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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搬運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處罰金銀元肆佰元(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3、95年間所分別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97年4月8日下午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文山北巷口之工地旁空地,明知放置在該處之鋼板材料應為工地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放置該處之鋼板(90公分x345公分)1塊(約值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以機車搬運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1號之住處。旋告知丙○○前開鋼板為貨車載運過程中,不慎遺落,遭伊拾得之物,丙○○明知前開鋼板為他人財產犯罪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乙○○以腳踏車搬運前開鋼板,擬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於搬運過程中,在臺中市○○○路○段與嶺東路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目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丙○○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等前曾於93、95年間分別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