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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治安查報服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21時許,受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邀,而陪同丙○○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忠冠巷1之1號工作室,欲解決乙○○與廖季春關於該址房屋之糾紛,甲○○與丙○○竟未經乙○○之同意,侵入該址工作室內,經乙○○制止後,仍不離去(甲○○、丙○○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自己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出示與檢察、司法警察人員服務證相類之「治安查報組服務證」1張,並向乙○○稱:其係屬公務員之國安人員,要執行公權力,並令乙○○須馬上搬走等語,因乙○○表示房屋糾紛與甲○○無涉,而欲將甲○○推出該工作室,因甲○○抗拒,雙方即發生拉扯(甲○○、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反推乙○○時,並再向乙○○稱:「我要調查你為何會在廖季春房子內的事情」等語,甲○○即以此方式冒充自己係檢、警相類之國安人員之公務員身分而行使檢、警人員蒐集資料、驅離、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調查犯罪之職權。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述,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其偵查中於所述均屬實,足見其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之偵訊具結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使本案被告得有詰問之機會,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查,本件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對於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於證人,丙○○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共同被告丙○○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丙○○一同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忠冠巷1之1號工作室,且有於當場出示扣案之「治安查報服務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務犯行,辯稱:其沒有行使公務員職權,也沒有假造證件,其當天說其是國安人員,也沒有命乙○○搬走,其是說要瞭解,沒有說要調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天乙○○出來口氣兇惡的詢問:「你

們是誰」,其反問乙○○:「為何會在廖媽媽的房內,這是廖媽媽的房子」,乙○○說,「這不關你事」,並用手將其推出門口,於是其反推乙○○,並跟乙○○說,我要調查他為何會在廖季春房子內的事情,警察到場前,其有出示證件給乙○○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3號偵查卷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無對乙○○說要調查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矛盾。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17日21

時,其在臺中市○○區○○路忠冠巷1之1號工作室,發現被告及丙○○未經其同意就闖入其工作室,他們進去時,被告就拿出1張紅紅的東西,說他是國安局的人員,要執行公務,其問他有無公文,被告說他就是代表公權力,丙○○就說要其馬上搬走,不然要其好看,之後被告就說:「你憑什麼住在這裡,把你的公文給我看」,過了幾分鐘之後,被告才說要其馬上搬走,不然要將其帶走,被告對其說:「我要調查,你要拿資料給我看,不然我可以調得到資料」,被告並沒有說他不是公務人員但可以協助調查等語明確;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與被告一同至乙○○的工作室,被告有拿出證件,並對乙○○表示他要瞭解為何乙○○可以來這裡住,乙○○從工作室裡面出來要趕其與被告走,雙方就在門口爭吵,被告就表示他是公務人員等語,足見當天被告確有出示證件並表明公務人員身分無誤。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在乙○○工作室時,被告說我雖不是公務人員,但是我能夠協助辦理,被告並無說他是公務人員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結證稱,當天雙方就在門口爭吵,被告就表示他是公務人員等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當時我是否說雖然我不是公務人員,但是我可以找警察來?」,證人丙○○始改稱:「被告說我雖然不是公務人員,但是我可以協助瞭解。」,證人丙○○所述與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不一,顯屬有疑,且觀之扣案之「治安查報組服務證」外觀、顏色,與檢察及司法警察人員之服務證件雷同,正面除使用天秤、展翅警鴿及下方繞以嘉禾等類似警、檢徽章之圖樣外,下端復印有與上開治安查報組之組織成立毫無關連之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文號,極易使一般民眾誤認上開「治安查報組服務證」乃法務部或警政機關所核發,客觀上已足使社會大眾誤信持有上開服務證者,係具有檢、警等公務員之身分,衡情被告無表示公務員身分進行調查之意,何須提示該證件予證人乙○○觀看,顯見被告確有出示證件表示係公務人員之情形,是證人丙○○嗣後翻異前詞,所述「被告說我雖然不是公務人員,但是我可以協助瞭解。」等語,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對證人乙○○說要調查,其是表明要瞭解等

語,然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示證件表示係國安人員後,並對證人乙○○要求出示合法居住該地點之證明,並且要求證人乙○○搬離該地點,且表示要調查證人乙○○為何居住該地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既表明為公務人員進入證人乙○○前開工作室,且要求證人乙○○出示居住證明及要求證人搬離該工作室之蒐集資料、驅離、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調查犯罪等行為,足認被告有僭行警察行使職權之犯意,於此昭然若揭。縱或被告係冒稱國安人員而非警察,然一般人民對於國安人員或警察人員之實際職務內容並不熟悉,而無從區別二者,僅知為進行調查犯罪之公務人員,是被告雖冒充國安人員,然就證人乙○○而言即屬與警察相類之公務人員,且被告所行使即為警察之職務,自無因被告所冒充之公務員為國安人員,而妨害其成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之「治安查報服務證」1張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爰審酌被告為軍人退役,理應知悉私人不得冒充公務人員行使職權,其僅因友人丙○○與乙○○間之私權糾紛,不思合法途徑處理,竟冒稱公務人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殊屬不該,並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治安查報服務證」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