被告事先勾稽串謀,自難採信。
㈣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伊和伊妹妹丙○○,
被告進店裏來,另一男子進來後又出去等,被告說要找己○○,伊說他不在,被告要求伊找己○○回來,伊說伊找不到,因為被告口氣不好,後來被告說他知道己○○的爸爸是誰,他已經調查己○○的背景,他想要打己○○,他用台語說己○○是人渣之類的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點十分左右,有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天水銀樓內,當天在銀樓內除了伊之外,還有丙○○,被告和一個男生進入銀樓內,這個男生伊不認識,被告說要找己○○,伊說他不在,被告要伊打電話找他回來,伊拒絕,因為伊找不到他,伊沒有打電話,接下來,被告問伊知不知道己○○買房子的事情,伊回答說這個跟伊沒有關係,被告要伊轉告己○○,他有去調查他的爸爸是銀樓界的人,很氣憤的說看到己○○會打他,被告的表情就是氣憤的,也有手一直指,很不高興的講話,另一位男性從頭至尾都沒有跟伊說話,也沒有什麼動作,當時丙○○也在場,丙○○沒有說什麼話,伊從頭至尾看到就是二位男性,一位是陪被告進來,然後又出去,另一位是被告,案發當日跟被告至天水銀樓的不是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背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有在天水銀樓,當時銀樓內還有老闆娘丁○○,當天這個時間,伊有看到被告進入銀樓,連被告總共二個人進入銀樓,另一個人是男生,被告一進來就說要找己○○,伊在旁邊,都是丁○○在回答,丁○○說他不在,被告說己○○的爸爸他也認識,又說看到己○○見一次打一次,伊覺得有二個男人很可怕,伊就跑到辦公室,伊在辦公室看到他們離開,伊才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及其背面)。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又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且參以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在天水銀樓內有「站起來面似憤怒樣與丁○○對話,先揮動右手,再揮動雙手,並離開上方椅子,再以右手指往丁○○處,與丁○○講話」之舉動(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對照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詞,足見證人丁○○、丙○○所言並非無中生有,堪信為真。再者,若被告無口出恐嚇話語,以證人丁○○、丙○○與被告本不相識,又無仇隙,加以被告對該不動產糾紛之作風強勢,實無與告訴人己○○共同編撰虛偽之事誣陷被告,來招惹事非,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口出恐嚇言語云云,實無足採。
㈤按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罪未如日本刑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本案被告僅對證人丁○○、丙○○稱「看到己○○就要打他」,雖使證人丁○○、丙○○心生畏懼,然依被告恐嚇之內容,係對告訴人己○○之身體為加害之事,並非針對證人丁○○、丙○○,則證人丁○○、丙○○自非被害人,起訴書認證人丁○○、丙○○係被害人,顯有誤會。又被告之行為,雖僅在外揚言,並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己○○,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接近晚上時,己○○回來,伊在銀樓內跟他說被告有說看到你會打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則證人丁○○於事後將被告恐嚇言詞轉知告訴人己○○,可認被告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於告訴人己○○《司法院 (76)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見解》。
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證人丁○○、丙○○跟伊說被告到伊店裡來,揚言說要對伊不利,伊心生恐懼,怕他真的對伊不利,因為被告到伊店裡來,侵門踏戶來嗆聲,所以伊心生畏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告訴人己○○其後雖又證稱:伊也是因為擔心證人丁○○、丙○○她們二人的安危才跑去報案的,伊在她們二人跟伊說這些事情後,她們二人很恐懼,伊說不要害怕,將錄影畫面錄下來作證,伊當時在她們二人面前表現出憤怒的樣子,伊憤怒是因為這是法治社會,怎麼可以用嗆聲的方式來主張自己的權利,伊害怕的是怕他們會傷害伊的家人及店員,伊不害怕自身的安全,因為伊有能力保護伊自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對照告訴人己○○前後說詞,其先說害怕被告對他不利所以心生畏懼,又說不害怕自身安全,其有能力保護自己,但害怕其家人、店員之安全,可見告訴人己○○在聽聞被告恐嚇言詞時,不論告訴人己○○是否擔心其自身安全,然因告訴人己○○本於親屬關係,害怕其家人之安全,當下還是有產生畏怖之心,實可認定,否則告訴人蘇明文何須報警處理,被告之辯護人認告訴人己○○未心生畏懼,要與事實不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跟他講伊很害怕,但告訴人己○○說他又沒有怎樣,幹嘛怕他,伊覺得他沒有很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己○○覺得應該要報警,伊請他再討論一下,因為告訴人己○○擔心他不在家,被告他們會再來,且店內只有伊和丙○○二個女生,他擔心的是二個女生沒有辦法應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復對照告訴人己○○前揭證詞,因證人丁○○、丙○○對被告恐嚇一事感到懼怕,告訴人己○○為安穩證人丁○○、丙○○,自不能在其家人面前再流露出任何畏怖之意,此亦合於事理,是難因證人丁○○、丙○○無法正確觀察出告訴人內心狀態,而認告訴人己○○對被告之恐嚇未心生畏懼。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有前述不動產糾紛,不思該糾紛徵結在其將不動產登記在戊○○名下,致戊○○有機會盜賣該不動產,告訴人己○○身為善意第三人,依法進行買賣行為,理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竟禁止告訴人己○○購買該不動產,進而至告訴人己○○經營之天水銀樓揚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己○○精神恐懼及生活困擾,實目無法紀,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是否與被告一同進入天水銀樓」、「被告於該日是否有說『看到己○○就要打他』等事項,為不實陳述,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