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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67號),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鄭詠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甲○○(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前往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張振福所經營之「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源公司」)之辦公處所,佯稱要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勇源公司」,且靠行在「勇源公司」,甲○○陳稱,該大貨車後於96年5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大同路口附近停車場內失竊,迄今仍未尋獲,有報案三聯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可以證明。),而需向勇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然「勇源公司」為確保貸與之借款能獲清償,要求甲○○應自覓連帶保證人,並需請連帶保證人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簽名後,由甲○○將96年3月13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交回「勇源公司」,並與勇源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後,勇源公司即給付貸款。詎甲○○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96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勇源公司」內,未經其子鄭詠翰同意,擅自在上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鄭詠翰姓名1枚後,持交予「勇源公司」而予以行使,使「勇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27萬元貸與甲○○,足生損害於鄭詠翰及「勇源公司」。嗣甲○○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前頭期款已繳納10萬元,後再繳納2期分期款各2萬元,前後共繳納14萬元。),且避不見面,經「勇源公司」對鄭詠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鄭詠翰到庭表示,其未在上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經法官當庭命其書寫自己姓名與上揭消費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所簽姓名,以肉眼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勇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明錦、王文斌指述及證人鄭詠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證人鄭詠翰民事答辯書(均影本)、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03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口頭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此亦經告訴代理人徐明錦到庭陳述明確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鄭詠翰」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