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不詳時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繳交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首期合會金,加入由告訴人甲○○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合會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會員總計十八人,標會地點在上開地點,標會時間為每月四日夜間八時許,合會會款應於標會日後三日內繳清,採內標制,底標為四千五百元。詎料被告自知無資力,無法清償合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即第一次標會時,以七千元投標並得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將合會金總計七十三萬八千元(計算式:(標金五萬元-得標利息七千元)×活會會員十六人+會首五萬元=七十三萬八千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即第二次合會金投標集會起,即拒繳合會金,並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劉維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為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供陳時始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跡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始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劉維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得為本件之論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復經交互詰問,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僅陳述其與被告參與本件合會之過程等情,並無有何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為證據。

㈢上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卷證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劉維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紊詳,並有互助會名單、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製作(97)華豐存字第00六號函內檢附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製作有台新作文字第九八0四二五五號函檢附被告於該行大雅分行開立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並以被告參加合會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標取第一期合會金,之後拒絕繳交合會金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參與告訴人甲○○為會首之合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有參加該合會,但並非其標會,是案外人陳鴻耀之妻羅瑞香標的,因案外人羅瑞香認為得標金額太高,就讓給其,其也同意,七千元利息也是案外人羅瑞香決定;其與證人劉維平一起向告訴人甲○○拿錢,原應是七十三萬多元,但扣掉證人劉維平欠證人甲○○賭債二十六萬元;六月間其有將五萬元交給證人劉維平,證人劉維平告知有交給告訴人甲○○哥哥的兒子,後來其亦有匯款五萬元至證人劉維平之帳戶,然不知證人劉維平未將會款交給告訴人甲○○;且其夫之姐於九十四年過世後有給二千多萬元資產;其夫亦固定給生活費;並不是因為缺錢才跟案外人羅瑞香要標到的會;當時其還有錢,且兩個房子賣掉還可以生活,還可以賣股票;其參加此合會是因在案外人陳鴻耀處打牌,告訴人甲○○常過去,見其有錢就邀其參加;其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錢都賭博輸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合會是告訴人甲○○主動要求被告參加,告訴人甲○○也提到當時被告經濟狀況看起來不錯,第一期合會是案外人羅瑞香先標得之後才將轉讓給被告,若被告一開始就有詐欺取財意圖,何必要透過案外人羅瑞香;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五萬元係請案外人劉維平轉交給告訴人甲○○,雖然晚了幾天,但係會錢;被告是事後沈溺於賭博導致經濟情況惡化,僅係債務不履行事件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合會乃由會首即告訴人甲○○邀集被告等人為會員,互

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此合會會員共計十七人,起會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標會時間為每月五日夜間八時,採內標制,底標為四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陳明,並有其提供之互助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案外人羅瑞香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開標時告訴人甲○○以七

千元投標,得標後將該標讓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稱:會員是案外人陳鴻耀,九十六年五月五日那期合會開標當天是案外人陳鴻耀太太即羅瑞香打電話過來,當時說要以七千元幫他標並得標,案外人羅瑞香就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讓給被告,其有同意;案外人羅瑞香僅說要以七千元投標,其認為七千元投標合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證原先於上開期日標取該期合會金係案外人陳鴻耀,並由其妻案外人羅瑞香告知告訴人甲○○,而該期利息七千元亦由案外人羅瑞香決定之,均與被告無涉。公訴人認係五月五日第一次標會時即以七千元利息下標得標一節,尚有誤會。而告訴人甲○○亦認標金額甚為合理,且該會單內並未特別約定標會之方式,會員屬活會會員時,本有出標之權利,一旦會員得標,會首自有收取會款連同自行應繳付之會款交付予該期得標之人之義務,是以果被告需錢周轉,自無須施用任何詐術,即得依其合會活會會員之權利,出標競爭,以取得當期之標金,無須以他人名義競標,嗣得標後再行換標,應甚為明確。則實難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與案外人羅瑞香換標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

㈢又告訴人甲○○將該期合會金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承,證人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將合會金交予被告等語。渠等二人間雖另就實際交付金額有爭議,惟就確有交付合會金一節所述相同。且告訴人甲○○亦自承案外人羅瑞香告知得標後換由被告得標等情,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告訴人甲○○交付得標款項與被告,係因會員得標後經其同意換標使然,當屬為合會投開標之正常程序,尚難認告訴人甲○○交付財物係因被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何種錯誤而交付。㈣再者,被告參與由告訴人甲○○為會首之合會,係應告訴人

甲○○之邀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且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合會係其主動邀請被告參加;被告參加合會時經濟狀況不錯;之前曾經聽說被告和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摺及其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並非主動參加該合會,且係告訴人甲○○主動邀集,且告訴人甲○○自行判斷被告經濟狀況其佳。是被告係被動應邀參與上開合會,殊難謂其自始基於詐欺犯意而參加該合會。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丙○○資金缺口很大,並有負債,又被告無標會原因,復無資力,並無給付會款能力;且以現金流概念,不動產部分是負債等語。惟被告辯以其當時財務狀況尚佳,於參加合會之初,資金運用尚屬寬裕,並○○○區○○○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及其明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且合會以競標時會員出價高者得標,並未限制會員需有特定原因始可投標;而被告斯時即有建物不動產所有權,自得使用收益處分,未足以此遽認被告參與合會時即屬無資力,而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㈤證人甲○○於審理中結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之後皆未繳

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維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把錢託其轉交給別人,其跟被告說並不需要透過其轉交,渠等雙方各自有對方的電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八號偵卷第二四頁)相符,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有繳會款五萬元予證人劉維平,請其轉交予證人甲○○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得標後,是否確未將九十六年五月後之各期會款交與告訴人甲○○,而被告於參與合會與標會暨換標時,均未見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縱認事後並未依約繳款,至多僅屬民事糾葛,尚難徒以被告標得上開會款後,並未依約按期繳納會款等情,即率認其確有告訴人甲○○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得以被告參加由告訴人甲○○為會首之合會後,未按時交付會款,即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