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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詐欺取財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電源線壹條、客戶名單陸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1之書狀陸份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電源線壹條、客戶名單陸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1之書狀陸份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欄內關於「債權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和解金額」之文字,並增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認罪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本件依據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一、三之情形,被告係分別對被害人卯○○、甲○○及丁○○3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3罪,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反覆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委任當事人之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應認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及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之損失,及破壞律師規範與信譽,惟衡之被告業分別與被害人卯○○、甲○○及丁○○成立調解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101、1102、1103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被害人卯○○、甲○○及丁○○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之旨,及附表二所示委任當事人均表示對於法院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頁65反、6 7至70、90反、95反)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4臺、電源線1條、客戶名單6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1之書狀6份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違反律師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頁92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名片1盒,雖屬被告所有,惟其供稱尚未使用該盒名片,且否認有使用該盒名片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委任當事人之情,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名片1盒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債權人 │債權和解│約定收│相關證明文件 ││號├────┤金額 │購成數│ ││ │債務人 │ │ │ │├─┼────┼────┼───┼──────────────┤│1│卯○○ │180萬元 │80.5%│本票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 ││ ├────┤ │ │年度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及確 ││ │賴淑芬 │ │ │定證明書 │├─┼────┼────┼───┼──────────────┤│2│卯○○ │21萬4600│58% │支票5張 ││ ├────┤元 │ │ ││ │夏文鼎 │ │ │ │├─┼────┼────┼───┼──────────────┤│3│卯○○ │260萬元 │80.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 │ │40899號民事裁定、本票3張 ││ │戊○○ │ │ │ │├─┼────┼────┼───┼──────────────┤│4│甲○○ │100萬元 │70% │契約書、票據影本(均未附卷)││ ├────┤ │ │ ││ │吳蕭秀品│ │ │ │└─┴────┴────┴───┴──────────────┘附表二┌─┬───────┬──────┬─────┬─────┬────┐│編│相關訴訟案號、│撰狀時間 │委任被告之│被告所收取│被告撰寫││號│事件名稱 │ │當事人姓名│之金額 │之書狀 │├─┼───────┼──────┼─────┼─────┼────┤│1│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7月31日 │癸○○ │6000元 │民事起訴││ │院96年度婚字第│ │ │ │狀(請求││ │960號 │ │ │ │離婚事件││ │ │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8月7日 │巳○○(原│5000元(嗣│民事請求││ │院96年度家訴字│ │名嚴海珍)│因被告無法│裁判離婚││ │第374號離婚事 │ │ │辦理而退費│起訴狀 ││ │件 │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97年1月28日 │壬○○ │5000元 │告訴狀 ││ │院檢察署97年度│ │ │ │ ││ │偵字第9908號 │ │ │ │ │├─┼───────┼──────┼─────┼─────┼────┤│4│臺灣臺中地方法│97年2月14日 │子○○ │5000元 │民事聲請││ │院97年度執全果│97年2月20日 │ │ │限期起訴││ │字第257號、97 │97年3月6日 │ │ │狀、民事││ │年度裁全字第 │ │ │ │聲請撤銷││ │300號 │ │ │ │假扣押狀││ │ │ │ │ │、民事財││ │ │ │ │ │產陳報狀│├─┼───────┼──────┼─────┼─────┼────┤│5│臺灣臺中地方法│97年4月28日 │吳王玉珮 │5000元 │民事請求││ │院97年度家調字│ │ │ │裁判離婚││ │第752號離婚事 │ │ │ │起訴狀 ││ │件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97年5月8日 │己○○ │2000元 │刑事聲請││ │院檢察署97年度│ │ │ │延期執行││ │執字第1275號 │ │ │ │狀 │├─┼───────┼──────┼─────┼─────┼────┤│7│臺灣臺中地方法│97年5月12日 │丑○○ │500至3000 │刑事陳明││ │院97年度易字第│ │ │元 │變更送達││ │123、337號竊盜│ │ │ │處所狀 ││ │案件 │ │ │ │ │├─┼───────┼──────┼─────┼─────┼────┤│8│臺灣臺中地方法│97年5月16日 │寅○○ │3000元 │刑事聲請││ │院檢察署97年度│ │ │ │變更期日││ │偵字第10158號 │ │ │ │狀 │├─┼───────┼──────┼─────┼─────┼────┤│9│臺灣板橋地方法│97年5月20日 │丙○○ │6000元 │刑事聲請││ │院檢察署97年執│ │ │ │變更執行││ │聲他字1929號 │ │ │ │期日狀 │├─┼───────┼──────┼─────┼─────┼────┤│1│臺灣臺中地方法│97年5月20日 │辰○○ │3000元 │刑事上訴││0│院檢察署97年度│ │ │ │理由狀 ││ │中簡字第1430號│ │ │ │ ││ │上訴理由狀 │ │ │ │ │├─┼───────┼──────┼─────┼─────┼────┤│1│臺灣南投地方法│97年3月間 │辛○○ │1500元 │告訴狀(││1│院檢察署97年度│ │ │ │未附卷)││ │偵字第2144號告│ │ │ │及更正告││ │訴狀 │ │ │ │訴狀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