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均係臺中市○○街○○號「鴻福公園雅築社區大樓」之住戶(丁○○住該大樓三樓,丙○○住該大樓二樓),二人間長期因社區事務意見相左,於民國97年10月上旬,雙方又因成立住戶自救委員會及大樓電梯維修事宜互生嫌隙,丙○○並在該大樓一樓電梯門口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張貼內容指涉丁○○前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帳務不清及質疑丁○○所僱請之電梯保養廠商及保養費用等具體事項之告知書,丁○○認為遭丙○○惡意詆毀(惟丁○○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心有未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同在上開該大樓一樓電梯門口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在緊鄰丙○○所張貼之告知書旁,針對丙○○而張貼內容為:「本大樓(二)樓有一隻『大害蟲』... 這種缺乏良心及善良人性的黑心下流貨色... 像一隻垂死的『瘋狗』到處亂吠亂叫,顯出骯髒卑鄙無恥下流的行為讓人不齒... 」等文字之通告(下稱系爭通告),指摘丙○○為「大害蟲」、「黑心下流貨色」、「瘋狗」、「骯髒卑鄙無恥下流」等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於97年10月28日,有在該大樓一樓電梯門口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在緊鄰告訴人丙○○前所張貼之告知書旁,針對告訴人丙○○而張貼內容為:「本大樓(二)樓有一隻『大害蟲』... 這種缺乏良心及善良人性的黑心下流貨色... 像一隻垂死的『瘋狗』到處亂吠亂叫,顯出骯髒卑鄙無恥下流的行為讓人不齒... 」等文字之系爭通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先前確曾阻礙大樓電梯之維修,並曾於97年10月上旬張貼內容不實指涉伊任職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帳務不清及質疑伊所僱請之電梯保養廠商及保養費用之告知書,故伊認為伊所張貼通告中關於指述告訴人丙○○之內容均屬事實,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通告確係被告丁○○於97年10月28日在該大樓一樓電梯門口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在緊鄰告訴人丙○○前所張貼之告知書旁,針對告訴人丙○○而張貼等情,除據被告丁○○坦承無訛外(詳他字卷第1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卷第11頁背面),復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詳他字卷第1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卷第1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系爭公告影本(詳他字卷第9頁)、告訴人丙○○前於97年10月上旬所張貼之告知書影本(詳他字卷第6頁)在卷可憑。雖系爭通告文字中並未明文載有「丙○○」之名字,然參以被告丁○○係將系爭通告張貼在緊鄰告訴人丙○○前所張貼之告知書旁(按該告知書末段所載聯絡電話即為告訴人丙○○之電話),次佐以系爭通告中已明文載有係針對「本大樓(二)樓」,且衡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業已供承:該大樓二樓四戶均是告訴人丙○○所有等語(詳他字卷第13頁),並核諸被告丁○○、告訴人丙○○歷次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暨證人甲○○(即該大樓4樓住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0號卷第15頁),足徵被告丁○○、告訴人丙○○均已居住該處長達10餘年,是應堪認被告丁○○所張貼系爭通告所指涉對象確為告訴人丙○○無訛,且為該大樓其餘住戶所確知。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丁○○於系爭通告中,係使用「大害蟲」、「缺乏良心及善良人性的黑心下流貨色」、「垂死的『瘋狗』到處亂吠亂叫」、「骯髒卑鄙無恥下流」等文字,依我國國情及一般國民禮儀教育,該等文字確實已達貶低他人之人格並損及他人尊嚴之程度,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故被告丁○○所使用之上揭文字,顯有侮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甚明。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丁○○係在該大樓一樓電梯門口旁張貼系爭通告,核諸該大樓共計32戶住戶,且多經所有權人承租予他人使用(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0號卷第15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一樓電梯門口為該大樓公共出入之空間,非惟該大樓之住戶得自由出入,甚且住戶訪客、往來進出廠商等不特定人,均可能自由出入其間,是系爭通告顯已處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核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常可能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亦即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將被誹謗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查本件被告於系爭通告中關於「大害蟲」、「缺乏良心及善良人性的黑心下流貨色」、「垂死的『瘋狗』到處亂吠亂叫」、「骯髒卑鄙無恥下流」之指述內容,係屬單純抽象的謾罵,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者乃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俾其防禦(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0號卷第19頁審判筆錄),是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已長期因社區事務意見相左,於97年10月上旬,雙方又因成立住戶自救委員會及大樓電梯維修事宜互生嫌隙,告訴人並先張貼內容指涉被告帳務不清等具體事項之告知書在大樓電梯處,被告認為遭告訴人惡意詆毀(詳細內容後述),因心有未甘,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被告本可選擇以理性客觀之文字陳述事情來龍去脈,並澄清、還原事實即可,然其仍因一時衝動,而任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公然張貼系爭通告,以其內負面評價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德進行攻訐,用以打擊告訴人之名譽,仍屬可議,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尚非無進行調解、和解之意願,憾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卷第9之1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同卷第12頁審判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系爭通告內尚有「(本大樓(二)樓有一隻『大害蟲』)專門製造是非造謠、欺騙說不實的話傷害別人...胡言亂語,胡說八道...其目的就想讓大樓各種設備不能運作,使大樓荒廢,大家都不能住下去,以達到只有自己住...」等文字,因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至明。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張貼系爭通告及其內尚有「(本大樓
(二)樓有一隻『大害蟲』)專門製造是非造謠、欺騙說不實的話傷害別人...胡言亂語,胡說八道...其目的就想讓大樓各種設備不能運作,使大樓荒廢,大家都不能住下去,以達到只有自己住」等文字,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前曾公然張貼文告惡意詆毀伊任職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帳目交接不清之不實事項,且告訴人丙○○確有阻礙該大樓自救委員會委請之電梯維修廠商進駐維修之事實,導致該大樓電梯處於長期未維修保養而無法使用之狀態,故伊認為系爭通告此部分指述事實確為真實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丙○○前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曾在該大樓一樓電梯門口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張貼內容有:「(第一段)本大樓原有管理委員會,也經營多年,後來經由當時的監察委員、事務委員(本人)與一些屋主,發現主委所掌握的收入與支出有很大的問題、帳目不公佈、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當時的主委三樓之二丁○○...進而要本人與他私了不要張揚,但本人不予同流合污,同時也要求他交出所有收入與支出之帳冊與本大樓銀行存摺,結果他拒交,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也因此結束,管理基金也出了問題。」、「(第二段)經過很長時日,丁○○又只針對電梯運行而做單純的收費來維護... 其中二樓之四屋主楊先生自告奮勇要承接電梯維修之收支工作... 但經一星期後(丁○○)還是不交出帳冊,楊先生因此到他家要他交出帳冊,但『不知何因』,帳冊不但沒有拿到,楊先生還花了?萬元給了丁○○,才能擺平去拿帳冊之事,電梯也從此荒廢。」、「(末段)... 若有問題,更歡迎請來電0920******洽詢(按即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詳卷),必知無不言,言無不禁」之告知書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外(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卷第12頁背面),並有該份告知書附卷可憑(詳他字卷第6頁)。
2、然查,證人甲○○(即該大樓四樓住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現在是否住在日盛街61號4樓之3該處?)是。我住在該處已經十多年了... (問:你們這棟大樓有無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前有,後來解散,被告搬入本棟大樓時,發現本大樓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被告就集合所有住戶要成立管理委員會,這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當時曾經有成立過管理委員會,並有辦理登記,管理委員會運作約六、七年後,有住戶後來不願意繳交管理費,並認為我們管理委員會做的不好,由我接任最後一任的管理委員期間,召開大會解散管理委員會並退還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解散管理委員會大概是在四、五年前的事情。(問:當時不願意繳交管理費的住戶有哪些人?)當時以大樓的實際戶數來算,總共有三十二戶,但實際住在該棟的大概五、六戶,因為該棟大樓各樓層是套房的形式,所以有些人是買了好幾戶來打通,其他單戶很多是所有權人出租出去,實際參與管理委員會運作的大概就是五、六人左右,當時這五、六人裡面包括我、被告及告訴人,不願意繳交管理費的有二、三位(包括告訴人在內)。(問:告訴人不願意繳交管理費的理由為何?)告訴人認為管理委員會的帳目不清楚,但管理委員會可以提出所有相關的單據,證明收取費用及支出費用都是有單據可憑。(問:管理委員會解散之後,大樓相關的公共事務要如何決定及處理?)沒有人可以代表決定,因為我曾任管理委員,所以有部分住戶委託我成立大樓自救委員會,我在97年9月間有在大樓內張貼自救委託書(當庭庭呈空白之自救委託書,經法官確認即他字卷第5頁同份文件後發還證人),並有大樓住戶蔡瓊敏等多戶住戶簽委託書給我,希望可以藉由這樣的委託方式,讓大樓的設備可以運作。(問:大樓解散管理委員會之後,到成立自救委員會之前,貴大樓有何公用設備無法使用或毀損的情形?)因為電梯無法以公共費用進行維修及保養,必須由住戶自掏腰包請廠商來維修及保養,水塔部分也無公共費用來進行清洗,所以這段期間電梯雖然能動,但沒有人出錢做維修及保養... 有時候電梯會停住無法運作,高樓層的住戶只好請電力公司做簡易的維修... (問:告訴人拒絕交管理費,對告訴人有何好處?)我不知道,但包括電梯維修或重新啟動,告訴人都不讓我們維修。(問:告訴人為何要阻止你們做維修或重新啟動的動作?)因為告訴人質疑我們請廠商估價的資料太簡單,我們估價的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但告訴人提出的估價高達八萬元、十萬多元都有。(問:以你長期住在該棟的經驗,該大樓的各種設備有無因為告訴人的行為或舉動導致貴大樓住戶生活使用上的不便或困擾?)因為告訴人不讓我們維修電梯,告訴人不同意我們提出的維修電梯的估價,我們本來就是集合高樓層的住戶來分擔費用,但告訴人還將電梯機房的鑰匙取走,導致我們無法請人維修,目前電梯機房鑰匙還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問:告訴人何時將電梯機房的鑰匙取走?)97年10月3日前後,我們請證人乙○○來本大樓維修電梯時,告訴人直接叫乙○○不可以維修電梯...電梯機房的鑰匙是在這之前,本棟五樓住戶曾經將機房鑰匙交給另一家電梯廠商,於97年10月3日要維修前,告訴人表示他會去向該電梯廠商拿鑰匙,後來發生前述情形後,告訴人曾經來要求我提出之前管理委員會的帳冊,我們後來發生口角爭執的過程中,因為意見不合,我表示帳冊在我手上,告訴人就回稱電梯機房鑰匙在他手上...」等語綦詳(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0號卷第15至17頁)。
3、又查,證人乙○○(即該大樓電梯原始組裝及維修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問:從事何職?)怡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主要做電梯組裝、維修工作。(問:本棟臺中市○○街○○號大樓,該棟大樓電梯的組裝及維修是否均是由貴公司承包負責?)是。(問:於97年9月、10月間,你是否有受該棟大樓住戶的委託前往該大樓進行電梯維修工作?)有,是被告聯絡我,請我去維修,被告當時說,電梯不會動,請我去看看要如何處理。(問:你接受該棟住戶委託之後,你前往現場維修的情形為何?)因為該大樓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請我們公司去做維修保養了,至少有五年以上,我進入電梯機房查看後,發現控制箱已經更換很多零組件不是本公司產品,我查看後雖然可以確認電梯發生問題的原因所在,但我告訴被告因為該電梯已經長期未由本公司維修保養,要解決當下的問題,必須再由本公司進一步檢查並更換必要的零件,因為該棟住戶有成立自救委員會,被告及今日到庭的證人甲○○都有跟我接洽過,他們請我開立估價單,我開立估價單後,被告及甲○○就同意我前往施作,過了幾天後,我備料完成前往該棟大樓,但當我走到電梯機房正準備檢修時,告訴人就上來電梯機房(在最頂樓)叫我不能動這台電梯,電梯機房當時是上鎖的狀況,我無法進入,我當時沒有問告訴人為何不能動這台電梯,我就打電話將這個情形告訴甲○○,甲○○就上來跟告訴人溝通,後來甲○○跟我表示這個維修電梯的事先暫停,要等解決告訴人問題才能繼續,因為告訴人認為我們的估價太貴,當時我的估價是一萬多元,他想要去找其他廠商處理,之後我又有打電話給甲○○,甲○○表示告訴人一直在拖延,所以到現在我都沒有實際去施作該大樓電梯維修工作。(問:你前述前往電梯機房,但告訴人前來阻止你維修電梯的事,你有無告訴被告?)有,我在事情發生那幾天就有告訴過被告,當時被告說他也沒有辦法解決這樣的狀況。(問:以你的專業經驗而言,該棟大樓的電梯是否已達無法使用或危險的狀態?)是,因為已經長期沒有維修保養。」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0號卷第17至18頁)。
4、另查,案外人即該大樓二樓之五住戶楊成青,曾於92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巧遇保養電梯之本案證人乙○○,因該大樓電梯不停楊成青所居住之二樓,楊成青因而向乙○○詢問原因,經乙○○告知係受同大樓三樓住戶即本案被告丁○○委託而將電梯設定為不停二樓後,楊成青因而前往本案被告丁○○位於該大樓三樓之二之居處找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楊成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之兇器毆打本案被告丁○○,致其受有左眼眶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案經本案被告丁○○提起傷害告訴後,楊成青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477號提起公訴,後因楊成青與本案被告丁○○另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楊成青賠償本案被告丁○○一萬元,本案被告丁○○則向本院撤回對楊成青之傷害告訴,遂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8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以上情節亦有各該判決、起訴書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7至20頁)。
5、是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及書證所示情節,足徵:(1)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證人甲○○擔任主委任內辦理解散,解散原因是部分住戶拒繳管理費,且管委會是否確有帳目不清之事,尚有疑問,故告訴人丙○○於上揭告知書內所載「(第一段)本大樓原有管理委員會,也經營多年,後來經由當時的監察委員、事務委員(本人)與一些屋主,發現主委所掌握的收入與支出有很大的問題、帳目不公佈、管理費基金流向不明...當時的主委三樓之二丁○○...進而要本人與他私了不要張揚,但本人不予同流合污,同時也要求他交出所有收入與支出之帳冊與本大樓銀行存摺,結果他拒交,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也因此結束,管理基金也出了問題。」等文字,所指涉被告丁○○帳目不清及被告丁○○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散之肇因等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2)本案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固與案外人楊成青發生糾紛,且案外人楊成青事後確有賠償本案被告丁○○一萬元之事實,然其原委係因案外人楊成青出手傷害本案被告丁○○,是否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帳冊問題相關,必非無疑,矧告訴人丙○○於上揭告知書內卻記載「(第二段)經過很長時日,丁○○又只針對電梯運行而做單純的收費來維護... 其中二樓之四屋主楊先生自告奮勇要承接電梯維修之收支工作... 但經一星期後(丁○○)還是不交出帳冊,楊先生因此到他家要他交出帳冊,但『不知何因』,帳冊不但沒有拿到,楊先生還花了?萬元給了丁○○,才能擺平去拿帳冊之事,電梯也從此荒廢。」等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丁○○於系爭通告內所記載針對告訴人前所張貼之上揭告知書內容為「專門製造是非造謠、欺騙說不實的話傷害別人...胡言亂語,胡說八道...」之具體事項,即非毫無所據,尚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又綜合證人甲○○、乙○○前述證詞內容,可徵該大樓電梯確實長期未為維修保養,已處於經常故障及運作危險之狀態,而97年10月3日前後,證人乙○○前往該大樓進行電梯維修工作時,確遭告訴人丙○○阻攔,且該電梯機房鑰匙現為告訴人丙○○持有中,若告訴人丙○○不提出機房鑰匙,無人得進入該電梯機房進行電梯維修工作,是以被告丁○○於系爭通告內所記載關於指涉告訴人丙○○「其目的就想讓大樓各種設備不能運作,使大樓荒廢,大家都不能住下去,以達到只有自己住」之具體事項及伴隨對此事實之意見表達,即非毫無所據,故亦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被告丁○○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通告中所陳指關於:「專門製造是非造謠、欺騙說不實的話傷害別人...胡言亂語,胡說八道...其目的就想讓大樓各種設備不能運作,使大樓荒廢,大家都不能住下去,以達到只有自己住... 」等具體事項為真實,且其所指陳之該等事項尚與該大樓全體住戶居住、使用該大樓公共設施等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前開大法官會議之意旨,即難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業已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