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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 172號

98年度易字第2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春龍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陳鴻謀 律師(100年9月21日解除委任)被 告 黃玉玲

林淑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被告彭春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99 號)及就被告黃玉玲、林淑芬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春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玉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淑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春龍及黃玉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黃玉玲於民國91年至96年間均擔任彭春龍之助理,其等於92年間,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係供行人進出西站所用,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尚未開放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內設置攤位供廠商經營,且其等尚未取得東西兩側空橋之特許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實施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先於92年10月9 日前某日,在陳明熙、蔡麗秋位於臺北市○

○路○段○ 號12樓公司營業處所內,推由彭春龍向陳明熙、蔡麗秋訛稱其已取得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之特許經營權,得在該處設置「世界咖啡藝術走廊」及「臺灣美食街」各16個攤位,並可在空橋外牆設置廣告營利,將來商機無限,獲利可期,現因欠缺資金裝修空橋及內部隔間,如願出錢投資,願讓與該經營權等情,致使陳明熙及蔡麗秋陷於錯誤,認有獲利機會,遂於92年10月9 日,由蔡麗秋代表其夫陳明熙與彭春龍簽定「投資認股同意書」,承諾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 萬元。彭春龍為創造得在該處空橋經營攤位之外觀,於93年1 月15日,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士李照民及李燕擔任人頭股東,再由蔡麗秋擔任法人代表人,在北京地區成立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復推由黃玉玲負責指示陳明熙、蔡麗秋應將附表一編號01至06號所示款項,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存入不知情之彭琳(00年0 月00日出生,係彭春龍與林淑芬所生之女,其帳戶由林淑芬保管及使用,彭春龍與黃玉玲並未利用彭琳為詐欺犯行)所有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上開空橋施工及完工照片以回應陳明熙、蔡麗秋對於投資事項之質疑,復在北京地區與彭春龍陪同陳明熙及蔡麗秋參觀該處空橋。彭春龍於附表一編號號07號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林淑芬,至陳明熙公司樓下收取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提及幣別,則均屬新臺幣)10萬元,復於附表一編號08號所載時間,要求陳明熙將所餘投資款項,以交付筆記型電腦2 台抵充,陳明熙及蔡麗秋即將筆記型電腦2 台以附表一編號08號之方式,交付彭春龍及黃玉玲。陳明熙及蔡麗秋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財物交付彭春龍。彭春龍及黃玉玲向陳明熙及蔡麗秋詐得共計307 萬5295元之財物。

㈡復於94年8 月20日前某日,彭春龍及黃玉玲均明知其等迄未

取得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之特許經營權,且該空橋至遲於94年5 月25日已供民眾進出西站往來通行使用,客觀上已無在空橋內設置攤位營業之可能,及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為蔡麗秋,且該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臺灣果蔬農特產品」,竟推由彭春龍佯以「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彭仲慈」名義,向包希靜施詐邀約投資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以「北京市西客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之世界咖啡藝術走廊、臺灣美食街」及「臺灣果蔬農特產品」為標的,保證於投資後10個月內分紅,否則無條件退回本金等情,致使包希靜陷於錯誤,遂於94年8 月20日,與彭春龍簽定2 份「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約定各投資人民幣50萬元,共計投資額為人民幣

100 萬元。彭春龍並於附表二編號01、02號所示時間,各向包希靜收取現金50萬元及66萬元,復指示不知情之林淑芬,於附表二編號03號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市○○○路教父咖啡館內,向包希靜收取現金80萬元,並指示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玉玲,將不知情之彭琳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該帳戶亦係由不知情之林淑芬保管及使用,彭春龍及黃玉玲並未利用彭琳為詐欺犯行)告知包希靜,由包希靜將附表二編號04號所示款項,在附表二編號04號所示地點,將16

0 萬元匯入彭琳上開郵局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05號所示時間,陪同包希靜至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將41萬元匯入彭琳上開郵局帳戶。彭春龍及黃玉玲向包希靜詐得共計397 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包希靜告訴及陳明熙委由盧永和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包希靜於96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他卷㈠第3 、4 頁)及告訴人包希靜、陳明熙於96年10月1 日警詢中所為陳述(見他卷㈡第6 至10、19-1至22頁),業經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㈡第24頁),均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6年6 月7 日、10月16日、97年3 月4 日、6 月26日、98年6 月29日及7月15日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包希靜(見他卷㈡第39、40頁,他卷㈢第4 、5 頁,偵卷㈠第72、73、105 、106 頁,偵卷㈡第81至84、89至93頁);於98年6 月29日訊問告訴人陳明熙(見偵卷㈡第81至84頁);於98年7 月15日訊問告訴人蔡麗秋(見偵卷㈡第89至93頁),均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歷次偵訊期日之點名單記載即明,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包希靜、陳明熙及蔡麗秋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包希靜、陳明熙及蔡麗秋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彭春龍、黃玉玲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包希靜、陳明熙及蔡麗秋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彭春龍、黃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春龍、黃玉玲及其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彭春龍坦承其邀約陳明熙及包希靜投資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側空橋,及收受陳明熙及包希靜如附表一、二所載款項等情不諱;被告黃玉玲坦承擔任被告彭春龍助理,並在北京地區工作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彭春龍辯稱:其在北京地區經商,均自稱「彭仲慈」,與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簽約時,亦使用「彭仲慈」名義。投資款均用以支付前置費用、公關費及工程款,其中工程款及公關費各花費人民幣200 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被告黃玉玲辯稱:其未參與彭春龍洽談投資,投資事項均由陳明熙、蔡麗秋與彭春龍洽談。彭春龍僅要求我開車、電話聯繫及負責接待,所有細節均由他們自己在談云云(見偵卷㈡第92頁)。惟查:

㈠被告彭春龍以在北京市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經營「世

界咖啡藝術走廊」及「臺灣美食街」為名義,向證人陳明熙、蔡麗秋邀約投資,並於92年10月9 日由證人蔡麗秋代表陳明熙,與被告彭春龍簽訂「投資認股同意書」,證人陳明熙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財物交付被告彭春龍,共計交付307 萬5295元;又以「彭仲慈」名義,向證人包希靜邀約投資,並於94年8 月20日簽訂「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2 份,約定投資標的及營業項目各為「北京市西客站北廣場東、西側空橋內之世界咖啡藝術走廊、臺灣美食街」及「進口臺灣果蔬農特產品」,證人包希靜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共計

397 萬元交付被告彭春龍等情,業據被告彭春龍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並有投資認股同意書、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2 份、合作金庫銀行94年11月29日匯款回條聯㈡、合作金庫銀行95年2月13日匯款回條聯㈡、94年11月16日收據影本、彰化銀行92年11月2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93年2 月1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93年2 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93年5 月2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93年7 月23日14時28分,10萬元》、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93年7 月23日14時26分,10萬元》、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93年7 月24日》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見他卷㈠第30、31、32頁,他卷㈡第11至13、16頁,本院卷㈠第30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明知其等未取得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

側空橋之經營權,竟向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訛稱其已取得該處經營權,得在該處經營「世界咖啡藝術走廊」及「臺灣美食街」,致使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陷於錯誤方面:

⒈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向證人陳明熙、蔡麗秋施用之詐術方面:

⑴被告彭春龍於97年12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說西站你

有投資建設?)是的,不是只有經營權。原本的空橋已經老舊,有拆一部分重建,我有投資做建設」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27 頁),經核與①證人蔡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彭春龍和黃玉玲就帶了投資認股同意書到我們公司來」、「咖啡藝術走廊以及臺灣美食的攤位,就是有各16個攤位」、「他說這個機會真的很難得要我們不要錯過,我們資金並不寬裕,後來就決定投資。事實上我跟彭春龍並沒有接觸,都是黃玉玲跟我接洽」、「(你們是否於92年10月9 日正式簽立投資認股同意書?)是」、「是我簽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252 頁);②證人陳明熙先於偵訊中證稱:「彭春龍向我說,他在北京西站有兩個空橋的經營權,約我們投資做臺灣美食城,我們有去看那個建設,但不知道是否是他做的」等語(見偵卷㈠第44、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彭春龍第一次帶我們到空橋參觀時,我們有看到空橋有生銹,彭春龍表示承包下來以後,可以將整個空橋裝修,外部也可以裝設廣告,樓上作成商舖,可以分租,預計招商作臺灣美食、咖啡。黃玉玲有陪同參觀空橋,但是主要是由彭春龍介紹」、「彭春龍來找我的目的主要是要說服我投資北京西客站,聊的內容是投資的機會及獲利。彭春龍並且表示他有很好的關係,而且已經取得西客站空橋的承包權,而且西站沒有資金,所以希望我們這些台商投資,取得經營權,彭春龍也計算出獲利的模式,例如每一個攤位可以收取多少資金,空橋可以設立幾個攤位,空橋可以設立多少廣告招牌,並且將廣告招租出去」、「彭春龍以個人的名義邀約我要不要與他投資。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是為了要進行本院西客站投資而設立的。(彭春龍是否有說明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如何取得這些投資案?)彭春龍說他已經取得西客站的經營權,但是他讓與給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你剛剛提到簽約前空橋有生銹,彭春龍表示承包下來可以規劃,你的意思是否指彭春龍邀約你投資時,根本尚未取得經營權?)就我理解彭春龍需要這筆錢去裝修、隔間,才可以去招商,而彭春龍本身就有經營權,當時彭春龍告訴我的話的意思是西區管委會允諾彭春龍,由彭春龍負責裝修、隔間,彭春龍就可以取得一定期間的經營權。(你的意思指你的錢需要先投資進來之後,彭春龍才可以取得經營權?)不是,應該是彭春龍已經取得經營權,但是須要錢去裝修、隔間,彭春龍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要分給我投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6 、179 、

180 頁),足認被告彭春龍與黃玉玲於92年10月9 日簽定投資認股同意書前,係向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明確告知其已取得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之經營權,並已規劃在空橋內設置「世界咖啡藝術走廊」及「臺灣美食街」攤位各16個、在空橋外牆設置出租廣告,再具體計算營運成本及獲利模式予證人陳明熙考量,現僅欠缺資金裝修空橋及進行內部隔間甚明。

⑵又證人蔡麗秋代表證人陳明熙於92年10月9 日,與被告彭春

龍簽立投資認股同意書,約定投資標的為「北京市西客站北廣場東、西側空橋」、營運項目為「A、東側空橋:世界咖啡藝術走廊;十六個攤位。B、西側空橋:臺灣美食街;十六個攤位。合計三十二個攤位」,有投資認股同意書在卷(見他卷㈡第16頁)。依此,被告彭春龍以明確之投資標的及經營攤位數量,向證人陳明熙、蔡麗秋邀約投資。惟被告彭春龍為取得東西兩側空橋經營權,於93年4 月28日始向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西站東西兩側空橋規劃方案」,於該規劃方案中記載「營運專案:東側空橋…決定二層規劃

7 個飲食攤位,…三層以2/3 面積作為咖啡、飲料藝術走廊」、「西側空橋二、三層,因人流較不密集,如無比較新穎、先進的營業專案,將很難帶動人潮,所以本公司把二F規劃為數個科技器材營業專區,三層設置旅客暫時休息室」、「空橋預估10年3 個月回收,若加上外牆收入將可5 年內全部還本。懇請上級領導指示裁決,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彭仲慈2004年4 月28日」等情,有西站東西兩側空橋規劃方案在卷(見偵卷㈠第58至61頁)。是被告彭春龍與證人陳明熙、蔡麗秋簽定投資認股同意書後之6 月餘,始向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投資企劃書性質之「西站東西兩側空橋規劃方案」,以便該委員會之「上級領導指示裁決」,足證被告彭春龍與證人陳明熙、蔡麗秋簽定投資認股同意書前,不僅未取得該東西兩側空橋之經營權,更僅止於向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規劃方案之階段,對於北京西站地區委員會是否會准許開放該處從事「世界咖啡藝術走廊」及「臺灣美食街」,仍屬未知數,更遑論交由被告彭春龍取得特許經營權。甚且,在被告彭春龍提出之「西站東西兩側空橋規劃方案」中,未依「認股同意書」約定內容,將東西兩側空橋內規劃為「A、東側空橋:世界咖啡藝術走廊;十六個攤位。B、西側空橋:臺灣美食街;十六個攤位。合計三十二個攤位」,僅在東側空橋中規劃「世界咖啡藝術走廊」攤位7 個,另在西側空橋中,未規劃為台灣美食街,而係作為「科技器材營業專區」及「旅客暫時休息室」。顯然,被告彭春龍向證人蔡麗秋及陳明熙邀約投資時,確實尚未取得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之承諾許可經營東西側空橋,且明知該地區為北京西站屬供公眾通行往來所用之空橋,客觀上欲規劃共計32個「台灣美食街」及「世界咖啡藝術走廊」攤位之可行性甚低,惟仍據此基準,向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邀約投資。按不同之投資條件,將影響投資人決定投資與否及投入資金之多寡,如刻意隱瞞投資條件及捏造有利條件,使要約投資之一方與投資人產生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致使投資人為投資決策判斷時產生錯誤,縱使要約人嗣後從事部分投資事業之準備行為,亦難據此即認該要約人自始不具備詐欺犯意。準此,被告彭春龍若於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決定前,明確告知其未取得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之特許經營權,尚應向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西站東西兩側空橋規劃方案」,爭取該空橋經營權,則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自得充分考量在此種條件下決定是否投資。惟被告彭春龍刻意隱瞞其尚未取得東西兩側空橋之經營權,亦未向北京西站地區委員會提出規劃方案等資訊,更捏造其已取得空橋經營權之說詞,顯見被告彭春龍明知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尚未開放該處從事商業經營,且尚未取得東西兩側空橋之經營權,竟向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稱「其個人已取得空橋經營權,欲將經營權讓與群盛合公司」,誘騙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投資,其所為邀約投資之名義,自屬施用詐術無誤,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彭春龍嗣後向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規劃方案,即回溯認為其隱瞞、捏造投資資訊之行為,自始未具詐欺犯意。

⑶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

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11號附件4 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機構沿革所載:「1996年2 月,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文件通知(京政辦發(1996)10號)成立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下設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為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相當正局級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主要職能及內設機構:負責管轄北京西站地區的綜合管理工作;負責協調地區治安、環衛、工商、公安交通等工作;負責地區商業、服務業、公共交通及鐵路等單位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2000年1 月,徐捷任管委辦黨組成員、副主任」、「2005年12月領導班子調整,徐捷負責管委會全面工作」、「2010年9 月,免去徐捷管理委員會黨組成員、副主任職務,調北京市計生委工作」,有上開調查取證回覆書及附件4 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229 至232 頁)。如此觀之,北京西站地管理區委員會之位階相當於北京市人民政府正局級事業單位,代行北京市政府職能,其主要職能在綜合管理、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甚明。又依被告彭春龍以「彭仲慈」名義,於93年6 月15日,與時任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徐捷」簽定特許經營合同,依該合同第1 條約定:「標的物:⒈位置:位於北京市西客站北廣場東、西側,二、三層各一座天橋」、「⒉甲方(即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在獲得市政府將標的物正式劃撥批文後,應將特許經營權用文件的形式批覆給乙方(即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有該特許經營合同在卷(見他卷㈡第63至65頁)。準此,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雖與被告彭春龍簽定特許經營合同,惟該合同並非立即生效,而係附有「獲得市政府將標的物正式劃撥批文後」之條件,始生特許經營權之效力。是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若欲將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二、三層由被告彭春龍特許經營,仍應經過「市政府將標的物正式劃撥批文後」。再者,若該特許經營合同如已生效,則該合同第2 條約定「承包期限:

15年,起算日從工程完工後正式營業日開始,2004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處代表並未書寫日期)」,並未註明特許經營權之具體期間,益徵被告彭春龍與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特許經營合同尚未生效,自難謂被告彭春龍已取得東西兩側空橋之「特許經營權」,該特許經營合同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彭春龍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彭春龍於97年12月11日偵訊中供稱:「(後來你有

無拿到西站的經營權?)有,就是我說的投資邀請書」云云(見偵卷㈠第127 頁),認其已取得東西兩側空橋經營權。

惟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固於94年12月31日發出投資邀請函,惟該函記載:「按照市政府要求,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有關專家正在對西站地區進行整體規劃,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熱誠邀請台、港、澳三地各界有志之士來西站地區投資發展,並將台、港、澳三地先進的管理和服務引進西站地區,全面提升西站地區商業、服務業檔次和水平」等語,有投資邀請函在卷(見他卷㈡第58至61頁)。是上開投資邀請函僅泛稱「組織有關專家正在對西站地區進行整體規劃」,而未明確記載投資標的為北京西客站地區東、西側空橋經營「臺灣美食街」、「世界咖啡藝術走廊」,該投資邀請函難認北京西客站為配合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經營東、西側空橋而發出。又卷內存在2 份投資邀請函,第一份投資邀請函於文末僅記載「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另份投資邀請函於文末尚記載「協辦單位:北京群盛合商貿進出口與市場開發有限公司」、「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有上開投資邀請函2 件在卷(見他卷㈡第58頁,偵卷㈠第31頁)。

惟被告彭春龍係以「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與北京西客站地區管理委員會簽定附生效條件之特許經營合同,並未包括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惟該投資邀請函竟記載協辦單位包括「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另一協辦單位則記載「北京群盛合商貿進出口與市場開發有限公司」,亦非取得所謂「特許經營權」之「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從而,細觀上開投資邀請函之投資邀請內容及協辦單位,均難認與被告彭春龍邀約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投資之東西兩側空橋有關,自不得僅因該投資邀請函為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所發出,即得為被告彭春龍取得東西兩側空橋經營權之依據。

⑸另證人陳明熙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彭春龍也提到如果我

們還有疑慮,要讓我太太做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並且安排1 位自稱武警法院院長的趙守博與我們見面,我們與趙守博是在武警法院對面的餐廳見面用餐,當時還有1 位大陸旅行社的社長在場。(武警法院院長趙守博與本件投資有何關係?)彭春龍表示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的股東名義上必須是大陸人,這兩個人頭股東是由武警法院院長介紹的,每個月付1,000 或2,000 元固定的費用,但由我太太蔡麗秋擔任法人代表」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76 頁)。查,被告彭春龍於93年1 月15日辦理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蔡麗秋,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姓名李照民、李燕,各繳納出資為人民幣25萬元,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復於93年3 月8 日再各自繳納出資人民幣75萬元,變更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200 萬元,業據被告彭春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李照民跟李燕是群盛合商貿公司何人?)…是大陸的人頭。…大陸那邊做這個必須要當地人來做股東,才可以申請執照。(李照民跟李燕是否有實際出資?)沒有。(群盛合商貿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是何人投資的?)蔡麗秋、陳明熙、我」、「(《提示他卷㈡第17頁、第18頁》有兩份都是在93年1 月15日,一份是蔡麗秋出資200 萬元,一份是蔡麗秋副本50萬元,為何一份是200 萬元出資,一份是50萬元出資?)第1 次申請公司註冊是50萬元人民幣,第2 次再增資15

0 萬元人民幣,兩次等於200 萬元人民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並有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章程、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稅務登記表影本、北京市地政稅務局初始申報及納稅核定表影本、華青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報告書影本、法務部100 年8 月16日法檢決字第1000804992號書函檢附調查取證回復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7、18、53至57頁,本院卷㈠第128 至140 、216 、218至225 頁)。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該位自稱「武警法院院長趙守博」之男子,並非確屬其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彭春龍安排見面之行為,亦屬施用詐欺之部分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春龍安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為武警法院院長「趙守博」,與渠等聚餐,以營造商機營窮之假象,致使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陷於錯誤云云,容有誤會。依此,被告彭春龍為取信證人陳明熙、蔡麗秋,並創造有經營東西兩側空橋之外觀,因而成立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其行為本屬施用詐術之一環無誤,尚不因公訴人上開誤認,而解免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上開詐欺罪責。

⒉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向證人包希靜施用之詐術方面:

⑴被告彭春龍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有無告訴她,

如果沒有分紅,就無條件退回本金,保證獲利10個月內分紅?)有」、「(有無向包希靜說,從事兩岸貿易,除了軍火及醫療,其他的都可以經營?)有」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

15、16頁),經核與證人包希靜先於①偵訊時證稱:「94年

8 月多,我投資彭春龍的群盛合公司」、「水果我有投資」等語(見他卷㈠第27頁,偵卷㈠第128 頁);復於②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彭春龍是以彭仲慈的名義,以及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董事長的名義跟妳簽約的?)是」、「(認股同意書裡面投資總金額都有提到股款在簽訂認股同意支付並由籌備人出去簽收,甚至後來的部份也是新增單項認股同意書註明是投資籌備人,當時彭春龍跟妳說是要籌備什麼?)這是他們訂出來,我們就是遵照,我們是投資人拿錢給彭春龍。(為何彭春龍說是籌備,還是當時公司已經在運轉?)不是我寫的,彭春龍說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當時已經成立14年,現在是為了投資西客站空橋是因為要因應2008年奧運,所以現在投資是最好,說要建設空橋的東面、西面、初級、低級一邊要設180 個像精品屋一樣,到時候奧運開始的時候可以出租。(彭春龍當時跟妳說還只是籌備階段而已?)對。(彭春龍是否有告訴妳何時籌備完?)沒有,他只說10個月後等著分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2 、264 頁),足認被告彭春龍以「彭仲慈」名義,向證人包希靜邀約投資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經營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及進口臺灣果蔬農特產品等項目,並保證於10個月內分紅,否則將退還本金等情甚明。

⑵又被告彭春龍經證人包希靜允諾投資後,於94年8 月20日,

與證人包希靜簽定2 份「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其中第1 份「認股同意書」記載「⒈投資籌備人: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彭仲慈」、「⒊標的:北京市西客站北廣場東、西側空橋」、「⒋營業項目:世界咖啡藝術走廊、臺灣美食街」、「⒌投資目的:規劃攤位出租或自營」、「⒍自簽定認股同意書並交付所認投資金額起十個月內,籌備人應籌備完成一切工程,並開始營運,否則應退還股金,並按銀行規定利率支付利息」;另第2 份「認股同意書」記載「為因應大陸對臺灣優惠政策,由志同道合的合夥人藉由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營業項目進口臺灣果蔬農特產品」、「投資籌備人: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彭仲慈」、「營業項目進口臺灣果蔬農特產品」,有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2 份在卷(見他卷㈠第31、32頁)。然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蔡麗秋,而非被告彭春龍,更非「彭仲慈」。被告彭春龍竟仍假冒其為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偽以「彭仲慈」名義,向證人包希靜邀約投資東西兩側空橋及臺灣果蔬農特產品,足認被告彭春龍與證人包希靜簽定上開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確有施用詐術無誤。況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已於93年1 月15日辦理註冊登記,且於同年3 月8日變更資本額達人民幣200 萬元,尚非處於籌備階段,被告彭春龍於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註冊登記約1 年7 月後,仍以「投資籌備人」自居,實與該公司現況不符。又被告彭春龍於93年6 月15日,與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徐捷」簽定「特許經營合同」後,該合同因未獲北京市政府將東西兩側空橋正式劃撥批文,遲未能生效,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黃玉玲提出予證人蔡麗秋之空橋完工後及使用中之照片6 張(見本院卷㈠第304 至306 頁),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於93年11月22日已完工,於94年5 月25日已供公眾往來通行,且觀之完工後照片,該處除供旅客往來步行外,尚有殘障人士乘坐輪椅通行,實無多餘空間再設置攤位經營「臺灣美食街」、「世界咖啡藝術走廊」等攤位。而被告彭春龍既然委由被告黃玉玲至該處拍攝現場照片,則其於94年8 月20日與證人包希靜簽定上開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時,亦明知上情,竟仍繼續以投資「臺灣美食街」、「世界咖啡藝術走廊」等攤位,向證人包希靜邀約投資,顯屬施用詐術。另就第2 份認股同意書方面,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銷售五金交電、建築材料、裝飾材料、金屬材料、儀器儀表、機械電器設備、計算機及配件、百貨、工藝美術品、化工產品(不含化學危險品、不含一類易製毒化學品)」,亦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見他卷㈡第17頁),可見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未包括「果蔬農特產品」,亦與證人包希靜投資之前開新增單項認股同意書不符。至於被告彭春龍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向包希靜說,申請經營世界咖啡藝術走廊、臺灣美食街?)沒有。(有無其他人向你投資?)都沒有,只有包希靜,其他都是大陸人,至於臺灣人的部分都沒有」云云(偵卷㈠第16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彭春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同一個

項目空橋東、西側從92年10月9 日籌備到94年8 月20日包希靜再投資,為何仍然經過快2 年時間還是在籌備中,你92年10月有拿施工前後照片給蔡麗秋,94年你邀約包希靜時,也有提供照片給她,2 個都是在籌備,你到底籌備了什麼?)籌備空橋。(為何隔了2 年多還在籌備?)他們施工就是這樣施工,他們施工很慢」、「(你92年10月9 日跟蔡麗秋及陳明熙簽約也說是要籌備,保證10個月內會施工完畢,94年

8 月20日又跟包靜希簽了一個也是保證10個月會籌備,投資項目空橋東、西側幾乎都一樣,究竟兩年你籌備了什麼?)因為他們工程進度很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然查,證人蔡麗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黃玉玲於案發前為取信證人陳明熙、蔡麗秋所交付之東西兩側空橋施工前後照片。依該等照片所示,上開空橋於93年9 月18日仍在施工中,空橋外牆仍設架設鷹架,空橋內部仍放置施工材料及工具,且有工人在內作業,天花板及地板均仍在施工中;於同年11月22日時,該空橋已完工,外部並未架設鷹架,內部已無任何工人及施工器具在內;嗣於94年5 月25日時,該橋已經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空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2 至306 頁)。準此,自空橋施工前後照片以觀,從仍在施工中至完全施工完畢為止,時間相差2 月;且自完全施工完畢至供公眾通行,時間最長不超過6 月,並無被告彭春龍所稱「工程進度緩慢」,而需籌備長達2 年之情。是被告彭春龍前開所證情節,亦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⑷另被告彭春龍於94年12月5 日辦理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法定代表人為包希靜,公司章程記載公司姓名為高曉琴、時風雲,各繳納出資人民幣70萬元及8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彭春龍於97年3 月4 日偵訊中供稱:「(靜進京公司尚有何人投資?)包希靜及2 位北京的當地人,一位姓石、一位姓高」、「這2 個人是人頭。(為何要找人頭?)因為外資不能經營,該公司是以內資註冊」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72頁),並有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2 件、開戶許可證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見他卷㈡第27至29、42、48至52、130 頁)。是被告彭春龍確有為證人包希靜辦理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公司設立登記無誤。惟被告彭春龍係以「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彭仲慈」及「投資籌備人」名義,邀約證人包希靜投資東西兩側空橋及果蔬農特產品進口,並非先行成立餐飲管理公司後,再邀約證人包希靜投資上開項目。此外,被告彭春龍為證人包希靜辦理公司註冊登記後,並未為後續處理一節,亦據被告黃玉玲於98年

3 月2 日偵訊中供稱:「我有幫忙申請餐廳的執照。據我所知,包希靜的部分,執照申請下來之後,就沒有做後續的處理,但是有找地點」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7 頁),經核與證人包希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靜進京的部分是投資多少錢?)當時彭春龍只向我拿35萬元申請公司的費用。(所以新臺幣35萬元是兩個前面的投資,還是靜進京的部分?)不在2 個投資裡面,35萬元是黃玉玲來跟我拿的」、「(靜進京的部分妳後來決定投資多少錢?)靜進京部分還沒拿錢出來,彭春龍只有幫我申請公司執照出來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6 、267 頁)。是被告彭春龍辦理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方面與本案無涉。又證人包希靜於100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是否有見過徐捷?)他號稱是徐捷,是不是徐捷我不知道」、「(《請求提示本院卷㈡第124 頁相片》上面註記是徐捷,妳當時在大陸看到的是這個人嗎?)不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

惟本院卷㈡第124 頁徐捷照片,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附件4 內之黑白影印照片,該照片為「徐捷」與其他9 位人士之合照,則證人包希靜於94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與「徐捷」見面後,迄100 年9 月21日作證時,已相隔約5 年10月,能否經由黑白影印之合照中,清楚辨認該照片中「徐捷」,與其在北京地區聚餐之「徐捷」是否為同一人,實非無疑。本院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彭春龍於94年11月20日安排聚餐之「徐捷」,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假冒,此部分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然不論被告彭春龍於94年11月20日安排與證人包希靜用餐之「徐捷」是否即為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徐捷」。被告彭春龍以投資東西兩側空橋及果蔬農特產品進口,向證人包希靜邀約投資時,即已著手實施詐術,縱使嗣後於94年11月20日安排真正之「徐捷」與證人包希靜在北京地區聚餐,亦無從解免其詐欺罪責,併此說明。⒊被告彭春龍與黃玉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⑴被告黃玉玲於98年3 月2 日偵訊中供稱:「我從91年開始至

96年是擔任彭春龍的助理。(彭春龍做何工作?)他在北京做生意的,有經營3 間電影院及餐廳和北京西站的投資」、「我正式上班是在北京」、「我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到下午

5 點,固定上、下班」、「我平常3 個月會回臺灣1 次」、「我確實有幫彭春龍接洽,和包希靜聯絡,而且我也有幫忙開車」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5 頁),經核與被告彭春龍於98年3 月2 日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稱:「黃玉玲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他工作的時間應該是上午9 時開始,下班時間不固定,不需要等到下午5 點才可以下班」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8 頁)。又被告黃玉玲於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投資期間(即92年10月9 日起《證人蔡麗秋與彭春龍簽定投資認股同意書》,至95年2 月13日止《證人包希靜最後

1 次匯款》),除於92年9 月28日至11月22日、92年12月13日至93年2 月28日、93年3 月17日至4 月14日、6 月30日至

8 月4 日、9 月28日至10月26日、93年12月至94年3 月13日、6 月7 日至6 月26日、7 月9 日至10月29日、95年1 月1日至2 月18日外,其餘時間均在國外地區,有被告黃玉玲之法務部- 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

依此,被告黃玉玲稱其在北京上班,應屬可信。雖被告黃玉玲與被告彭春龍之上開供述關於上、下班時間略有不符,但被告黃玉玲既然長期擔任被告彭春龍助理,並在北京地區任職,其對於被告彭春龍有無取得北京西站東西兩側空橋之特許經營權及有無從事進口臺灣果蔬農特產品業務等情,自然知之甚詳,合先說明。

⑵又證人蔡麗秋於98年3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所有的款項都

是黃玉玲向我們催收的,帳號也是黃玉玲提供的」、「實際上款項都是黃玉玲經手的」等語(見偵卷㈡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陸續這段期間的匯款是依照彭春龍的指示,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是黃玉玲指示,所有的匯款都是黃玉玲通知我的。(黃玉玲在要求妳匯款時,是怎麼跟妳說?)她就說匯到彭琳的帳戶,她告訴我帳號,我都依她的指示直接匯到彭琳的帳戶」、「黃玉玲都有寄相片給我,就是天橋的相片包括現場施工的相片都有給我」、「(在每次匯款黃玉玲跟妳聯絡之前,彭春龍有沒有就匯款事項跟妳聯絡過?)應該是說我在有一點質疑的時候,第一次問完黃玉玲之後,隨即就接到彭春龍的電話告訴我叫我放心,然後又說這個投資案真的很棒,之後在整個工程的部份都是黃玉玲在跟我聯絡的」、「(照妳剛才所講,是在妳質疑的那一次彭春龍才有跟妳聯絡,其他就沒有?)每次聯絡都是黃玉玲聯絡我的,當我有質疑的時候彭春龍才會打電話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53 、256 頁),經核與②證人陳明熙先於98年3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有時我們要詢問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時,黃玉玲也都會出面應付我們說他會轉告給彭春龍,有關投資的款項、資金,也都是黃玉玲聯繫的,而且他有提供我們彭琳的帳戶」等語(見偵卷㈡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投資前比較少遇到黃玉玲,但是彭春龍表示整個投資案他是董事長,黃玉玲是副總經理,而投資案的文書資料也都是黃玉玲在操作,約見面的事宜,也都是黃玉玲幫彭春龍約見面的」、「股款繳納之後,彭春龍與黃玉玲有帶我們到西客站地區的現場看,並且表示當時正在進行的除銹工程,就是我們投資內容的一部分,黃玉玲也提供施工的照片,並表示這就是我們投資的工程」、「(林淑芬、黃玉玲如何收取股款?)每次股款的催繳都是黃玉玲打電話來催繳,並且提供匯款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5 、177 頁),及③證人包希靜先於98年3 月2 日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4年11月20日彭春龍約我去北京,是彭春龍和黃玉玲去接機的。我是在那認識黃玉玲的,之後就是由彭春龍及黃玉玲輪流和我們接洽的,所以他知道事情的經過」等語(見偵卷㈡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時認識黃玉玲?)我到北京才看過她,94年11月20日她來接機。

(在去北京之前都沒有見過黃玉玲?)在臺灣沒見過」、「(彭春龍在電話中有無告訴妳要匯入款項的帳號?)有。(帳號是彭春龍跟妳講還是黃玉玲?)都有講,到銀行時黃玉玲會再跟我確認帳號號碼。(當時妳匯款的原因是彭春龍告訴妳要繳款項的目的是做什麼?)就是兩份合約的投資款,依照彭春龍的指示妳把應該給付的投資款項陸續給他。(這

2 筆160 萬元跟41萬元銀行匯款,2 筆是否都是黃玉玲陪妳去匯款的?)41萬元那筆是她陪我去匯款的,160 萬元那筆我不確定(按:證人包希靜於94年11月29日將160 萬元匯入案外人彭琳設於大隆路郵局帳戶內,當時被告黃玉玲人在國外,自無法陪同證人包希靜匯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8 、271 頁)。綜上,被告黃玉玲除擔任被告彭春龍助理,並在北京地區工作外,尚負責①指示證人蔡麗秋及陳明熙將指定款項匯入案外人彭琳之帳戶,②提供空橋施工照片予證人蔡麗秋、陳明熙,③經證人蔡麗秋、陳明熙質疑及要求提出財務報表時,會轉告被告彭春龍,由被告彭春龍向證人蔡麗秋、陳明熙報告投資進度,④為被告彭春龍與證人陳明熙約見面,⑤陪同被告彭春龍帶領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參觀東西兩側空橋,⑥證人包希靜於94年11月20日前往北京地區時,與被告彭春龍共同接待證人包希靜,⑦於95年2 月13日,陪同證人包希靜至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將41萬元匯入彭琳設於大隆路郵局帳戶等事項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黃玉玲並非僅單純受僱於被告彭春龍,擔任被告彭春龍之助理,實已參與投資案件之核心內容,其明知被告彭春龍自始未能在東西兩側空橋內經營攤位及從事果蔬農特產品進口,竟仍配合被告彭春龍上開行為,其與被告彭春龍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至於被告彭春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有無

交付空橋前後施工照片給包希靜及蔡麗秋、陳明熙看?)有。(你如何交付照片給她們?)我本人交給她們。(為何蔡麗秋說是黃玉玲交給她的?)都是我本人交給她的」、「(你曾經是否有指示黃玉玲協同包希靜去銀行匯款?)沒有」、「(在告訴人兩個投資案當中黃玉玲有無經手相關的投資款項?)沒有,款項都是我自己經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75 、277 頁)。然查,被告林淑芬、黃玉玲與被告彭春龍均具有親密關係,各為被告彭春龍產下一女,有被告林淑芬及黃玉玲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5 、326 頁)。惟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證述有關被告林淑芬之事項時,並不因被告林淑芬與彭春龍關係密切而誇大涉案情節,仍均據實陳述(詳見理由貳被告林淑芬無罪部分),則渠等自無必要為使被告黃玉玲入罪,刻意虛捏不利於被告黃玉玲之證詞。相對地,被告彭春龍上開證詞,均與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不符,復與被告黃玉玲之入出境資料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見他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49、50頁)等卷證資料不符,則其有利於被告黃玉玲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黃玉玲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玉玲之認定。㈢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因受被告彭春龍、黃玉玲詐騙

,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致使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

⒈證人陳明熙、蔡麗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⑴被告黃玉玲於98年6 月29日偵訊中坦承:「(有無到陳明熙

的公司拿這台筆記型電腦?)是彭先生交代我拿的,彭先生說要和陳明熙買,但是陳明熙說不用,因為他股金也沒有給齊,所以就用該電腦抵充股金」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83頁),經核與①證人蔡麗秋先於偵訊證稱:「92年11月21日匯

100 萬元到彭琳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的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93年2 月29日匯100 萬元同樣彭琳帳戶,93年3 月23日再匯20萬元,93年5 月21日再匯60萬元」、「因為彭春龍告訴我,我的投資款未滿400 萬元,我就以我經銷的筆記型電腦折抵投資款,被告說是要送給北京西站的主任,後來於94年12月3 日我又以同樣的名義給彭春龍1 臺筆記型電腦,他說要拿去大陸作公關,所以共拿了2 臺筆記型電腦給他。

93年7 月23日我匯了3 筆各10萬元到彭琳的帳戶內。93年5月21日彭春龍又匯回人民幣5 萬元給我北京科智公司,當時的匯率是4.15,折合新臺幣20萬元7500元」、「經我計算,更正彭春龍詐騙的金額,應為307 萬5295元」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共金額是328萬2795元,然後因為我們這邊不能匯人民幣到那邊,所以我請他從那邊匯5 萬元人民幣到我北京分公司,我換算匯率4.

5 所以是20萬7500元,扣除之後實際上真正的金額是307 萬5295元」、「(在這投資案中,妳曾經交付了2 部電腦,妳說其中1 部電腦交給『禾野酵素』的陳清裕,是妳用寄貨的還是妳親自去交付的?)是跟聯強直接叫貨,再直接寄到『禾野酵素』給陳清裕。(妳當時收件人是寫誰?)陳清裕。(地址呢?)地址就是『禾野酵素』的公司地址」、「(這個收件人和地址是誰告訴妳的?)彭春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260 、261 頁);②證人陳清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3 日你是否曾經有收到1 部筆記型電腦?)有。(為何會有這筆電腦寄到你那邊?由你代為收受?目的為何?下落何在?)寄來要轉交給彭春龍。(為何你會收到這部電腦?)彭春龍有交代說有人會寄到電腦」、「(彭春龍如何跟你說的?)叫我電腦收到之後,轉交給他。(彭春龍在你收到電腦之前,曾經有跟你聯絡?)有,說有電腦會寄我到這邊,我收到之後再轉交給彭春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1 、272 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4 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 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蔡麗秋銀行提款交易明細、陳明熙手寫付款及交付物品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1至14頁,偵卷㈠第66頁,本院卷㈠第301 頁),堪認證人蔡麗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將附表一所示財物,交付被告彭春龍。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向證人陳明熙、包希靜詐得共計307 萬5295元之財物無誤。

⑵至於證人蔡麗秋先於偵訊時證稱:「94年9 月24日我拿10萬

元現金在臺北八德路我的公司樓下拿給彭春龍的二老婆林淑芬,這部分沒有簽收」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說妳在94年9 月24日曾經有支付一筆現金給彭春龍,當時是何人交付的?)我給我先生,他說彭春龍的車子在樓下。(所以是妳先生交付的?)對,我先生上來的時候我問他,他說是林淑芬在樓下警衛那邊把錢拿走的」、「(妳當時拿給妳先生交付彭春龍的10萬元現金是怎麼來的?)10萬元是我從銀行戶頭以每次2 萬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依此,證人蔡麗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係以自銀行帳戶內,以每次提領2 萬元之紀錄,記憶其如何由證人陳明熙在臺北市○○路○段○ 號樓下警衛室,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林淑芬之情節,則上開現金10萬元之交付時間點,應以實際提款之時間為準。證人蔡麗秋於本院審理中始經由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之方式,得知其於94年5月16日,有以提款機密集提領2 萬元之紀錄,因而認定其於94年5 月16日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林淑芬,此有蔡麗秋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是證人蔡麗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4年9 月24日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林淑芬,應係時間上之錯記,尚非其證述內容有何瑕疵,併此說明。

⒉證人包希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⑴證人包希靜於94年8 月20日與被告彭春龍簽定「群盛合商貿

有限公司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後,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彭春龍;於94年9 月5 日,將現金66萬元交付被告彭春龍;於94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市○○○路教父咖啡館內,將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林淑芬,林淑芬收受後,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被告彭春龍;於94年11月2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將160 萬元匯入案外人彭琳所有設於大隆路郵局帳戶;於95年2 月13日,由被告黃玉玲陪同至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將41萬元匯入案外人彭琳所有設於大隆路郵局帳戶,共計交付397 萬元予被告彭春龍等情,業據被告彭春龍先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坦承:「(你是否有找包希靜投資?)他投資人民幣100 萬元。給付方式是現金66萬元、50萬元、80萬元,匯款160 萬元及41萬元是匯到彭琳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㈠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包希靜有無於94年9 月5 日支付66萬元,簽約時支付50萬元,94年11月16日支付80萬元,96年11月29日支付160 萬元,95年2 月13日支付41萬元?)是,我有收到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林淑芬先於98年3 月23日偵訊中供稱:「有1 次彭春龍不在臺灣,我有去向包希靜拿過1筆錢,好像是80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復於98年

7 月15日偵訊中供稱:「(你有無與包希靜拿了80萬元?)有。在臺中市市○○○路的教父咖啡館」、「80萬元也是彭春龍回到臺灣之後,我再交給他」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90、91頁),經核與證人包希靜先於98年3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我有交給林淑芬80萬元」、「是彭春龍和我說要把錢交給她的」等語(見偵卷㈡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妳於偵查中有提到總共匯款201 萬元,分別在94年11月29日160 萬元、95年2 月13日匯款41萬元,當初是何人指示妳匯款的?)彭春龍,然後彭春龍也有指示黃玉玲開車帶我到銀行匯款,還有拿現金給林淑芬。(現金80萬元妳是交給何人?)有簽收據那張是交給林淑芬。(時間點是收據上面寫的94年11月16日?)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並有案外人彭琳所有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金80萬元之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影本

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6至18、30頁),足認證人包希靜於前揭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彭春龍。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向證人包希靜詐得共計397 萬元之款項無誤。⑵至於證人包希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妳投資群盛合

商貿有限公司,妳是投資多少款項?)第1 次說要投資人民幣100 萬元,當時是新台幣400 萬元。(這2 份同意書妳說是不同兩份投資案,一份同意書投資總金額是人民幣550 萬元,妳投資多少金額?)人民幣100 萬元。(另外一份同意書總投資金額是人民幣600 萬元,妳投資多少金額?)人民幣50萬元」、「(除了《於94年11月16日交付予林淑芬之80萬元》這筆現金之外,妳另外交付現金的情形為何?)其餘現金除了轉帳部份,其他通通交給彭春龍,金額中間有3 筆,彭春龍帶我到高雄去跟我媽媽從戶頭裡提領出來,然後就馬上回頭,把我送到家門口,錢就拿走了」、「(《提示他卷㈡第20頁》妳於警詢說,『我遂於94年8 月20日臺中市七期的『教父』餐廳與彭春龍簽約,分別簽署2 份合約,共支付新台幣400 萬元《折合人民幣100 萬元》,合約內容主要是進口臺灣果蔬農特產品及經營北京市西客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之世界咖啡藝術走廊、臺灣美食街,我於8 月20日至11月20日間在臺中市陸續交付現金共400 萬元給彭春龍』,是否如此?)是。(《提示他卷㈢第4 、第5 頁》妳於偵訊時稱,『我在8 月20日在臺中市市○○路的教父咖啡廳交現金50萬元給他,之後陸續在1 至2 個月之間給了他投資款項,都是現金,總共400 萬元』等語,是否如此?)是。(剛剛檢察官在訊問時,法院有提供妳兩份跟本案被告彭春龍簽署的合約,妳的投資金額是人民幣100 萬元,還是150 萬元,妳於警察局稱總共是投資人民幣100 萬元《折合臺幣40

0 萬元》,合約內容就是農特產品,還有咖啡廣場走廊跟臺灣美食街,妳剛才所述總共投資150 萬元人民幣,跟妳於警局所述不同,妳於警局所述是否正確?)加起來是150 萬元。(所以妳當時在警察局所述是錯誤的?)我當時所述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3 、269 、270 頁)。依此,證人包希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其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

0 萬元,折合新臺幣400 萬元甚詳,復與證人包希靜於94年

8 月20日與被告彭春龍簽定之2 份「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新增單項營業項目認股同意書」各記載「股數:壹股。金額人民幣伍拾萬元正」、「股數:壹股。金額人民幣伍拾萬元正」等情相符,有上開認股同意書在卷(見他卷㈠第31、32頁)。是證人包希靜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證稱其投資總額為人民幣150 萬元,與上開卷證不符,復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併此說明。

㈣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並未將

款項用於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及臺灣果蔬農特產品上:

⒈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款項方面:

⑴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收受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之投資款項後

,是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業一節,固據被告彭春龍①於97年

1 月17日偵訊中供稱:「(計畫有無實行?)實行一半,臺灣水果出口大陸實行了、空橋建設實行了」、「(有無承攬北京市西客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之建設?)有。確實是我承攬,【由我們承包後,找人施工】」云云(見偵卷第15、16頁);②於97年12月11日偵訊中供稱:「(為何後來沒有做起來?)因為我們原本規劃的不夠,要擴大範圍,需要再投資人民幣600 萬元,西站管委會要求的。所以我們是有參與建設,先建設好才能招商。後來因為600 萬元無法付,還有我將資金先移到包希靜的靜進京餐廳,我共被沒收了30

0 多萬元的人民幣,包括公司申請費、工程費、餐廳的租金、施工違約金等。所以我的資金全部被沒收,一毛錢都沒有退給我。(西站既然沒有要擴大,原先的資產?)工程蓋好,後來賣不出去,【錢都在工程費中】。(既然是公共建設,為何不是政府出資,而是你出資?)因為是特許經營,由西站管委會與我簽約」云云(見偵卷㈠第127 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陳明熙與蔡麗秋投資這些款項,你把款項用到何處?)用到所有事先籌備、公關費還有交際費,還有一些民事費用、平常支出、配合工程款」、「【(空橋究竟是何人完成的?)管委會,不是我完成的】,我只籌備招商事宜,如何招商。(你不是說你有施工,施工款項用在施工上面?)【管委會施工】。(你到底有沒有做空橋的施工?)委員會在負責找人施工,款項由我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4 、276 頁)。準此以觀,被告彭春龍於偵訊中先供稱其已將款項用在「由我們承包後、找人施工」之東西兩側空橋投資,因此「錢都在工程費中」;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東西兩側空橋係「由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施工」,並非其完成;經再度確認後,始再改稱「委員會在負責找人施工」。是被告彭春龍就其有無將投資款項用在東西兩側空橋之施工中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況被告彭春龍於93年6 月15日,以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簽約代表「彭仲慈」名義,與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徐捷」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及「合同附帶協議書」,依該合同附帶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各約定:「第一條:乙方(即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工程裝修費肆佰萬元至伍佰萬元人民幣,甲方(即西站管理委員會)給予乙方優惠減免租金三年」、「第二條:乙方工程隊投資伍佰萬元至陸佰萬元人民幣,甲方給予乙方減免租金五年」、「第三條:為保證乙方施工質量及如期完工,乙方必須以本協議議定同時,交予甲方工程保證金人民幣叁佰萬元。在乙方工程完工後,甲方須立即將工程保證金全部如數交還給乙方,不得以任何條件或藉口拖延」,有特許經營合同及合同附帶協議書在卷(見他卷㈡第63至65頁,本院卷㈠第142 頁)。惟上開特許經營合同並未生效,已如前述理由㈡⒈⑶所載,則被告彭春龍是否仍有必要支付合同附帶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工程保證金人民幣300 萬元」,尚非無疑。況被告彭春龍若已將該筆款項支付予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以作為東西兩側空橋之工程保證金,則依證人蔡麗秋於本院提出之空橋完工照片,該東西兩側空橋至遲於94年5 月25日業已啟用供公眾通行,顯已符合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之施工質量,該管理委員會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彭春龍或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亦無被告彭春龍所稱「遭沒收300 多萬人民幣」之情事。此外,被告彭春龍邀約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投資後,亦成立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找來人頭股東,於註冊登記時繳納股款人民幣50萬元,嗣於93年3 月8 日再繳納股款人民幣150 萬元,此等繳納股款單據,於偵審程序中均能順利提出。是被告彭春龍簽立特許經營合同及合同附帶協議書之對象,乃係相當於北京市政府正局級之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屬中國大陸官方機構,其若確實將工程保證金繳納予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應可取得官方收據,以供內部股東查核或嗣後得向北京西站地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甚至於偵審程序中提出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被告彭春龍未能提出相關收據,僅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合同附帶協議書第3 條提到乙方群盛合這邊必須與本協議訂定同時交付管委會300 萬元工程保證金,如果裝修工程不是由你來施作,為何會有300 萬元工程保證金?)保證施工的時候我們要付工程款」、「(這2 份合同確實是管委會跟你簽的?)是,由徐捷代表管委會跟我簽的。(如果工程有持續進行,你後續根據合同協議還必須另外要付裝修費用跟工程保證金?)是」、「(特許合同跟附帶協議你總共付多少錢?)人民幣6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6 、277頁),實難率予採信。

⑵又被告彭春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用在何

處的公關費?)用在大陸北京西客站的公關費。(公關費是給何人?)裡面的幹部跟官員。(官員是何人?)我沒辦法講出官員是誰,因為這些有時候都見不得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若被告彭春龍自認為取得北京西站東西側空橋之特許經營權,或已取得該特許經營權,因認有必要支付公關費或所謂行賄大陸地區官員,此事固屬檯面下之事項,為達順利繼續經營東西側空橋之目的,固不宜公開陳述其行賄對象。但被告彭春龍取得之空橋特許經營權自始未生效,且未曾在該處經營東西側空橋,則其現因涉嫌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並經投資股東即證人陳明熙、包希靜爭執投資款項之流向,實無必要隱瞞公關費或賄款之流向。甚且,縱使不在法庭公開陳述行賄對象,則被告彭春龍為了向股東交代其資金流向,亦非不能在私人帳冊中記載此部分支出。然被告彭春龍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均隱瞞此部分,甚或未能明確提供帳冊以供證人陳明熙、包希靜追查、求證。顯然,被告彭春龍辯稱其無法供述資金流向,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⑶再者,證人陳明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要求彭春龍

提出財務報表,彭春龍向我表示如果不信任的話,還如何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經核與證人蔡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一筆黃玉玲通知妳匯完款後,妳有沒有去追蹤每一筆款項的用途?)我都不會跟彭春龍聯絡,我都是跟黃玉玲聯絡。我有問她說為什麼我們投資後,都沒有看到財務報表和所有支出明細。黃玉玲有告知我說消防又打掉花了多少錢,我說問題是怎麼沒有看到財務報表和所有支出明細,她說她再跟彭春龍講」、「(黃玉玲跟妳說什麼打掉又花了多少,最後到底有沒有明確的交待清楚他們款項用到哪裡?)她都是用口述的,就是聽到的。彭春龍及黃玉玲來我們公司,我們在追問時,他們2 位會到公司來提到這個款項是花在工程上面,包括人際公關的使用,都沒有看到財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依此,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於投資期間,向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質疑款項用途時,均僅以口頭陳述之方式,向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交代款項用途,而未曾提出帳冊資料或財務報表以供查核。況被告彭春龍向證人陳明熙、蔡麗秋邀約投資時,均以北京西站地區人潮往來密集、商機無限,其係基於善意而將此賺錢機會提供予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共同分享,則為免日後投資糾紛並清楚交代帳務,對於投資期間款項之收入、支出,實無不予以逐筆詳細記載之理,亦無不能提出或難以提出之情形。⑷此外,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號所載款項

,均係以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存入案外人彭琳所有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附表一編號01至06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98年5 月11日玉山大墩字第098042800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偵卷㈡第34至58頁)。而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號所載匯入案外人彭琳所有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業據被告彭春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說把這筆錢拿去做公關費還有工程施工費用,你如何從彭琳的帳戶提領出來的?)我請林淑芬去提領,林淑芬提領出來之後,再交給我。…在北京我要給別人的款項,像註冊費,資本額馬上就要付,都是我先跟別人借先付,然後陳明熙和蔡麗秋再把錢慢慢寄過來」、「(你說費用都先墊支,林淑芬再事後提給你,林淑芬是分幾次提領完畢還是你需要才去提領?)需要才去提領。(一次款項大約多少?)有時候100 萬元,有時候80萬元,有時候10幾萬」、「(《提示偵卷㈡第34至52頁》彭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交易明細表,請說明何筆是投資大陸款項所使用?)太多筆了,我也記不太清楚,另外小筆的款項都是我叫林淑芬要買送黃金或高級服飾的款項。(你說小筆的款項的幾萬元?)3 萬元、5 萬元提領要買黃金或衣服送大陸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 、275 、277 頁)。是依被告彭春龍稱附表一編號01至06號所載款項,既係委託被告林淑芬領取後,用以支付先行墊付之款項;另小額提款部分,則用以購買黃金或衣物送予大陸地區人士。經比對案外人彭琳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彭春龍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偵卷㈡第34至58頁),可知被告彭春龍出境期間(92年11月22日至92年12月13日、93年2 月28日至93年3 月17日、93年4 月15日至93年

5 月8 日、93年5 月18日至93年6 月30日、93年7 月27日至93年8 月26日、93年9 月10日至93年9 月20日),案外人彭琳所有上開帳戶於92年11月27日、12月12日、3 月17日、4月18日、4 月18日、5 月26日、6 月9 日、6 月16日、6 月29日、8 月16日、8 月20日、9 月13日,由不詳人士,以AT

M 提款機各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3萬元;另於被告彭春龍在臺期間(92年12月14日至93年2 月27日、93年3 月18日至4 月14日、93年5 月9 日至93年5 月17日、93年7 月1 日至93年7 月26日、93年8 月27日至93年

9 月9 日),案外人彭琳所有帳戶於92年12月14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8日、12月31日、12月31日、93年1 月11日、1 月12日、1 月19日、1 月19日、1 月19日、2 月8 日、2 月11日、2 月15日、2 月21日、2 月24日、3 月23日、3 月25日、3 月31日、4 月2 日、4 月6 日、

4 月12日、4 月14日、4 月14日、7 月26日、7 月26日、8月31日,由不詳人士,以ATM 提款機各提領3 萬元、3 萬元、1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3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3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準此,案外人彭琳所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被告彭春龍是否在臺,均有不詳人士,不定期以ATM 提款機,分次領取1 至3 萬元不等款項。而該等款項若係被告彭春龍在臺期間指示被告林淑芬提領,目的欲購置貴重物品贈送大陸地區人士,則被告彭春龍既然在臺,縱使被告林淑芬依被告彭春龍指示領取後,立即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彭春龍。被告彭春龍收受前開款項後,亦無可能在臺購置貴重物品贈與大陸地區人士,可見被告彭春龍指示被告林淑芬多次領取前揭款項之行為,並非用在投資用途。另上開款項若係於被告彭春龍出境期間,由被告彭春龍指示被告林淑芬提款,則被告林淑芬分次領取前揭款項後,亦需待被告彭春龍返國,始有可能將款項交付被告彭春龍,則被告林淑芬既然須待被告彭春龍返國後,才有可能交付前揭款項,可見被告林淑芬多次領取前揭款項之行為,實屬多餘,復與常情不符。此外,案外人彭琳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於證人蔡麗秋首次將附表一編號01號所載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僅有570 元,嗣證人蔡麗秋最後一次匯入如附表一編號06所載款項為止,該帳戶除於92年12月20日、93年6 月18日各匯入利息120 元及

234 元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且至93年9 月13日,不詳人士以ATM 提領將證人蔡麗秋所匯之最後一筆款項提領完畢後,該帳戶內僅餘868 元,益徵案外人彭琳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與一般作為投資使用之帳戶,有款項頻繁出入之情形有異,自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以觀,該帳戶較類似作為日常生活費用進出之帳戶,而非作為投資使用。是被告彭春龍辯稱小額款項係用以購買衣物及黃金贈送大陸地區人士一節,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證人包希靜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方面:

⑴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收受證人包希靜之投資款項後,是否將

款項用於約定之投資目的一節,固據被告彭春龍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她投資的錢,你如何使用?)用在包希靜申請公司及在他大陸餐廳的投資,都是我幫她處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5頁):復於97年3 月4 日偵訊時供稱:

「(《靜進京》公司的資金?)都被沒收了」、「(公證書證明何事?)房子的租金及押金2 年的費用,1 年是80萬元」、「(包希靜給你的錢呢?)都用到這個公司了」等語(見偵卷㈠第72頁),並提出工程預付款收據、工程違約金收據及北京市公證處(2006)京內證字第16323 號公證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㈠第39至41頁),作為證人包希靜投資款流向之證明。查,被告彭春龍提出工程預付款收據及工程違約金收據所記載之內容,被告彭春龍於94年12月20日將工程預付款人民幣60萬元,交付豐昌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劉青霞;另於95年3 月6 日,將工程違約金人民幣20萬元,交付豐昌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劉青霞。上開收據形式上固記載被告彭春龍將上開款項交付案外人劉青霞,但實際上該收據上並未記載被告彭春龍係進行何種工程,而將工程預付款人民幣60萬元交付劉青霞。甚且,被告彭春龍於94年12月20日交付工程預付款人民幣60萬元後,竟僅相隔不到3 月,即產生違約之工程違約金,並快速自願交付工程違約金人民幣20萬元予劉青霞。自形式上觀之,上開收據2 紙之真實性已值得懷疑。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彭春龍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收據2 紙,即認被告彭春龍確實為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80萬元予劉青霞。至於被告彭春龍於偵查中尚提出北京市公證處(2006)京內證字第16323 號公證書,該紙公證書固載明:「茲證明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代理人彭仲慈於2006年2 月23日付與周琳女士租金計162 萬元的收據屬實。北京市公證處公證員徐輝」、「2006年3 月1 號」,有北京市公證處(2006)京內證字第16323 號公證書在卷(見偵卷㈠第40頁)。本院為查明該紙公證書之真實性,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3點規定提出請求書,函請法務部代為向大陸方面查詢。經大陸方面回覆調查取證回覆書載明:「關於(2006)京內證字第16323 號公證書,北京市公證處證明無此編號公證書,也無名為徐輝的公證員」,此有兩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關於(2006)京內證字第1632

3 號公證書的查核報告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7 、226 頁)。是該紙公證書既屬虛偽,自不得作為被告彭春龍已將證人包希靜之投資款項用以給付租金予周琳之依據。此外,被告彭春龍與證人包希靜於94年8 月20日簽定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新增單項認股同意書2 份時,係約定投資「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及果蔬農特產品進口,而非另行成立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從事上開營業。況且,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公司成立即未為後續處理,亦據被告黃玉玲於98年3 月2 日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㈡第7 頁)。是北京靜進京餐飲管理公司既然只是單純辦理註冊登記,而未實際營業,亦當無任何營業費用支出可言。再者,被告彭春龍於證人包希靜參與投資,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附表二所載款項後,亦未曾將任何財務報表付予證人包希靜查核之事實,亦據證人包希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向彭春龍、黃玉玲、林淑芬確認投資款項用途?)…在合約書上有說從簽約之後,…10個月之後才開始分紅,中間我當然沒有權利去問他們在做什麼」、「(《請求提示他卷㈡第39頁》當時檢察官問你『有無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及公司營運狀況給你看?』你回答『都沒有,邀我投資群盛合商貿公司時,他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我當時是這樣講」、「(96年10月10日檢察官問妳是針對財務報表,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妳看,是否屬實?)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64 、268 、269 頁)。

從而,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彭春龍確已將證人包希靜如附表二所載之投資款用於約定用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彭春龍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收據及公證書,即為有利於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之認定。

⑵又證人包希靜於94年11月29日,將160 萬元匯入案外人彭琳

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前,該帳戶內僅有43,502元,被告林淑芬於94年12月1 日、12月7 日,各以現金提領80萬元及70萬元後,該帳戶內尚餘14萬6534元,至證人包希靜於95年2 月13日將附表二編號05號所示款項匯入案外人彭琳所有大隆路郵局前,該帳戶內除於95年1 月2 日及1 月28日以AT

M 提款機,各提領6 萬元及2 萬元外,其餘之交易紀錄多為領取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款項。又證人包希靜於95年2月13日,將41萬元匯入案外人彭琳所有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僅餘68,086元,被告林淑芬復於95年3 月20日,以現金提領10萬元後,該帳戶尚餘33萬6222元,至95年12月29日止,該帳戶內仍有多筆2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ATM 提領紀錄等情,有被告林淑芬於98年7 月15日偵訊中供稱:「(彭琳郵局內提領80萬元、70萬元及10萬元之提款單,是由何人提領的?)都是由我去提領的,是我的筆跡。是彭春龍的生意往來資金,是彭春龍叫我去領的,領出來之後交給彭春龍。彭春龍回臺灣的時候,我就親自交給他,我都會等他回來再給他,不會匯大陸去」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89、90頁),並有案外人彭琳大隆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28至32、63至66頁)。自案外人彭琳所有上開大隆路郵局帳戶提領紀錄以觀,若將證人包希靜及被告林淑芬之提領紀錄剔除,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似供一般日常生活費用所用之帳戶,更遑論有何貨款或薪資等公司經營項目之支出。是依案外人彭琳所有上開大隆路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亦難認採為有利於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春龍、黃玉玲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被告彭春龍、黃玉玲共同對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彭春龍、黃玉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彭春龍、黃玉玲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彭春龍、黃玉玲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關於法

定本刑中,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春龍、黃玉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彭春龍、黃玉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彭春龍、黃玉玲

,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黃玉玲擔任被告彭春龍助理,負責指示證人蔡麗秋及陳明熙將款項匯入案外人彭琳所有帳戶內等事務,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其與被告彭春龍乃相互分工,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是核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春龍與黃玉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春龍、黃玉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林淑芬(收取款項及提供彭琳帳戶供匯款使用)、陳清裕(代收筆記型電腦)及大陸地區人士李燕、李照民(擔任公司人頭股東)為詐欺取財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彭春龍、黃玉玲於附表一、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均明知其等在北京地區並未取得北京西站地區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之經營權,竟捏造其已取得該處特許經營權之詐詞,向陳明熙及蔡麗秋以邀約投資之名義,向陳明熙及蔡麗秋詐得共計307 萬元5295元,嗣因陳明熙及蔡麗秋形式上之投資股份已出資完畢,竟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行向包希靜以經營空橋攤位及進口臺灣農特果蔬產品為由,續為詐欺犯行,向包希靜詐得397 萬元,合計共詐得70

4 萬5295元,造成被害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受有嚴重損害,及被告彭春龍犯後不思悔改,全力賠償被害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所受損害,反而行使虛偽之北京市公證處公證書,以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試圖利用海峽兩岸因政治現實所生之查證不便及耗時,以求脫罪,惡性不低,難認犯後已有悔意,暨被告黃玉玲與被告彭春龍有親密關係,長期擔任被告彭春龍助理,及在北京地區工作,明瞭被告彭春龍之事業經營情形,見被告彭春龍對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施詐後,竟仍與被告彭春龍為犯意聯絡,參與實施詐欺犯行,其行為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彭春龍、黃玉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亦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被告彭春龍、黃玉玲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就其所犯前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已逾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之犯行乃在不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貳、無罪方面: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與彭春龍、黃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彭春龍並未實際在大陸地區從事貿易事務,推由被告彭春龍向陳明熙、蔡麗秋邀約投資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以經營「世界咖啡藝術走廊」及「臺灣美食街」,致使陳明熙及蔡麗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推由被告彭春龍,佯以「彭仲慈」名義,向包希靜邀約投資北京群盛合商貿有限公司,以經營北京西站北廣場東西兩側空橋及出口「果蔬農特產品」至大陸地區銷售,致使包希靜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林淑芬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淑芬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以上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淑芬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07號及附表二編號03號所載時、地,各向證人陳明熙及包希靜收受10萬元及80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彭春龍投資內容,因彭春龍將資金放在彭琳帳戶內,而彭琳帳戶由伊保管,所以才會叫伊去領等語(見偵卷㈡第19、90頁)。經查:

㈠被告彭春龍於97年1 月17日偵訊中供稱:「(林淑芬有無參

與?)沒有。他只是代我向包希靜收取投資金」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5頁),經核與⑴證人蔡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整個投資過程中林淑芬有無跟妳接觸?如何跟妳接觸?)林淑芬只有在第一次的餐會見面」、「(其他的業務林淑芬沒有跟妳接觸過?)沒有,只有那時我把10萬元現金交給我先生拿去給他們時,因為車子不好停,所以我先生拿給他們後跟我說是林淑芬拿走了」、「(妳剛才有提到除了林淑芬到妳公司樓下,妳有交付她現金10萬元之外,林淑芬在整個投資案件過程中,有沒有經由她口中來遊說妳們參與這個投資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255 、25

7 頁);⑵證人陳明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淑芬有來取款及提供匯款戶頭,但是林淑芬沒有向我介紹投資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⑶證人包希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4年11月16日妳有交80萬元給林淑芬,妳除了交80萬元給林淑芬見到她之外,在妳決定投資之前,乃至於決定投資之後有無見過林淑芬?)…沒有,交錢是第一次見她」、「(妳剛說有交付現金,這些現金全部都交給彭春龍?)對,80萬元現金交給林淑芬」、「(在94年11月16日妳有交付80萬元給林淑芬,當天何人跟妳說將台幣80萬元交給林淑芬?)彭春龍打電話告訴我什麼時間,到一個什麼地方把錢交給所謂的彭太太,就是林淑芬。(妳到碰面的地點,見到被告林淑芬之後,妳有無向她提及80萬元臺幣是什麼款項?為何要交給她?)她說是她先生叫她過來拿80萬元,彭春龍也說把錢交給他太太」、「(80萬元的收據是何人簽名的?)我要去買單,櫃檯小姐給我們的紙,我們在那邊寫的。(上面的字都是妳寫的?)林淑芬自己本人寫的。(上面的金額、姓名都是林淑芬自己寫的?)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9 、270 頁)。準此以觀,被告彭春龍向證人陳明熙、蔡麗秋邀約投資之過程中,被告林淑芬與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僅聚餐1 次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07號所示款項,未曾向證人陳明熙、蔡麗秋遊說投資事宜。另被告林淑芬於附表二編號03號所示時、地,向證人包希靜收取該筆款項時,始首次與證人包希靜見面,於見面收款時,亦未談及關於投資事業。是被告林淑芬既未參與向證人陳明熙、蔡麗秋及包希靜遊說投資,則本院自難僅以其出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07號及附表二編號03號等款項,即為不利於被告林淑芬之認定。

㈡至於證人蔡麗秋於98年3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我們在與彭

春龍談論事業的時候,林淑芬有在旁邊,而且他有一直附和」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經核與證人陳明熙先於98年3月2 日偵訊中證稱:「在過程中林淑芬也是出面,而且我們會詢問,他們也都會附和說是真的」等語(見偵卷㈡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彭春龍要求我將錢繳給林淑芬的時候認識的,而且彭春龍也曾經帶林淑芬到我位於臺北的公司向我介紹投資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

被告林淑芬與被告彭春龍雖未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林淑芬曾為被告彭春龍產下非婚生子女彭琳(已由彭春龍認領),足認2 人關係緊密,與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無異。又被告林淑芬於被告彭春龍、黃玉玲犯上開詐欺取財之期間內(自證人蔡麗秋於92年10月9 日簽訂投資認股同意書時起,至證人包希靜於95年2 月13日最後一筆匯款),僅於93年5 月26日至5月31日出境,期間僅有5 日,有被告林淑芬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縱使被告林淑芬該次出境係前往中國大陸北京地區,惟僅短暫出境5 日,是否得完全知悉及掌握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在北京地區之作為,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林淑芬陪同被告彭春龍至投資人處見面商討投資事宜時,本於人情義理,實無可能在尚不熟識之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面前質疑被告彭春龍。反之,若被告林淑芬不知被告彭春龍本意係在行騙,縱使在旁附和被告彭春龍,以利被告彭春龍能順利推展其事業,亦與事理無違。是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林淑芬在旁附和,即推論其與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淑芬有追加起訴

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淑芬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林淑芬無罪,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陳明熙、蔡麗秋方面┌──┬──────┬────┬───┬───────────┬──────┐│編號│ 時 間 │ 財 物 │ 方式 │ 收 款 人 │ 卷證出處 │├──┼──────┼────┼───┼───────────┼──────┤│ 01 │92年11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 │蔡麗秋匯入彭琳所有設於│他卷㈡第11頁││ │11時44分42秒│ │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偵卷㈡第35頁│├──┼──────┼────┼───┼───────────┼──────┤│ 02 │93年2 月19日│ 100萬元│ 匯款 │蔡麗秋匯入彭琳所有設於│他卷㈡第11頁││ │15時12分19秒│ │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偵卷㈡第38頁│├──┼──────┼────┼───┼───────────┼──────┤│ 03 │93年3 月23日│ 20萬元│ 匯款 │蔡麗秋匯入彭琳所有設於│他卷㈡第12頁││ │15時8分54秒 │ │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偵卷㈡第39頁│├──┼──────┼────┼───┼───────────┼──────┤│ 04 │93年5 月21日│ 60萬元│ 匯款 │蔡麗秋匯入彭琳所有設於│他卷㈡第12頁││ │12時8分21秒 │ │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偵卷㈡第41頁│├──┼──────┼────┼───┼───────────┼──────┤│ 05 │93年7 月23日│各10萬元│ 轉帳 │蔡麗秋以ATM 轉帳至彭琳│他卷㈡第13頁││ │14時26分、14│,共計20│ │所有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偵卷㈡第43頁││ │時28分 │萬元 │ │行帳戶 │ │├──┼──────┼────┼───┼───────────┼──────┤│ 06 │93年7 月24日│ 10萬元│ 轉帳 │蔡麗秋以ATM 轉帳至彭琳│他卷㈡第13頁││ │13時43分 │ │ │所有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偵卷㈡第43頁││ │ │ │ │行帳戶 │ │├──┼──────┼────┼───┼───────────┼──────┤│ 07 │94年5 月16日│ 10萬元│ 現金 │陳明熙在臺北市○○路三│他卷㈡第14頁││ │ │ │ │段2 號公司樓下,將現金│本院卷㈠第30││ │ │ │ │交付林淑芬 │1 頁 │├──┼──────┼────┼───┼───────────┼──────┤│ 08 │94年12月3日 │41,895元│筆記型│蔡麗秋將其中1 部電腦寄│他卷㈡第14頁││ │(購買日) │、40,900│電腦2 │交不知情之禾野酵素董事│ ││ │ │元 │台 │長陳清裕,由陳清裕轉交│ ││ │ │ │ │彭春龍;另1 部由被告黃│ ││ │ │ │ │玉玲至陳明熙位於臺北市│ ││ │ │ │ │八德路三段2 號公司處所│ ││ │ │ │ │拿取 │ │├──┴──────┴────┴───┴───────────┴──────┤│備註:證人陳明熙及蔡麗秋共交付328 萬2795元,扣除被告彭春龍於93年5 月21日將││ 人民幣5 萬元匯至證人陳明熙所經營之北京科智公司,換算當時匯率後,折合││ 新臺幣20萬7500元,共計給付被告彭春龍及黃玉玲307 萬5295元。 │└─────────────────────────────────────┘附表二:包希靜方面┌──┬──────┬────┬───┬───────────┬──────┐│編號│ 時 間 │ 財 物 │ 方式 │ 收 款 人 │ 卷證出處 │├──┼──────┼────┼───┼───────────┼──────┤│ 01 │94年8 月20日│ 50萬元│ 現金 │被告彭春龍自白收受現金│本院卷㈠第55││ │簽約後 │ │ │50萬元。 │頁 │├──┼──────┼────┼───┼───────────┼──────┤│ 02 │94年9 月5 日│ 66萬元│ 現金 │被告彭春龍自白收受現金│本院卷㈠第55││ │ │ │ │66萬元 │頁 │├──┼──────┼────┼───┼───────────┼──────┤│ 03 │94年11月16日│ 80萬元│ 現金 │包希靜在臺中市市政北七│他卷㈠第30頁││ │ │ │ │路之教父咖啡館,交付予│ ││ │ │ │ │被告林淑芬 │ │├──┼──────┼────┼───┼───────────┼──────┤│ 04 │94年11月29日│ 160萬元│ 匯款 │包希靜至合作金庫銀行進│他卷㈠第30頁││ │ │ │ │化分行,將款項匯入彭琳│ ││ │ │ │ │所有設於大隆路郵局帳戶│ │├──┼──────┼────┼───┼───────────┼──────┤│ 05 │95年2月13日 │ 41萬元│ 匯款 │被告黃玉玲陪同包希靜至│他卷㈠第30頁││ │ │ │ │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將款│ ││ │ │ │ │項匯入彭琳所有設於大隆│ ││ │ │ │ │路郵局帳戶 │ │├──┴──────┴────┴───┴───────────┴──────┤│備註:證人包希靜所交付之款項共計39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