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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所經營之緣迪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阿迪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更名為緣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緣迪公司)已營運不善,並週轉不靈,其本身之財務狀況亦已甚為窘難,並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透過不知情友人丙○○之介紹,僭充自己僅係因一時有資金調度之需要,但仍有充足之還款資力,向丙○○之友人甲○○佯稱其因一時週轉不靈,需調借款項融資等語,致甲○○因誤信乙○○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及經由丙○○轉交貸借總計現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乙○○,乙○○且於當日簽發以自己及阿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迪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票號TK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丙○○轉交予甲○○以供該筆借款之擔保。嗣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支票屆期之當天,要求甲○○暫時不要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其將儘快籌足資金償還該筆債務;惟經甲○○展延清償期限,乙○○仍一再拖延,未予償付該筆債務,甲○○迫不得已,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後,竟查悉乙○○早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結清,以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與之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陳其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經由不知情友人丙○○之介紹,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甲○○調借取得十五萬元之款項,嗣後其一再要求告訴人寬延其清償期限,並請告訴人先不要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惟屆期仍未如數清償,告訴人之後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卻因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結清而不獲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緣迪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為了要讓公司繼續營運,才透過友人丙○○之介紹,向甲○○調借款項支應開銷。甲○○同意借款予伊,完全是出於對共同友人丙○○之信賴關係,且伊也承諾會按期計算給付利息,決非因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所使然。另伊向甲○○調現所交付擔保之系爭支票,係伊以個人名義所申請之支票,伊因一時疏未注意,才多蓋了舊的阿迪公司的章,且伊嗣後忘記還有一張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甲○○,才會將該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並非有意令支票不能兌現,故伊持系爭支票向甲○○調借款項以供週轉,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以本件而言,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告訴人甲○○借支取得十五萬元款項,且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收持供作擔保,但票據屆期卻未能如數兌現等情俱不爭執,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施行詐術及期限屆至必予清償之意思?其交付票據之際,是否自始即無意始系爭支票如期兌現?即為本件究竟應屬於通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抑或如起訴意旨所指摘,而應以詐欺罪論科之分野,當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乙○○於向告訴人甲○○借款當時,其本身之經濟狀

況確已窘困不佳,且所經營之緣迪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調度之危機,亦產生債信不良之情形,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本件款項之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記載緣迪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多次退票紀錄之情為證(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依此已足堪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當時,因經濟窘困,並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而上揭被告持本無意令其兌現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訛詐告訴人之現款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被告以個人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確有告訴人匯款六萬元紀錄之交易明細(惟銀行誤登錄匯款人為「王彩寧」),暨系爭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互核為證(見偵查卷第48頁、第5頁)。本院衡以告訴人雖因本件借款致與被告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然告訴人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二人間先前並不熟稔,告訴人係因友人丙○○之介紹,單純基於對友人丙○○之信任,即展現疏財之情義,借款予被告週轉,是告訴人實無甘冒遭以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其之指述內容為可採,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甚且提供本無意令其兌現之票據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貸借款項十五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借

貸當時究有何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告訴人甲○○之借款,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而被告雖聲稱其雖一再展延借款之清償期限,但均有計算利息支付予告訴人,並非惡意倒帳云云,但此非惟為告訴人所嚴詞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能具體指出其曾給付借款利息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全無可疑。再被告雖有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收持,得於兌現後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借貸債務;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卻刻意於發票人欄上贅蓋阿迪公司之印文以為共同發票人,雖依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中中港字第09802600276號函覆意旨所稱「若支票存款帳戶在存款充足之情況下,發票人欄除已蓋相符之印鑑章外,另多蓋其他印文,不視為印鑑不符而退票」(見本院卷第24-1頁),亦即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但被告既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將阿迪公司更名為緣迪公司,依前揭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函示內容,被告亦已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即向銀行申請變更公司戶名,同時辦理印鑑章更換,迄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時,已逾二年之期間,既非在甫使用公司新名之新舊名稱交替銜接之際,被告是否會發生如其所稱之誤取公司舊印章蓋印之違失,亦殊值啟人疑竇,自堪以推認其係蓄意蓋用更名前之阿迪公司之印文於系爭支票上,被告此等舉措應有阻止告訴人持系爭支票順利提示兌現之用意存在。另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後未逾一個月,旋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以個人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結清銷戶,此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結清銷戶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亦導致系爭支票嗣後果因「終止契約結清戶」之緣由遭退票之效果(見上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之記載),益徵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確實本即無意令其兌現,始有此不合常理之於開票後旋即將票據帳戶結清之舉措;然被告卻猶持之以供擔保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刻意營造有心貸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從而利用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是被告係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本院自得憑以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論斷。

㈣綜此,被告乙○○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詐欺罪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罪動機雖係在挽救其經濟上之窘困;然卻不擇手段,利用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為餌,誘使告訴人甲○○入殼,使告訴人因單純信任友人丙○○之介紹,一時卸除心防,疏未照會查證被告之資產與信用狀況,而陷於錯誤,交付十五萬元之款項供被告週轉,被告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匪淺;而被告不僅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損失,且全無感念之心,非惟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審理程序中誣指告訴人亦有違犯重利罪之嫌,意圖含沙射影,否定告訴人對其債權之正當性,並增加告訴人內心之悔恨與痛苦,其行為顯有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七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款項為十五萬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迄今雖仍矢口否認詐欺犯罪,但對於其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取得十五萬元之情,則始終供承不諱,亦另提出分期償付之方案,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拒絕接受,被告仍可見有些許欲解決本件債務之誠意,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應併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