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後方停車棚內,利用員警劉美蘭疏未察覺確認所有權歸屬即予容認取走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由派出所員警邱富國停置於該車棚內之腳踏車(以下逕稱系爭腳踏車)一台。得手後,旋迅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被害人乙○○在臺中市○○路○段本院前人行道上,適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並旋即將該腳踏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始進入法院開庭,被害人乙○○遂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本院前之人行道上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之。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查獲贓物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騎乘系爭失竊之腳踏車,又不願意陳述並證明其來源,應認被告確實竊取該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持有上開系爭腳踏車為被害人乙○○察覺,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無固定居所,故請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短暫之住所,臺中市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丙○○乃將伊帶往繼中派出所,會同臺中市○○○街友服務員研商將伊短暫安置在大愛護理之家。因伊當時係騎乘伊所有之腳踏車前往繼中派出所,後得悉可獲短暫安置,伊即將腳踏車以鎖鍊圈鎖在派出所前之鐵欄杆上。之後,因伊在大愛護理之家生活上亦無法適應,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主動離院,旋並返回繼中派出所欲取回伊原有之腳踏車騎用,竟發現腳踏車已遭移置,伊即進入派出所內詢問值班之員警劉美蘭。員警劉美蘭聽聞後,遂偕同伊至派出所後方之停車棚,並直指停駐於該處之系爭腳踏車,口氣極為嚴厲地告知伊此即為伊之腳踏車。伊因當時天色昏暗,停車棚內復無燈光,無從辨識,即依照員警劉美蘭所指,將系爭腳踏車騎走。之後伊有發現系爭腳踏車並非伊原有之腳踏車,應係誤騎,但因畏懼於員警之威勢,所以也不敢將系爭腳踏車騎回派出所更換而持續使用,其後才會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被害人乙○○在法院前人行道上察覺報警處理,故伊就系爭腳踏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所謂的竊盜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意旨所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
,因騎乘持用系爭腳踏車,為被害人乙○○所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等情,業據系爭腳踏車之所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李彥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用系爭腳踏車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初始即在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取得系爭腳踏車之情,應先予以敘明。
㈡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無固定居所,故請求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提供短暫住所,臺中市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丙○○乃將被告帶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會同臺中市○○○街友服務員研商將其短暫安置在大愛護理之家,因被告當時係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繼中派出所,後得悉可獲得短暫之安置,被告即將腳踏車停放於繼中派出所前。之後,因被告在大愛護理之家生活上亦無法適應,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主動離院,旋並返回繼中派出所欲取回原有之腳踏車騎用,竟發現該腳踏車已遭移置,其即進入繼中派出所內詢問值班之員警劉美蘭(現已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隊員)。員警劉美蘭聽聞後,遂偕同被告至繼中派出所後方之停車棚指明辨識,後被告即將系爭腳踏車騎走持用等情,已經證人丙○○、劉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證陳甚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遊民資料卡暨處遇紀錄概要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而系爭腳踏車係繼中派出所員警邱富國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派出所旁防火巷發現遭人恣意停放於該處,為交通往來順暢,員警邱富國才將之移至派出所後方之停車棚內。後發現系爭腳踏車不翼而飛,經調閱派出所內監視錄影機之攝錄畫面查看,才得悉係被告騎乘離去等情,亦據證人邱富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繼中派出所周圍環境與停車棚照片計三張存卷足佐(見本院第102頁至第103頁),是被告辯陳系爭腳踏車係其在繼中派出所,由值班員警劉美蘭帶同自停車棚內所牽出取得,並非直接在被害人乙○○停置系爭腳踏車處即臺中市火車站對面地下道出口附近竊取等語,應堪信屬實,起訴書關此部分之指陳,已嫌率斷。被告既係依循員警劉美蘭之指示監督,始自繼中派出所後方之停車棚內取得系爭腳踏車持用,基於一般人通常會懾於值勤員警之威勢,被告於當下誤認系爭腳踏車為自己原有之腳踏車而逕將之取走一節,應非盡無可能,若此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所為前揭辯詞,即非全然無足憑取,當屬可信。
㈢公訴人雖另以衡情一般人當不至對自己之腳踏車有所誤認,
縱被告甲○○於領受腳踏車之當時未能得悉,但至遲於騎用系爭腳踏車時,即應察覺與往常騎乘之感受迥異,而查知係誤騎,其卻未加返還而持續占為己用,顯然其主觀上已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竊盜之犯行;然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需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而竊取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之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物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本件縱認被告於領受當時已然查知系爭腳踏車並非其所有,卻仍基於取得他人之物而違法地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欲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且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但系爭腳踏車既因不明原因(極有可能係因被害人乙○○違規停放於臺中火車站對面地下道出口附近,遭繼中派出所員警移置),輾轉由繼中派出所員警邱富國牽移停置於派出所後方之停車棚內,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乙○○與派出所間即成立一種類似於民法之寄託關係(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時派出所員警與被害人乙○○就第三人而言,即立於同等之立場,在託管期間,派出所員警對系爭腳踏車之管理、處分,應形同於車主即被害人乙○○之於自己之腳踏車。被告利用員警劉美蘭未能詳加辨識確認系爭腳踏車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隱瞞或抑制事實真相(即在員警劉美蘭命其將系爭腳踏車逕予取走時,已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卻隱忍而不予告知);甚或主動宣稱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即主動向員警劉美蘭訛稱系爭腳踏車即係其原有之腳踏車)〔此部分被告究僅隱瞞或抑制事實真相;抑或主動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因被告與員警劉美蘭各執一詞,真相不明,但無論係何種情況,均可能該當於刑法詐欺罪「詐術」之行使(但在隱瞞或抑制事實真相之情形,被告需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況而立於保證人地位,對員警劉美蘭有應誠以告知,以防止錯誤產生之說明義務,但卻未為說明,始構成不作為之施用詐術,但此係另一層次之詐欺罪是否成立之問題)〕,使員警劉美蘭陷於錯誤,任令被告將系爭腳踏車取走而為交付,此交車之處分行為,即等同車主即被害人乙○○之交付處分,此種得所有權人或等同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物品之行為,因此同意係源於員警劉美蘭內在之自由意思決定,非承受心理壓力下而為之,此同意自屬有效,是此財產損害係由等同於被害人乙○○自己處分財產之行為(員警劉美蘭之交付作為)而肇成,非由不法行為人之直接介入,縱若被告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應構成刑法詐欺罪,非得遽以竊盜罪論擬。另被告若如其所言,於取走系爭腳踏車之當下,因停車棚燈光昏暗,無法仔細辨明即逕予領受,其嗣後於騎用時,始發現有所誤認,竟未思將系爭腳踏車攜回繼中派出所作更換,設若被告於此時亦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被告係先持有他人之物(被害人乙○○之系爭腳踏車)後,在持有之狀態持續中方起心動念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據為己用,此亦係構成刑法之普通侵占罪,均非竊盜罪所可比擬;是起訴意旨疏未釐清事實之緣由與始末,遽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主張之被告甲○○涉有竊取系爭腳踏車之罪嫌,因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而猶有可疑之處。且縱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視情況而分別成立詐欺罪或侵占罪,無法對之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情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自行趁人未發覺,或乘人不知而竊得財物;而詐欺罪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即難謂具有同一性。因而若檢察官起訴竊盜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竊盜罪,自應就起訴之竊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詐欺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詐欺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勾稽全般卷證資料後,縱認被告甲○○就系爭腳踏車於主觀上已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收取;惟竊盜與詐欺、侵占罪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即難謂罪質並無差異而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竊盜罪,雖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竊盜罪,然本院亦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詐欺或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以一腳踏車遺失之普通竊盜罪嫌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竟歷經八次審理程序,並經傳訊五位證人為詰問後,始得以釐清事實之來龍去脈,並使本院獲取心證而為前述之判決,對司法資源有相當之耗費,乃不言可喻。而被告甲○○本即係臺中市政府社會處輔導之個案,依上揭臺中市政府遊民資料卡暨處遇紀錄概要之記載,被告且因諸多身體或心理上之因素,始終未能順利就業,益以被告因自我防衛意識高,在人際關係往來上時常展露敵對態度,社工人員亦無法深入並確實瞭解被告整體之需求與實際生活上所面臨之困境,故終究無法對被告提供完整之處遇計畫與具體之行動,是被告平日僅求取一餐之溫飽或一夜之安憩,都要比一般人所經歷或所能想像來的費力艱辛並掙扎許多,或因此而導致其有些許之想法與作為,均非常人所可理解體恤(譬如日間不敢出門,要求法院庭期需訂在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後;或庭訊時常要思慮許久,支吾其詞,好不容易所吐露之隻字片語亦經常詞不達意;甚或沒來由的突然不發一語,說要行使緘默權),並因糾結日甚,亦非旁人三言兩語之勸諭而得以輕易化解;但伴隨著被告在庭時所隨處表露之躊躇不安與徬徨氣息,法官仍願意堅信,被告之此等舉措絕非出於蓄意刁難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源於主觀法敵對意識之頑劣惡性。在整個偵查過程中,被告並因著自視之尊嚴,或對整個司法體系之不信任感與抗拒,才有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保持緘默,終致檢察官因缺乏素材得以抽絲剝繭,深入探究,不得已而僅以恆常之事理與經驗法則為前述推斷,而有本件之起訴。本件既肇因於被告為接受安置,將原屬其所有之腳踏車暫置於繼中派出所,之後因對機構生活之不適應,離去安置處所欲取回其原有之腳踏車,陰錯陽差,始衍生後續事宜,被告既係因循於員警劉美蘭就作業流程有某程度之疏失(無論被告係以積極作為施詐或僅消極不作為的隱瞞事實,本院認為員警要讓被告領受系爭腳踏車前,均需善盡其查證所有權確實歸屬之職務,否則即應有違失),始順勢而為將系爭腳踏車取走,其起心動念或本於貪嗔(即其原有之腳踏車比系爭腳踏車還要破舊,想趁機更換),但更有可能係因著對整個司法體系與執法人員之排斥與怯於接觸,所心繫者僅為儘速取回腳踏車,欲趕緊遠離派出所與員警之心態所使然,故即便被告就系爭腳踏車於主觀上確有占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然於本件之前述景況下,被告所顯露之惡性或法敵對意識亦難謂鉅大,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非全無堪可憫恕之處。本件既已然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查知事件之始末,被告身歷此繁複之程序進行,亦當獲取相當之教訓,被害人乙○○復已取回系爭腳踏車,所受具體損害不大,其於警詢時尚且即表達不欲追究之意(見警卷第7頁);基此,法官願為被告乞憐,至盼檢察官日後若重啟偵查,即便認定被告就系爭腳踏車確於主觀上已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領受,而有構成詐欺或侵占罪之嫌疑,亦能依前揭情狀,體諒被告犯罪之情節甚微,且或因某種無法化解之心結糾纏所致,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因能寬恕被告,並稍施餘裕思量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外之方式終結本案之可能性。無止盡的,檢察官恆以自己所確信最為適當的方法,不遺餘力的來促成正義之實現,只是如果可以的話,是否能多一點之慈憐與包容。因有謂:上蒼悲憫,願容卑微生命在這塊土地上喘息;檢察官慈愛,願為可憐小人物委屈(引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