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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原名張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張雅惠)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及徵信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不法所有,而將利用不詳方式所蒐集取得原經由戶政、監理機關及電信公司以電腦設備整理之個人資料,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簡訊傳遞方式,販售予庚○○(本院另行審結),並指示庚○○將不法代價存入其設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被告前開數次販售個人資料之行為,各生損害於告訴人己○○、乙○○、戊○○、甲○○、丁○○之隱私。嗣經依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追查後,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均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或未經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均以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6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己○○、乙○○、甲○○、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參。另就被害人戊○○部分,經本院遍查偵查卷全卷,並未何被害人戊○○提出告訴之資料,則本件被害人戊○○並未提出告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