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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之1(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之工作處所內,向告訴人甲○○借用大同牌手機一支。詎其借得該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四紙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臺中縣○○鄉○○路○段五○○─二五號之工作處所內,向告訴人甲○○借用大同牌手機一支迄未返還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四紙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2、但查:㈠上開手機一直在被告持用中,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卷宗核閱結果,被告確於該案中遭查扣一支大同牌黑色手機一支,且經調取該手機勘驗結果,該手機外觀顏色為黑色,長九.五公分,寬四.三公分,為滑蓋式手機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含手機照片)在卷可考。且經提示給告訴人甲○○辯識後,該手機確係被告向告訴人甲○○所借用之手機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堪信被告所辯並未將該手機變賣一節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已將該手機變賣一情,容有誤會。

㈡再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歸

還上開手機,惟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請託延期至過年前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歸還上開手機之意,而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明。

㈢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

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內為警查獲,且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旋於翌日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送執行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一六號等卷宗在卷可考,可知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即未獲釋放迄今,足證被告所辯其係因過年前即為警查獲,致未能依期於過年前歸還上開手機一情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迄今雖尚未將上開手機交還告訴人,然此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能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侵占之具體犯行,以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