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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水)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緣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印染公司)係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公司就其所有座落上開土地上之臺中廠廠房、設備,於97年9月23日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巴黎公司)簽訂「大鐘印染臺中廠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就該廠房建物及設施配備拆除、運除施工範圍,於契約第3條訂明:「拆除含基地挖除 (應開挖至GL-50cm以下),地面建築物之RC材、磚塊、級配原土等應回填、夯實原土層;其他廠房屋頂之石棉瓦、水泥鑽板、隔熱板、保溫棉等所有建築廢棄物,乙方(即巴黎公司)應全數無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拆除並清運至法定合格處理機構處理,且應取得廢棄物處理之合法證明文件」;巴黎公司於97年9月26日另與上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簽訂「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將大鐘印染公司臺中廠廠房、設備轉賣予上瑞公司並由上瑞公司負責拆除,雙方就廠房建物及設施配備拆除、運除施工範圍,亦於契約第3條訂明:「拆除含基地挖除(應開挖至GL-50cm以下),地面建築物之RC材、磚塊、級配原土等應回填、夯實原土層;其他廠房屋頂之石棉瓦、水泥鑽板、隔熱板、保溫棉等所有建築廢棄物,乙方(即上瑞公司)應全數無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拆除並清運至法定合格處理機構處理,且應取得廢棄物處理之合法證明文件」。其後,上瑞公司再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自98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委託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尾公司)處理;就大鐘印染廠房整地、回填工程,另於98年2月1日轉包予甲○○承攬,工程期限自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甲○○承攬後,明知現場建物拆除後產生之RC材、磚塊及因挖除建築基礎地基時所挖取之土石級配均應回填、夯實原土層,縱若回填後仍有剩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大鐘印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外運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工地現場勘查建物拆除及地基挖除工程進行情況後,於98年2月14日中午,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安信砂石場(位在臺中縣○○鄉○○段○○○○號)負責人黃炳森,表示欲販賣土石級配給黃炳森,經黃炳森應允後,即委請上瑞公司所僱用負責拆除工程及工地維安工作之現場負責人戊○○僱請砂石車司機,旋於翌日即98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起,由不知情之戊○○依其所告知之載運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顏聰明、砂石車司機陳崇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9S-07號半拖車)、梁楸楠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25-VT號半拖車)、黃奇聖(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PI-M3號半拖車),將工地現場經其挑選後之土石級配,挖取載運至安信砂石場販賣,其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奇宏在現場記錄砂石車之出貨次數及開立出貨單以掌握載運之土石級配數量。嗣於98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據報分別在上開工程地點、安信砂石場查獲,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共計載運1222.8立方米土石級配【次數:76台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安信砂石場販賣,甲○○即以此方式,竊取大鐘印染公司所有之土石級配計1222.8立方米(顏聰明、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林奇宏、黃炳森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上瑞公司承攬大鐘印染公司廠房建物拆除後之整地及回填工程,並於98年2月15日委由戊○○僱請砂石車載運工地現場土石級配1222.8立方米至安信砂石場販賣,賣得價款約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回填整地交給地主,上瑞公司轉包給伊時,沒有約定說剩餘土石要如何處理,依慣例剩餘的土石伊有權利可以運出去販賣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依被告甲○○與上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剩餘土方之處理由被告甲○○自行負責,故在回填、夯實地面平整後,多餘之土方,甲○○主觀上認應由其自行處理,才將多餘之級配土石運出販賣。況大鐘印染公司將該廠區委託巴黎公司拆除及出售全部拆除之建築物料,巴黎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委託上瑞公司承攬及轉售上開建築物料,上瑞公司自行負責廠房之拆除,而廠區地面之基地樑、柱挖除及回填整地部分,則委託被告甲○○負責。有關剩餘之非廢棄物級配土石,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間之契約並未約定應如何處理,而觀諸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簽約之真意,所有拆除後之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包含廢棄物與鋼、鐵、土、石等可回收物)均由巴黎公司負責清理,則清理拆除之鋼鐵予以回收販賣,屬於履行契約行為,何以清理可回收之多餘土石予以販賣,即為竊盜?本案應屬履行契約之行為,即便契約內容有不明之處,亦屬民事契約爭議,被告並無謂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更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大鐘印染公司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公司就所有座落上開土地之臺中廠廠房、設備,於97年9月23日與巴黎公司簽訂「大鐘印染臺中廠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其中契約第1條就設備範圍,明訂:「乙方(即巴黎公司)應依甲方(即大鐘印染公司)指示拆除如契約附件圖說所列區域之廠房、建物及所屬之設施配備」、第3條就廠房建物及設施配備拆除、運除施工範圍,明訂:「拆除含基地挖除 (應開挖至GL-50cm以下),地面建築物之RC材、磚塊、級配原土等應回填、夯實原土層;其他廠房屋頂之石棉瓦、水泥鑽板、隔熱板、保溫棉等所有建築廢棄物,乙方(即巴黎公司)應全數無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拆除並清運至法定合格處理機構處理,且應取得廢棄物處理之合法證明文件」;巴黎公司於97年9月26日另與上瑞公司簽訂「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將上開大鐘印染公司臺中廠廠房、設備轉賣予上瑞公司並由上瑞公司拆除,且就買賣之廠房、設備範圍、廠房建物及設施配備拆除、運除施工範圍,於契約第1條、第3條亦為其與大鐘印染公司間上述契約約定事項完全相同內容之訂定。其後,上瑞公司再就拆除工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98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委託溪尾公司處理;就大鐘印染廠房建物拆除後整地、回填工程,另於98年2月1日轉包由甲○○承攬施作,工程期限自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事實,分別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71號卷(下稱核交字第471號卷)第10頁】、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簽訂之大鐘印染臺中廠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下稱偵字第5417號卷)第75至83頁】、巴黎公司與上瑞公司簽訂之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1份(見核交字第471號卷第17至29頁)、溪尾公司98年1月9日98溪科(物)字第0013號函暨檢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1張、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3張、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90張(見核交字第471號卷第31至125頁)、上瑞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見核交字第471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就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間、巴黎公司與上瑞公司間之契約書所載廠房建物、設備之買賣與拆除、運除施工範圍,依證人即大鐘印染公司負責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伊與巴黎公司簽約時約定廢棄物要運送合法處理廠,土石方依契約規定要回填及夯實,當時沒有想到會有剩下土石。契約所謂建築廢棄物包括建築所用之砂石(不包括從地底挖出的砂石),鋼筋、石綿瓦等,去年鋼筋價值上漲,將建築物拆除後鋼筋價值相當高,我們約定巴黎公司可以拿去處理或變賣,另外還有一些舊的設備,巴黎公司也一併拿去變賣,補償的金錢統稱為工程設備費,共計3千萬元,所以在開工前巴黎公司預先將這部分以金錢補償給我們,這在契約書第5條有說明,工程設備費僅是指當時建廠時以人工建造之材料而已,並沒有包括土石,這些土石原本是屬於我們的,若這些土石變賣,應該要知會我們,當初他們也沒有知會我們等語 (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92至94頁),及證人即上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巴黎公司與上瑞公司契約書第5條所稱工程設備費用3,500多萬元,是指工廠拆除下來的東西如鋼筋、設備,等於是我們將廠房、裡面的設備、及拆除後可以再利用的東西買下來。當時是約定回填至原地面高地,其餘多出來的東西,就要清除,當時不知道土石會多出來,並沒有提到多出來的砂石要如何處理,我們是拆除後馬上回填,一邊拆除一邊回填,不知道後來會多出來這些土石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知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簽約時,就建物拆除後之RC材、磚塊、因清除地基時所挖取之級配原土,並未預期於回填後會有剩餘之情形,是依其等簽約時之真意,建物拆除後之RC材、磚塊、級配原土等,應均用以回填、夯實原土層,以回復至上開號地土地地面平整之狀態。基此,該等RC材、磚塊、級配原土,既係作為回填整地之用,顯然並未在大鐘印染公司販賣予巴黎公司之廠房設備標的範圍內,自亦非屬巴黎公司販賣予上瑞公司之標的範圍,而仍由大鐘印染公司保有所有權甚明。

(三)又被告甲○○於98年2月14日先以電話向安信砂石場負責人黃炳森告知有級配要販賣予安信砂石場,約定每1立方米450元後,委請工地現場負責人戊○○代為僱請砂石車司機,而於98年2月15日上午起,由戊○○依其所告知之載運地點,在現場指示挖土車司機顏聰明挖取土石,砂石車司機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載運砂石,並由林奇宏在現場紀錄砂石車出貨次數並開立出貨單,自98年2月15日上午8時起迄至同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據報查獲時止,共已載運76台車1222.8立方米,價值約50萬元之土石級配至安信砂石場販賣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經證人顏聰明、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林奇宏、黃炳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0927號卷 (下稱警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0頁、第90至91頁、偵字第5417號卷第46至48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至65頁、第75至77頁)、代保管單(見警卷第38頁、第46頁、第57頁、第79頁)、佳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4張(業主為大鐘印染公司、工作地點為大鐘印染至安信公司)、安信展業有限公司過磅單16張、聯合出貨單1張(見警卷第58至61頁、第79至8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張(見警卷第47頁、第67頁、第86至87頁)附卷可參,被告甲○○主觀上既明知現場土石應予回填至地面平整,竟仍委請戊○○僱請砂石車,載運現場土石級配至安信砂石場販售,其有竊取本案工地現場土石級配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廠房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於98年3月5日完工將地面填平,98年3月9日驗收完畢,業經證人即大鐘印染公司機電科科長陳戊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6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所承攬之整地回填工程係於98年2月20日初步完成(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又98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本件工地現場仍在進行地下室基礎打除、回填等工程,警卷第111、112頁照片有挖取凹下去的地方是大樓地下室,是要回填的,現場是一邊拆除,一邊分類,分類整理一堆後,將廢棄物運送至溪尾公司,拆除到地下室才開始整地,並一邊回填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卷附查獲時警方所拍攝之工地現場照片存卷足參 (見警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甲○○雖以其與上瑞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4條記載「工程所需機具車輛、人員及剩餘土方之處理,皆由承攬人自行負擔及處理」據為其有權販賣土石之依據,然警方查獲時工地現場既仍進行地下室基礎拆除工程,顯尚未回填、整地,則現場堆積土石於回填後是否會有剩餘,仍未有定論,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伊去工地那裡做這個工程2天,第1天是去看地形,第2天才開始載運,是伊叫他們挖起來的。本來這些土石混合物是要送去溪尾,伊想說伊常跟黃炳森進料,之後要抵銷進料的貨款,所以載去他那邊賣等語(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施工第2天即將現場土石級配載運外送販售,並非處理完工後剩餘之土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係依承攬契約將多餘之土石販賣出售,顯屬不實,無可採信。

2.又觀之卷附警方查獲時拍攝之工地現場照片,顏聰明所駕駛之挖土機所在位置及所挖取者,係幾無摻雜其他鋼筋、混凝土塊、磚塊等物而可供作級配使用之土石(見警卷第107頁下方、第110頁下方及第111頁上方照片),此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伊就是看那些砂石漂亮,所以就叫工人將砂石外運至安信砂石場,那些砂石是怪手清除建築基礎(地基)時由地面挖出來的,堆積成堆,伊看那些土石混合物很漂亮,倒進棄土場浪費,伊挑漂亮的載運去砂石場,以每立方米450元價格將砂石販售予安信砂石場,算是交換價格,因為伊施工也會需要成品,伊也會向安信砂石場買,伊所申請合法的棄土場在烏日鄉溪尾村附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甲○○販賣予黃炳森之土石,係挖除建築地基時由地面挖出來的土石級配,而非工程廢棄土方,且以黃炳森願以每立方米450元之高價向甲○○購買,足徵被告甲○○遣工挖取變賣之土石級配,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被告甲○○將挑選後漂亮之土石載出販賣,其有竊取土石販賣圖利之意圖至明,此益徵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

3.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沒有說剩餘土方是屬於誰所有,伊也沒有特別交代甲○○如何回填,只說回填到原地面高度,依整地慣例多的就是運出清除,可以賣的東西就賣,不能賣的就丟到廢棄物處理場等語 (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惟證人丁○○亦證述現場施工狀況於拆除到地下室時,一邊進行拆除時,甲○○應同時進行回填整地等語 (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4頁),而被告甲○○係於施工第2天即將現場土石級配載運外送販售,並非清除完工後多餘之土石,有如前述,證人丁○○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戊○○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顏聰明、砂石車司機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現場開單工人林奇宏挖取前開土石載運販賣,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挖取土石級配,陸續外運計有76台車,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利用承攬大鐘印染公司廠房拆除後之整地回填工程之便,竟藉機盜取他人所有土石,案發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其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警方查扣之挖土機1台、曳引車3台,均非屬被告甲○○所有,另扣案之出貨單、過磅單,分屬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司機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黃炳森所有,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明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8年2月14日中午,聯絡不知情之安信砂石場負責人黃炳森,表示欲販賣砂石級配給黃炳森,經黃炳森應允後,旋於翌日即98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起,由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顏聰明、砂石車司機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將座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大鐘印染公司臺中廠拆除工地現場之土石級配載至安信砂石場販賣,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奇宏,在工地現場記錄砂石車之出貨次數及開立簽單。嗣於98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開工程地點查獲。而至警方查獲為止,共計載運1222.8立方米之砂石級配(76台車,價值約50萬元)至安信砂石場販賣,因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請被告戊○○僱用砂石車載運砂石之事實;㈡證人顏聰明、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林奇宏於偵訊時證稱在現場是聽從現場負責人戊○○之指示,將砂石外運至安信砂石場並製作紀錄;㈢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簽約時約定土石要回填及夯實,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將土石賣掉,且被告等人將土石出賣亦未告知;㈣證人即溪尾公司負責人陳鴻傑於偵訊時證稱約定處理之營建廢棄混合物1651公噸是預估值,只要是拆除工程留下的營建廢棄物,運到溪尾公司,溪尾公司不會拒收;㈤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簽訂之大鐘印染臺中廠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巴黎公司與上瑞公司簽訂之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溪尾公司98年1月9日98溪科(物)字第0013號函暨檢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瑞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代保管單、佳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安信展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聯合出貨單,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受同案被告甲○○委託僱請砂石車司機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載運土石,及找林奇宏在現場紀錄砂石車出貨次數及開立出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受上瑞公司僱用,在現場負責灑水、環境衛生、場內安全等,因甲○○說砂石車不夠,叫伊幫忙叫,伊就幫他叫車,慣例上卡車出去要有單子,工程都是甲○○在處理的,之前就有砂石車在載,現場載運砂石的車輛,不止起訴書所載3輛砂石車,是甲○○自己叫的,伊不清楚砂石車是載去哪裡,因為伊都在現場負責等語。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戊○○有無罪責之關鍵厥為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於該處挖取土石販賣之事實究有否或能否認識?經查:

(一)被告戊○○係上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所僱用在大鐘印染公司臺中廠工地現場負責指揮拆除工程及工地維安之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46頁、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經被告戊○○坦認屬實;而本案查獲之3輛砂石車司機雖係被告戊○○所僱請,然同案被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供稱:砂石車司機因為戊○○工程比較多,比較熟,比較容易叫,所以託戊○○叫車,砂石車司機的工資是伊付的,戊○○沒有插手整地回填的工作,是車輛進出他要指揮。伊有跟戊○○說砂石要載運到安信砂石場去,但他不知道其中的原因,他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且參諸上瑞公司與同案被告甲○○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整理回填工程所需機具車輛、人員皆由承攬人即甲○○自行負擔及處理等語觀之,顯見同案被告甲○○因施工需要,確有僱請車輛、人員之必要,而被告戊○○為本件拆除工程現場負責人,甲○○因而為請其代為僱請砂石車,衡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戊○○辯稱其係受甲○○請託代為僱請砂石車及司機,尚非無據。

(二)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顏聰明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受僱於丁○○,做整地工程,向丁○○領錢,戊○○是在現場指揮的,在現場要聽戊○○指示等語(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46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崇彥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受僱於戊○○,戊○○說做甲○○的工程,現場是戊○○指揮,他叫我們將砂石載去安信砂石場,伊去現場有跟甲○○接洽,甲○○說是他叫戊○○打電話給伊去現場的,薪水是向甲○○支領等語(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楸楠於98年4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受僱於戊○○,戊○○說做甲○○的工程,現場是戊○○指揮,戊○○叫伊將砂石載去安信砂石場,伊沒有跟甲○○接洽,薪水是向甲○○支領(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黃奇聖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老闆「臺北陳」叫伊去載運砂石,現場是戊○○指揮,他叫我們將砂石載去安信砂石場,伊沒有跟甲○○接洽,薪水是向老闆臺北陳支領(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現場紀錄砂石車出貨次數及開立出貨單之工人林奇宏於偵訊時供稱:是戊○○叫伊去現場幫忙紀錄載運砂石的出貨單,記載車牌號碼及載運的東西名稱,計算幾台車,薪資每天900元,但戊○○叫伊向甲○○領錢,現場是戊○○交代伊要做什麼事,砂石載往安信是甲○○交代要寫安信的等語(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14頁、第48頁)。渠等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僱請渠等於98年2月15日在本件工地現場挖取、載運土石之事實,且依上開證人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林奇宏等人所述,渠等薪水均係向甲○○支領,益徵被告戊○○供稱係受甲○○請託代為僱請砂石車司機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戊○○為上瑞公司在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維安、場內安全,已如前述,本案所查獲之砂石車,既均由被告戊○○受甲○○請託下代為僱請,則其依甲○○所告知之砂石車載運地點,縱有指揮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載往安信砂石場等情,亦與其受委託事務無違,自不能因而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甲○○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實施本案竊盜犯行。

(三)再者,依證人即安信砂石場負責人黃炳森所述,98年2月15日當日載運至安信砂石場之土石級配計有76台車,而證人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渠等載運土石次數分別為8次、4次、8次,合計車次為20台車,與證人黃炳森所述尚有56台車之差距,足徵現場載運砂石外送者,非僅本案查獲之3輛砂石車,其他車輛是否被告甲○○自行僱請,衡情極有可能,而整地、回填並非戊○○所負責事務範圍,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仍在進行被告戊○○所負責之拆除工程,被告戊○○就甲○○僱請砂石車將土石載運往安信砂石場,係將販賣土石與黃炳森,是否能有所悉,實屬有疑。蓋被告戊○○為上瑞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之現場拆除、維安負責人員,其利害關係,與承攬施作整地、回填工程之被告甲○○並非一致,除非被告戊○○與被告甲○○有特殊之情誼,或另有被告甲○○給付特定利益予被告戊○○之情形,否則,被告戊○○不致於掩護被告甲○○竊盜而罹於觸犯刑罰之風險,然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戊○○自被告甲○○獲有特定利益或與被告甲○○有特殊情誼之事證,則被告戊○○是否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尚難認定,自不得以砂石車司機由被告戊○○通知僱請,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同案被告甲○○係竊取現場砂石之情。

(四)又陳崇彥於偵訊時固供述伊有詢問戊○○土石是否合法取得,戊○○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稍有懷疑砂石是否不法取得云云(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11頁),陳崇彥此部分供述縱信屬實,然被告戊○○叫陳崇彥不要問那麼多之原因可能多端,亦有可能係出於事忙心急,或認陳崇彥只是臨時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毋庸多事之心態,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戊○○有竊取土石之意圖,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丙○○、陳鴻傑於偵訊時所述,及卷附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簽訂之大鐘印染臺中廠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巴黎公司與上瑞公司簽訂之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溪尾公司98年1月9日98溪科(物)字第0013號函暨檢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瑞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代保管單、佳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安信展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聯合出貨單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未經大鐘印染公司同意,於整地回填過程中將該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土石竊取變賣之事實而已,亦無從遽認被告戊○○有何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