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生前籍設臺生前居高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規避對案外人張銘仁之債務共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之清償,竟與同案被告張德偉(其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將屬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簽訂假買賣契約書,雙方假約定同案被告張德偉以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向被告甲○○購買上揭不動產,並檢附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廖秀霞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銘仁債權獲償之利益,嗣經張銘仁對被告甲○○、同案被告張德偉提起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甲○○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第一五九五三號),均認與本件犯行有犯罪事實相同之單純一罪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甲○○於本件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將上開案卷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