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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而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原曾任職於徵信業,其明知戶政、監理連線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且非公務機關,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竟基於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及發給執照,而將其利用不詳方式所蒐集取得原經由戶政、監理機關及電信公司以電腦設備整理之個人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簡訊傳遞之方式,販售乙○○之年籍資料予不詳人士,而生損害於乙○○之隱私。嗣經依甲○○上揭行動電話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告訴狀、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蒐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自屬前開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其係非公務機關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儲存、輸出即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傳送個人資料檔案),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同犯同法第33條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侵害法益及情節較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9條第2項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此方式取得他人資料並出售牟利,實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罪所得僅1500元至2000元不等,及其智識程度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99年2月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物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5229號偵查卷第220頁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積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用以為本件犯罪,是就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