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乙○○之夫(渠二人已於民國98年9 月29日離婚,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施以暴力行為,乙○○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核發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53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於97年8 月8 日由甲○○本人親自收取裁定後,並經於97年10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裁定於97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甲○○。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97年9 月10日上午9 時14分許起至98年3 月1 日上午8 時58分許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淫穢不堪或辱罵或指責乙○○人格語詞之簡訊共約五十餘通,藉以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其間又於98年2 月1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行李蓋上,黏貼「乙○○(三田國小校長)你的良心何在?這個丈夫從年輕為了家,為了妻兒付出,開了這部18年的舊車也捨不得換。如今罹患二個癌症(末期)你卻說丈夫配不上你,你無情的到法院訴訟離婚,老天啊?你為何這麼狠?這麼絕?」、「一、血淚控訴,二、含恨茹悲」等文字後,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乙○○任職之三田國小左側廟口、校門口、西寧社區及紫雲巖觀音廟停車場等地,供不特定人觀覽,接續以此方式對於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間接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17、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 至13頁、偵查卷第5 至7 頁),並有本院於97年8 月4 日核發之97年度暫家護字第53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98年10月15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明細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照片6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8頁、本院卷第20至157 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通話」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自97年9 月10日上午9 時14分許起至98年3 月1 日上午
8 時58分許止,多次以行動電話簡訊發送內容淫穢不堪或辱罵、指責告訴人人格之語詞或將貼滿指責告訴人人格文字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任職之學校或廟宇等公共場所供人觀覽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直接、間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上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7年9 月10日上午9 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止及同98年2 月28日起至98年3 月1 日止,以行動電話簡訊發送內容淫穢不堪或指責告訴人人格詞語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直接騷擾之違反上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猶不思設法改善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建立相互信賴尊重之基礎,反而發送行動電話簡訊及將貼滿指責告訴人人格文字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工作場所等處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告訴人,致使身為小學校長之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漠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身罹癌症重症而情緒不穩,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98年10月1 日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離婚,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且告訴人願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呈報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8 至190 頁),惟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具狀否認上情,並表示與被告間僅就離婚、子女監護權、子女扶養費及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和解,未就本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重大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