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98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甲○○於97年2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A棟15樓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中友百貨公司人員所管領持有,掛在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1面,隨於同日持該面金牌至蘇慶賓所營之寶升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22元,嗣經警循線查獲。甲○○又於97年9月7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明人士所交付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7年9月14日、票號為GS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金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於97年7月間簽發交付予乙○○,乙○○將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於97年9月7日凌晨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遭人打破車窗竊取),竟仍予以收受,隨並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林裕宗,託其持往銀行提兌。嗣因乙○○發覺系爭支票失竊,乃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經銀行查報提示人年籍資料函送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應以該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紀慶良、丙○○、乙○○、林裕宗於偵訊時,就其等所知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均已詳細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陳其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堪認證人紀慶良、丙○○、乙○○、林裕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拿寶石、龍銀去中友百貨樓頂的土地公廟換金牌,該金牌是供品,供品不能拿嗎?至於系爭支票則是伊仲介房屋買賣的佣金,是伊以前從事房地產工作的一位不詳年籍朋友拿給伊的,因伊沒有帳戶,所以才請林裕宗幫伊提兌云云。
三、經查:上開被告竊盜金牌變賣、收受贓物支票等事實,除有被告上開自承有拿取金牌變賣及自不詳年籍者收受支票之供詞外,並有證人即中友百貨公司保全小隊長紀慶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丙○○、直接後手執票人乙○○、提示票據人林裕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證,並有被告變賣金牌紀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資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伊於97年2月20日至中友百貨公司拿取金牌時,並未經中友百貨公司員工之同意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私行竊取他人管領物之行為。又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具結並經隔離訊問,丙○○明確證稱:我於97年7月間,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將系爭支票交給乙○○。我不認識被告甲○○,也沒有聽過甲○○。乙○○於97年9月初打電話通知我,說他車窗被打破,系爭支票被偷走,所以我跟乙○○一起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乙○○亦明確證稱:系爭支票是丙○○開給我的,我於97年9月7日凌晨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發現我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遭人打破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偷走車上的皮夾、ETC機器及卡片,後來我發現系爭支票在皮夾內,所以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該二證人證詞內容單純、具體、明確,且互核符合,故可採信。反之,被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於9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系爭支票是我在天衛建設公司賣房子時取得的薪水,發票人是天衛建設公司。時間已久,不記得何時拿到系爭支票。因我是流浪漢,天衛公司找不到我,所以才委託一名陳姓同事拿給我。陳姓同事是在路上遇到我,叫我晚上去臺中市○○○街找他拿。我流浪5年了,沒有家。」;於98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於天衛建設公司服務,是臨時聘僱,跑單幫的。結案後1、2個月,客戶付完款,建設公司才會給我薪水。我斷斷續續幫天衛建設公司仲介,系爭支票是天衛建設公司要給我的佣金。我不清楚跟天衛建設公司何人聯絡,因為聯絡人常常換,且我流浪很多年,也搞不清楚是誰了。我只知道當天在路上遇到一位同事,他說要拿支票給我,我就依約前往。之前公司給的薪資,發票人都是公司。」;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系爭支票是我賣房子的薪水,我是被陷害的。」、「(你說是你賣房子的薪水,那是你在哪家公司、仲介哪一筆不動產買賣的所得?)那是仲介的錢,太多房子了,我怎麼知道是哪一筆。」、「(誰叫你去拿系爭支票?)我只知道是賣房子的仲介,他姓林,名字我不知道。」、「(你究竟是在何時、何地、向何人拿系爭支票?)是房地產認識的朋友,房地產工作的朋友誰會告訴你他的名字是什麼。」、「(你的意思是:拿系爭支票給你的朋友,當時沒有留下他真正的姓名,也沒有要你寫任何簽收票據的收據?)我已經是流浪漢了。」、「(你是在何處遇到這個朋友,那麼剛好他要拿系爭支票給你?)在晚上,已經很久了,在臺中市SOGO百貨附近,我幫這個朋友介紹房子。」、「(當時拿票給你的這個朋友,他跟你說這筆3萬元票款,是針對你仲介哪一筆交易給你的佣金?)我上次已經講過了,這就是我的佣金,我賣房子的費用,我介紹的房子在五期、七期都很多,我是流浪漢,人家拿給我,我就去拿,沒有拿給我,我就算了。」,核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發票人是天衛建設公司一點,與事實不符(應為丙○○);又其先辯陳姓同事給其系爭支票,復改稱林姓友人給其系爭支票,前後不符;所辯長期流浪街頭,巧遇不詳年籍同事持票給付多年前仲介不詳房地佣金之情節,極為怪誕,不合情理,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丙○○,此亦與被告所自承其之前領取公司仲介薪資之票據,發票人都是公司一節不符。參以證人林裕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0年間還有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後應該就沒有了。被告說系爭支票是他以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成交後的尾款。我幫被告代收系爭支票,是出於幫助朋友的念頭。事後被告有來找我,我跟被告說是人家遺失的票據,後來被告就消失一段期間。」等語,足認被告係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票據後,欲取得票款,惟恐遭識破而被追究責任,乃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提兌,以避風險,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於審理時,以極度囂張惡劣之態度,要求法院傳訊系爭支票發票人、持票人、富祥銀樓老闆、所有告被告的人等等(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若依其所求全面傳訊上開人員,無異擾民,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至百貨公司場所行竊之紀錄(見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本案仍恣意至百貨公司場所行竊金飾;又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提供行竊者銷贓之管道,助長社會上竊盜案件之發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且犯後飾詞矯辯,前案已有審理時態度惡劣之紀錄(見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本案就審應訊態度仍極為惡劣(詳見本院庭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