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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戊○○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己○○、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購買位在臺中縣○○鎮○○路○○巷10、12號房屋,而與被告戊○○、庚○○、己○○之房屋(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同排毗鄰。詎被告戊○○、庚○○、己○○於向告訴人索上揭房屋面臨道路(該道路分別於58年11月20日、81年11月27日,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完成徵收,登記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所有,下稱系爭道路)之通行費未果,被告戊○○、庚○○、己○○即基於妨害告訴人通行及設置自來水、電力之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戊○○、庚○○於98年5月6日,僱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載運8立方米沙子,傾倒在渠等之上揭房屋所臨之道路上,使告訴人之進出難以通行;繼由被告戊○○、庚○○、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欲前往裝設電線桿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人員裝設水管時,共同以上揭房屋臨道路之土地,為渠等所有為由,而阻止台電、自來水公司人員進入該道路施工,並將上揭臺電、自來水公司施工人員驅離現場,使告訴人之前揭房屋無法順利安裝水、電設施,而損及告訴人使用水、電之權利,因認被告戊○○、庚○○、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雖非以被告及被害人間有爭執為必要,然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乙○○、黃正宗之證述、被告戊○○於偵查之供述及98年5月5日所攝照片、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函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己○○、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倒砂子在伊房子前面是因為伊房子要施工,且告訴人仍能出入,並無妨礙告訴人的權利等語;被告庚○○、己○○辯稱:渠等並無妨礙告訴人的權利,被告戊○○倒砂子在伊屋前是為了房屋要施工,且渠等均不在場,渠等亦無阻止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人員施工,台電公司人員於98年1月23 日前往施工,於98年3月25日已完成施工,何來阻礙台電公司人員施工行為,另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係因施工位置尚有爭議,渠等並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系爭10、12號房屋前之道路用地,前於58年11月20日、81

年11月27日經徵收完成,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屬梧棲鎮,由梧棲鎮公所管理,此有臺中縣梧棲鎮公所97年10月17日梧鎮工字第0970015162號函、臺中縣梧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附於98年度他字第2225號卷第15至17、19、24至29頁)可憑,堪信為真實。⒉被告戊○○確有僱工傾倒砂石在系爭大德路92巷12、14號

間屋前之系爭道路上,此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系爭大德路92巷10、12號屋前之系爭道路上則有堆放告訴人丟棄之廢棄物一節,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附於98年度他字第2225號卷第5至1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告訴人就其所有上開房屋申請自來水公司施作自來水管線

工程,確是因被告戊○○阻擾而無法施作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來水公司獲覆「本所受理號碼『14-16號,姓名:何素瓊等3戶』,因用戶土地糾紛致無法施工,用戶自行協商後仍無結果,並於98年4月15日要求退還工程款,本所已於98年4月21日註銷該受理案件」、「本所承包商『育通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黃裕棋、劉得聰君等於98年2月5日前往施作時,因隔壁住戶阻擾致無法施作,案經請申請人何素瓊君協助協調後仍無結果,申請人於4月15日要求退還工程款,本所並於4月21日註銷該受理案件並退還工程款」,此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98年9月21日台水四清工字第09800020420號、98年10月19日台水四清工字第0980002243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電公司獲覆:「…二、經查貴院函查地址,屬本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服務範圍,該區處在98年5月之後,未在旨述地址施作工程。三、有關旨述地址用戶申請新增設用電案件及施作期程,說明如下:㈠申請戶名:丙○○等6戶。…㈢受理日期:97年10月1日。㈣97年10日辦理設計期間,有居民蔡君表示該巷道為私人產權,不同意立桿,經用戶提出建桿同意書,及鎮公所土地徵收之文件後,於97年11月5日完成設計。㈤97年11月14日交付承攬商全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即因建桿糾紛停工,經協調同意施工,並要求申請戶自行施設接戶點及接戶管後,於98年1 月2日現場施工妥。㈥98年1月5日通知用戶辦理內線報竣工手續,98年3月16日用戶報竣工,翌日完成檢驗送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電業字第0980900 1091號函及所附臺中縣○○鎮○○路○○巷10、12號用戶申請及施作期程表、臺中區營業處用電申請、線路遷移處理紀錄表、施作同意書、聲明書、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等附卷可稽,足認經被告庚○○、己○○之同意後,台電公司業已於98年1月2日完成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電力管線架設工程無訛。是本件被告戊○○固有僱用工人傾倒砂土於系爭大德路92巷12、14號房屋前之行為,惟被告戊○○、庚○○、己○○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3人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是否有施強暴、脅迫致侵害告訴人進出及使用水、電之權利,仍需依證據認定之。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3人聲稱系爭道

路之路權是渠等的,所以被告戊○○於98年5月6日將砂石倒在系爭道路上,造成伊無法入內施工,影響伊的權益;電力公司要施工時,被告戊○○、己○○、庚○○不讓工人施工,後來自來水公司部分,被告戊○○與己○○也是阻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25號卷第4、35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自來水公司有兩次要埋設管線,1次是在去年年底時,1次是在今年2月份左右,證人丁○○在場的是今年2月的那次,第1次自來水公司人員要埋設管線時,沒有請警員到場且第1次要施工時,伊也不在現場,第2次要施工時,伊與自來水公司人員都有在場,且被告戊○○、他太太、證人丁○○及辛○○○都有在場,被告庚○○是否在場伊不記得了,當日伊與被告戊○○爭執是因為被告戊○○不讓自來水公司人員施工,被告戊○○表示路權是他們的。本來伊是要埋設在靠近被告戊○○家的柏油路,後來被告己○○提議說要順著圍牆埋設,後來他們又反悔,又改稱要埋設在圍牆外面,但自來水公司人員說沒有人這樣做,伊記得被告戊○○放置砂石是98年5月6日,倒在伊家門口,是在10號到12號的門前,被告戊○○堆放這些砂石在伊家門口,並沒有取得伊的同意,被告戊○○說路不讓伊走,除了被告戊○○這麼表示之外,被告庚○○、己○○並沒有做類似的表示,砂子如此堆放,伊的車輛沒有辦法進出,伊並沒有住在梧棲,伊是買房子在那裡,伊房子門前的垃圾是伊在施工,是放在10號、12號那邊,被告戊○○他們放了1台車子在那裡,讓伊無法去清理垃圾,時間大概是在6月份中旬,自來水公司施工當天,並不是星期日,系爭道路是死巷子,被告戊○○堆放砂石時,伊沒有住在那裡或是有其他人住在那裡,被告戊○○放置砂石,人用走的話,可以通過,該堆砂石是4月20幾號放的,是放了10幾天後,伊才去拍照,如果沒有放那堆砂石,伊的車子要進施工的話,車子要要放在伊家10、12號門口。如果沒有放砂石的話,伊會放在放砂石的地方,但因為有堆放砂石,所以伊只能停放在另外的地方,堆放這堆砂石,伊的車子可以放在14號門口,這堆砂石放置該處,工人能進出,但沒有辦法開車子進去12號停放。但可以繼續施工,但搬工具、材料時會比較麻煩,要從14號處就搬進去,不能直接從12號下貨,在臺中縣○○鎮○○路○○巷2到10號之間,有被告3人的房屋,2號是被告己○○所有,大德路92巷的84、86及88 號3間房屋也是他們的,該4間房子並沒有其他條出入口可供進出,在台電公司人員安裝電線時,被告他們不讓工程人員施工,他們說路權是他們的,要給他們錢,但是他們沒有動手動腳,也沒有出言恐嚇,自來水公司人員施工時,被告3人沒有動手或出言恐嚇,就是口頭制止他們施工,被告戊○○堆放砂石之後,伊的房子要施工整修並沒有告知被告3人,但證人黃正宗有告訴他們,說他們這樣放置,會妨礙施工,要他們載走等語明確。足認系爭道路為死巷,於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以內,尚有被告3人所有4間房屋,且自告訴人上開房屋以內之房屋,均尚未有人入住,而告訴人所堆放之廢棄物,亦將系爭道路阻隔,車輛原即無從進出系爭巷子,被告戊○○雖有僱工堆放砂石,然並未完全阻隔系爭道路,告訴人仍可隨意進出及進行工程施作,是尚難認被告戊○○僱工堆放砂石之行為,已達妨礙告訴人進出或施工之程度;且該巷道原即因告訴人堆放廢棄物致使車輛無從進出該巷道,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此為民法第792條所明定,是縱被告戊○○因修繕建築物而造成告訴人某程度之不便,亦難遽以刑事強制罪責相繩;且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庚○○、己○○於堆放砂石、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人員施工之時,應未在場,亦無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妨礙告訴人或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人員行使權利之行為。

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施工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到本件現場處理過,是今年

2、3月的事情,伊當天只有看到被告戊○○在現場,伊到現場時,告訴人有出示自來水公司要埋設管線的公文,自來水管是要埋設在被告戊○○家門口與柏油路交接處,但被告戊○○表示這樣會影響他們家的進出,所以後來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的人員表示要更換水管線路設置在圍牆的裡面,但被告戊○○希望能將水管能從牆的外圍過去。當天雙方並無達成共識,當天雙方並沒有有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發生爭吵,但口氣會比較不好一些,當天有伊、被告戊○○與他的太太、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後來還有證人辛○○○女士,自來水公司的人員是在路邊車上等候,當天並沒有看到證人乙○○,在場並沒有看到被告戊○○有將自來水公司的人員趕走之動作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庚○○、蔡東雄於自來水公司人員施工時並無在現場,被告3人亦無對告訴人或自來水公司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礙渠等行使權利。

⒍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3人不同意自來水

公司、台電公司人員施工,所以就沒有讓他們做,有將施工人員趕走,當時伊在做自來水施工,當時被告戊○○去阻止,伊就要去拍照片攝影,被告戊○○看到伊在拍他,就把伊推去撞牆,後來伊走出來外面,就把伊推去撞車,台電要去樹立電線桿時,當時台電公司人員告訴伊無法進入安裝電線桿,說有人在該處阻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25號卷第4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人員到現場施工時,伊均未在場,伊在偵查中所述,是指伊請工人挖地下水管的情形,並不是指自來水公司人員施工時的情形,伊不瞭解自來水公司與台電公司人員要施作工程發生的狀況,被告戊○○堆放砂石並未造成不能進出或施工的程度等語明確,足認被告3人確無在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人員施工時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行使權利,此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要件不符。

⒎證人黃正宗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不同意自來水公司、

台電公司人員施工,所以就沒有讓他們做,有將施工人員趕走等語,然被告3人確無在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人員施工時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行使權利,此據證人丙○○、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即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事實之認定。

⒏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有對乙○○

為推擠妨礙其拍照之行為,然此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事實尚非同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尚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